經地下錢莊到香港的資金會否被凍結及被裁定為屬於他人?

2021年6月16日

在2020年之前,透過地下錢莊系統轉移資金到香港並沒有受到 「質疑」。雖然涉及此類轉帳的合約在中國法律下是非法的,但因香港法律沒有管制地下錢莊,用這方法轉移資金到香港不會出現太大的問題,尤其是如果交易沒有涉及欺詐行為。

然而這一切都因香港高等法院近來的三個裁決而有所改變。沒有參與欺詐或地下錢莊及沒有懷疑款項來自這些途徑的收款者是相當被動的。在現今香港法律下,這些人能否以「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作為抗辯理由?答案是,未有定論。

2017年10月12日之前的法律

直至2017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BR CAT International Co Ltd v Hong Kong Proof Import and Export Trading Co Ltd(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023號,2017年9月22日)一案中認定,只要收款人對欺詐行為或地下錢莊的使用沒有實際或法律構定的知悉(actual or constructive notice),來自欺詐行為的款項並隨後通過地下錢莊轉移到香港銀行戶口的資金是屬於收款人,並沒有被凍結的問題。

此案的案情與大多數牽涉地下錢莊的案件相似:

• 一名外籍原告人(沙地阿拉伯公司)被一名網上騙徒遊說,轉賬了美金140萬到幾個在香港的銀行帳戶(第一層收款者)。
• 其中一個第一層收款者隨後將該款項的一部分,即美金32萬3千,再轉移到第8被告在香港的銀行帳戶。
• 同時,第7被告需要將其位於深圳的銀行帳戶中的人民幣兌換成美金再轉到香港,於是便尋求第8被告的幫助。第8被告提議第7被告將該筆人民幣轉到第8被告在深圳和福建的帳戶。
• 實際上,第8被告在中國收取了人民幣,但沒有兌換或轉移人民幣到香港,而是把來自原告人的美金轉到第7被告在香港的帳戶。

在裁定第7被告有權保留來自罪行所得的被兌換的資金時,法官指出儘管使用地下錢莊在內地是非法的,但這項交易在香港不是非法,除非收款者擁有法律構定或實際的知悉。所以第7被告可以保留款項。

新的法律取態

案例1 – 高等法院在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Tian Wen Quan(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3228號,2017年10月12日)一案中首次沒有跟隨BR CAT International法官的判案理由。在該案中,法官需決定應否解除凍結令/禁制令。訴訟因由是被告人獲得併收到款項 (monies had and received)。法官解除了禁制令,因為他裁定在未真正審判之前,原告人的理據驟眼不充分。雖然如此,法官在判決中順帶一提,如果交易是為了避開內地的外匯管制,那麼用作抗辯的理由,「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不能成立。

案例2 – 在Grupo Arbulu S.L. v City Apex Holdings Ltd [2018] HKCFI 1351(2018年6月15日)一案中,訟訴因由是明知收取款項 (knowing receipt)。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由於地下錢莊交易在內地法律下屬違法行為,因此「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這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庭考慮到的一個關鍵事實是被告有積極參與地下錢莊,即被告親自委託一間內地貨幣兌換代理商把位於香港戶口並得自詐騙行為的的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再將人民幣轉到一間飛機租賃公司的內地的帳戶以支付租金。

案例3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Pan Jing [2020] 4 HKC 395 (2020年1月24日)中作出更進一步的裁決。他明確指出香港法院不會執行違反內地外匯管制的貨幣兌換合約,而且如果某財產在內地法律下被視為非法交易,被告就不能被視為付出了任何代價。

如果被告只是一個被動的收款人,結果會是怎樣?被動接受資金者的定位

上述案例衍生了一個問題:假設資金是透過違反內地法律的地下錢莊收到的,如果收款人只是扮演了一個被動的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或者根據可疑的情況應該要知道資金的來源,那麼他是否可以用「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作為抗辯理由?

高等法院在 Lesnina H. D.O.O. v Wave Shipping et al (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154號) 一案中正是面臨這個問題。案情如下: 原告人受騙將歐元1,879,726從它的克羅地亞銀行帳戶轉到第1被告在香港的帳戶。第一被告再將歐元1,875,461.68兌換成美金2,077,399.16,並將其中的美金32萬轉到第8被告在香港的帳戶。差不多同時間,第8被告的帳戶收到了一筆大約金額,是一間公司向第8被告購買保健產品的付款(第三方公司)。簡單來說,第8被告正當經營業務,對詐騙案一無所知,亦與騙徒或第1被告毫無關係。而且,第三方公司付的錢很明顯不是來自原告人。第8被告的其中一個理據是,對詐騙案的知悉必須在收到款項時評估,而不是在事後再評估。我們仍等待法院的判決。

在目前的經濟環境下,地下錢莊似乎成為了商業生活中的一個事實。如果你是詐騙案或地下錢莊的受害者,或希望避免在正常的業務過程中被剝奪應得的資金,歡迎隨時聯絡我所的訴訟部門合夥人趙君宜律師

趙君宜律師(香港律師,加拿大大律師)
+852 2186 1885
訴訟部門合夥人
高李嚴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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