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港Globalaw為由165個城市中超過100多家獨立律師事務所的4500多名律師組成的全球網絡,作為其引以為傲的獨家成員,我們高興地發布Globalaw 2020年亞太區營商指南。
本指南是一個有效地提供與於各個司法管轄區(包括我們的香港管轄區,世界上最自由的經濟體之一)營商的法律要求相關的寶貴及重要資訊的工具和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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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代信託是一種日益流行的工具,其可將家庭的財富傳遞給下一代。顧名思義,朝代信託之信託資產旨在世代相傳。與直接向您的孩子饋贈相反,朝代信託可以讓您於在世時(甚至在過世後)控制您的孩子們如何以及何時可以接收、享受和使用家庭資產。它亦可以確保某些重要資產在不同世代中被保留。如果您有這樣的打算,您則可以考慮設立朝代信託。
儘管有「朝代信託」的標籤,它的特質、用途、及在設立有關信託前須要考慮的因素與一般信託幾乎相同。
建立信託有何好處?
如被正確地使用,信託是一種有用的工具,其有多種用途,包括遺產承繼計劃、稅務籌劃、在發生婚姻糾紛時保護資產、以及保護資產免因債權人對資產授予人作出的索賠而受到威脅。
信託可以幫助繞過原本繁瑣且耗時的遺囑認證書申請程序。舉例來說,如果沒有信託,第一代家族成員的遺產之遺囑認證申請過程(於簡單的遺產案件)須要花費數月,至(於複雜的遺產案件)數年不等(這對於高淨值資產人士來說並不罕見)。更甚的是,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例如美國),死者的資產在其去世後會被凍結,直到法院授予遺囑認證書為止。假設完成遺囑認證書申請程序需要一個月的時間,而有關遺產的銀行帳戶有大量現金因而被凍結,這些現金則在法院授予遺囑認證書前無法被注入家族企業。如果家族企業在此時需要緊急現金流或臨時流動資金,則可能會發生問題。
當家族成員去世後有資產和/或家族企業需要被管理時,信託可以減少家族成員因家族繼承和業務控制權而捲入醜陋的家族爭產之風險。設立信託後,資產授予人可以在其在世時將資產轉移到信託中,並通過意願書明確規定應如何管理有關資產和家族企業,及委託可靠的受託人來管理信託。當資產授予人去世後,受託人仍然可以及時控制信託中的家族資產,並根據授予人的意願分配給受益人。
信託(尤其是當受益人居住在高稅率,並會就受益人全球收入或資產徵收高額稅款的地方之情況下),可被用作稅務籌劃工具。通過設立信託,資產授予人可以精心設計其信託以讓受益人只在信託分配時才被徵稅,並且可以根據資產授予人和受益人的須求量身定制。
設立信託對於受益人的其中一個重要好處是,受益人可以管理何時被分配信託資產,從而控制何時被支付應稅收入。從這個意義上說,受益人可「延遲」其繳稅的責任。話雖如此,資產授予人仍然需要留意某些司法管轄區就分配信託的任何累計淨收入時可能徵收的任何「回轉稅」和懲罰性的利息費用 (例如,將境外非委托人信托的累計淨收入分配給美國的受益人)。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某些信託結構可助受益人節省大量稅款。如果您有興趣了解更多信息,請到:–
如果您正經歷一段艱難的婚姻,您可能會擔心您的資產會否被即將和離的配偶攤分,從而令對子女的經濟資助不足。因此,有些人可能會將其資產注入信託,以避免其在婚姻訴訟中進行資產分配時被視為婚内資產。完善及精心設計的信託契約可保護信託資產免受婚姻訴訟中之輔助救濟索償威脅,並可以很有效地達到這一目的。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專業人士沒有仔細地草擬信託文件之條款,法院則可能會宣布有關信託的設立無效。在Kan Lai Kwan v Otto Poon [2014] 6 HKC 111一案中,該信託基金被打判定為被包括在和離配偶的婚内資產中,因為有關信託文件的起草表示其所謂的受益人(案件中的女兒)實際上沒有在信託基金中擁有固定的實益權益:受託人通常會遵從資產授予人的指示,因此受託人對信託資產沒有充分的管理。前人案例已指出了各種可令信託被視為「非實質信託」的陷阱(像Otto Poon一案中發生的情況一樣),資產授予人及其法律顧問應小心這些陷阱。
設立信託亦是保護資產免受惡意索賠的有效方法。假設信託已被妥當地設立,即使在資產授予人破產的情況下,信託資產也不會受到債權人的索賠影響。
但是,應注意的是,任何資產的處置(包括信託資產)都可能會受到相關當地破產規則中的退還機制之規限。例如在香港,《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清盤及雜項規定)條例》(第32章)及《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規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清盤人有權收回某些非常規交易之交易金額,例如,如果這種資產處置發生在破產或清盤程序開始之前的特定時間範圍內。
什麼時候應該建立信託?
在您規劃您的遺產分配時為了下一代或未來世代的利益建立信託並隔離某些資產是一個好主意。
在現今香港,移民到其他司法管轄區是一種流行的選擇。如果您的目的地國家實施高稅收制度,您則可以考慮設立信託來管理您的稅務事宜。例如,就香港人熱門的移民目的地之一的加拿大,其進取的逃税法大大限制了稅務規劃的空間。但是,如果離岸信託設立得宜,則根據加拿大的稅收制度,有關的全球收入可能無需被徵稅。您可以參考我們的文章系列「從香港移民:在移民前籌劃稅務的重要性」讀取有關詳細信息。
誰應該擔任受託人?
選擇受託人是一項重要並不可隨便的決定。受託人肩負著責任,而他們的職責亦經常受到法例約束(例如在香港)。以下是一些常見的受託人:–
在確定在哪個司法管轄區成立朝代信託之前,資產授予人應考慮什麼?
您可能聽說過在澤西島,英屬維爾京群島,根西島和其他離岸司法管轄區成立信託,但是資產授予人應如何在眾多司法管轄區中進行選擇?實際上,您必須考慮多種因素:–
資產授予人須將其信託資產轉讓方可成立有效的信託。不過,在許多情況下,資產授予人會希望保留管理信託的權力,以確保信託資產被適當維護和增長。因此,如資產授予人打算在其信託保留任何權力,則有須要考慮候選司法管轄區的法規,以確保有關法規可以允許他就有關信託保留權力。就香港的法例而言,《受託人條例》(第29章)特別容許資產授予人在其信託保留權力(通常包括投資和資產管理的權力)。但是,要注意的是,鑑於Otto Poon案例中所述的法律原則,信託文件中有關資產授予人所保留之權力的任何條款均應被謹慎起草,以免有關信託被宣佈為「非實質信託」。
「禁止財產恆繼規則」 [1]為一項古老的普通法原則,其禁止可能永久存在的信託。該原則規定,信託僅在一定年限內有效,其具體取決於不同司法管轄區的規則。為了保護子孫後代的財富並進行長期和策略性的財富規劃,希望建立朝代信託的資產授予人應注意不同司法管轄區在財產恆繼規則上的法律立場,並可能需要避開仍然施行此普通法規則的司法管轄區。例如在香港,《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第257章)就於2013年12月1日或以後設立的信託廢除了針對財產恆繼及過剩收益累積的規則。這對希望設立高價值朝代信託的資產授予人具有一定吸引力。
受託人負有源自普通法的謹慎責任。以前的案例亦規定了受託人對受益人的受信責任之範圍。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中,此責任已被編入法例,以更好地保護信託資產和受益人,例如限制受託人不可免責於某些責任,這有利於受益人並被資產授予人所偏好。
在香港,受託人的責任和權力已被編入《受託人條例》(第29章)。《受託人條例》要求受託人就其擁有或被認為擁有的任何特殊知識或經驗,和(如果要求受託人是專業受託人)就其被合理預期擁有的任何特殊知識或經驗,採取合理謹慎及技巧。這項法定責任闡明了受託人職責的範圍,並為有關職責的預期標準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導,從而維護了資產授予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受益人罷免受託人的權利是制衡受託人權力的關鍵。在其被編成法規的情況下,它可以成為對信託管理不滿的受益人罷免受託人的重要武器。法規可提供比起啟動法院程序簡單的罷免受託人程序,這通常可以節省時間和成本。
在香港,《受託人條例》賦予受益人權利,以在一定條件下通過書面罷免指示要求受託人從信託管理中卸任[2]。這種機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靈活性,並消除了信託對法院酌情決定權的依賴,而這機制在某些其他司法管轄區中並不存在。例如,新加坡並沒有相類法例允許受益人通過指示將受託人罷免,因此受益人必須向法院申請命令以取代受託人。
根據普通法,除非獲得授權,否則受託人有責任親自行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其職能。但是,某些受託人可能偏好指定代理在信託資產管理中提供專業幫助。
受託人難以委託基金經理來管理信託投資組合是香港信託法在過去最令人不滿意的方面之一。現在,香港信託法賦予受託人更大的酌處權,使受託人可以以授權書將其某些職責委託他人(最多12個月)。話雖如此,受託人的某些核心職責,包括向受益人的分配,是否應從資本或收入中付款,新受託人的任命以及進一步委託代理等決定仍然不能被授權。
這因素在沒有糾紛的時候常常被資產授予人忽略。當有關人等就信託產生爭議時,例如文件是否可披露,有關信託的爭議解決可因其適用的司法管轄區而引致麻煩。就離岸信託而言,即使所有受益人和受託人都身在香港,有關糾紛仍可能必須在另一端世界進行。因此,選擇具有可預測和可靠的司法系統的司法管轄區作為有關信託的適用的司法管轄區同樣重要。以香港為例,香港有一套完善的司法制度,其遵循普通法制度和衡平法。此外,香港的信託受到包括《受託人條例》和《財產恆繼及收益累積條例》的法例規管。憑藉健全的監管環境和成熟的法律體系,在香港成立的信託所引起的糾紛可以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妥善解決。
初始設置成本以及年度維護費用將增加信託的費用。因此,資產授予人還必須考慮候選的適用司法管轄區是否具有對信託有利的稅收制度,以使該信託可以就由信託業務產生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享受較低的稅率。 雙重稅收協定提供的豁免可幫助信託避免其因其收入和資產被國際性地雙重徵稅,並節省信託的成本及費用。
香港因實行有利的稅收制度而享譽世界。股息收入、銀行存款收入、某些類型的非銀行利息和債券利息在香港均被免稅。外國房地產的租金和收益、資本收益和外國來源的利潤也被免稅。擁有外國資產的香港居民信託可以將此類資產的收入和利潤匯至有關信託,而無需在香港繳稅。此外,香港有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廣泛的雙重稅收協定網絡。如果某些司法管轄區已與香港簽訂了雙重稅收協定,則有關信託收入不會在有關收入產生的司法管轄區和有關人士所居住的司法管轄區中被重複徵稅(稱為「來源居住區矛盾」)。這有助於打破信託投資的跨境流動之稅務障礙,而香港的信託可以要求就雙重稅收協定從海外稅收中減免稅收。
朝代信託可如何被質疑,及如何避免它們?
從Otto Poon一案可以看出,在某些情況下,朝代信託中的信託資產可能被視為配偶的收入,從而被包括於婚内資產內。根據香港《婚姻訴訟和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7條的規定,如果有關資產的處置在配偶提出撤銷有關資產的處置的申請日期的3年內發生, 法院則可推定有關資產的處置是為了打擊申請人要求經濟濟助的申索而作出的。
另一個可質疑朝代信託的情況為,原本的信託已被終結,並隨後被「重新設立」為新的信託(即原本信託的資產被注入新的信託,因而修改了其的使用或應用)。
因此,為避免有人對朝代信託提出質疑,資產授予者應仔細考慮信託契約中的分配條款,適當地考慮朝代信託的設立時間,並避免某些可能構成「非實質信託」的陷阱。 資產授予者亦最好清楚地說明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資產中的權力,以減少與此類管理有關的糾紛,因為這類糾紛有時可能導致信託的重新設立。
結論
鑑於香港健全的司法制度和對信託有利的稅收待遇,其為設立和運作朝代信託的理想司法管轄區。香港亦賦予資產授予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相當多的權利、權力和保護,以更好地管理朝代信託。只要妥善地設立信託結構來避免有關信託被質疑,家庭財富就可以為後代子孫得以保存。
如果您對上述文章有任何疑問,請通過anna.chan@oln-law.com與我們的合夥人陳韻祺律師聯絡,或通過barbara.kwong@oln-law.com 與我們的鄺柏瑜律師聯繫,以獲取進一步的幫助。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參考。本文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應被解釋為對香港的法律建議或對任何人的任何法律建議。對於因本材料而對任何人導致的任何損失和/或損害,高李嚴律師行概不負責。
[1] 「禁止財產恆繼規則」要求未來的信託利益(即不會立即生效的利益)必須確定在有關期限內(即恆繼期)授予。
[2] 《受託人條例》第4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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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嚴律師事務所很高興地宣布,在《亞太基準訴訟》 2020年的評選本律師事務所榜上有名。
高李嚴律師事務所上榜業務類別:
關於亞太基準訴訟
《亞太基準訴訟》是該地區領先的爭議解決公司和律師的權威指南,於2008年首次出版,涵蓋了美國和加拿大的訴訟和爭議市場,並已將其覆蓋範圍擴大到包括亞太地區,太平洋地區,歐洲和東歐內部的真正的全球指南。
作者:李卓賢
對僱員的活動的限制
僱主經常會嘗試對僱員施加離職後的限制(英文簡稱為“PTR”),以限制僱員在離職後的活動,目的是保護僱主的業務。僱主施加的限制包括禁止僱員:
• 加入競爭對手
• 從公司獵去其他僱員
• 招攬客戶或顧客
• 與客戶或供應商聯繫
這些離職後的限制是否可執行,是僱主、考慮加入競爭對手的僱員、考慮獵去其他員工的競爭對手以及希望對剛離職的僱員執行限制的僱主普遍都會提出的問題。
離職後限制的可執行性
足以構成限制生計的離職後限制表面上是無效和無法執行的。法院只會在可以證明此類限制是為了合理地保護僱主的合法權益,而且範圍不超出合理必要範圍的情況下,才會執行此類限制。
法院強調的,是縱使有關限制可執行性的原則已經行之有效,但仍然需按照每個案件的實情應用。因此,可以參考先例對有關限制可執行性的指導,但並不能確定限制是否合理。法院將考慮僱傭關係的性質,僱員在僱主中的角色以及尋求施加限制的時間以及該限制適用的地理區域。
離職後限制被視為不合理的後果
如果離職後限制被視為不合理,將會被法庭廢除並且不會被執行,除非可以在不改變條款性質的前提下將違規部分切斷。法院不能替代執行一個較寬鬆並且本質是合理的限制,或重寫有缺陷的條款以使其具有可執行性。
草議離職後限制
僱主應確保草議離職後限制時,設法減輕其面臨挑戰或不能被執行的風險。草議離職後限制時應牢記以下幾點:
• 證明離職後限制是合理和可執行的責任在於尋求依靠離職後限制的一方。
• 任何歧義或不確定性都有風險,會被受到離職後限制的執行所影響的一方挑戰其可執行性的。
• 離職後限制中使用的語言要對應離職員工的特定職位,資歷和影響力,以及離職員工的聯繫網絡和離職員工保留的機密信息及知識的「保質期」。
• 任何對離職員工要求的花園休假時間,可能會縮短離職後限制被認為是合理的時間。
• 離職後限制持續的時間和應用的地理範圍應該清晰,準確和合理。
• 在草議離職後限制時,還應牢記尋求依靠離職後限制的一方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可以獲得臨時禁令禁止僱員違反此類離職後限制。
去年英國最高法院的一宗案件為限制性條款提供的一些有用指導亦可能在香港適用。在Tillman v Egon Zehnder [2019] UKSC 32此案中,僱員的論據是其僱主Egon Zehnder試圖對她執行過於寬泛且嚴格的反競爭條款。法院認為,條款中有部分構成了對生計的不合理限制,並予以廢除,但法院同時承認條款其餘部分的限制是公平的。法院在判詞中確認,可以將限制性條款中的違規部分切斷而保留其餘部分。此外,法院亦警告僱主不應草擬過分寬泛的限制性條款,這表明如果法院認為合約「需要他人受到不公平的負擔來清理」,則這些雇主可能會面臨額外費用上的處罰。
機密信息
僱主通常在草議一份僱傭合約時會試圖保護其機密信息,以防止離職員工不正當地使用機密信息。此類規定一般沒有時間限制,而此類限制亦一般被認為是保護僱主對機密信息中所有的權利的合法規定。
有關離職後限制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離職後限制,機密信息和其他僱傭法有關的事宜,請隨時與高李嚴律師事務所聯繫。
在COVID-19大流行剛開始時,我們遇到不少中小型企業(SME)進入恐慌模式。他們大多對即時或將面臨的現金流量問題和對債權人的處理尋求法律意見。
我們現已經過了3個多月的新生活模式。然而,在商業世界中,有很多2020年第一季度的報告顯示大多數企業的收入損失比例都很大,而裁員,減薪及乾脆關門大吉也是常見。
現在與3個月前相比,我們的法律意見會有所不同嗎?答案是會及不會。法律沒有改變,但是病毒的全球傳播對企業造成了進一步的限制,例如入境限制導致供應鏈中斷。這種變化的情況可能需要重新考慮商業策略,因而衍生再進一步考慮法律策略的需要。
在本系列的第2節,我們將探討目前在某些經濟領域運營的企業公司的方案。在這節,我們先討論公司破產法的基本知識。
商業考慮
董事和股東應首先考慮當前的經濟環境,業務預測和個人喜好,以決定該業務是否值得保留。一個全面的長期性風險評估是必要的,而分析短期內能否履行所有法律上的責任也是需要的。
與債權人的談判
短期性的分析很在乎債權人(例如金融機構,房東,供應商和僱員)是否願意給予企業一些喘息空間。
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要直截了當並提供具體的還款計劃。通常,債權人同樣有誠意讓公司繼續營運,目的是放長線, 希望公司在將來有能力償還債務。具體的還款/籌款計劃會使債權人充滿信心。
如果債權人是銀行,而債務是藉貸產生的,則藉貸通常以公司的某些資產(例如設備,收入),大股東的資產(例如土地資產)以及董事和股東的個人擔保為抵押。因這些擔保及抵押,破產可能是董事和股東面臨的真正風險。與銀行成功達成協議固然是上策,但談判需要很高的技巧,特別是如果該企業是一家談判籌碼比較弱的SME。
在當前的香港經濟中,尤其是在租賃即將到期的情況下,在合約內可以加入以下條款:中斷條款(提前終止租賃的權利),減租條款(在某些情況下容許減租及免租期條款)不可抗力條款(實質上是終止租賃條款)。
我們公司曾討論過不可抗力條款及其操作方式:https://oln-law.com/are-you-frustrated-by-your-force-majeure-clause。對於法律允許處理員工離職或減薪的方法,我們在此發表了一篇文章:https://oln-law.com/employment-matters-to-consider-in-economic-downturn。
Scheme of Arrangement債務重組/清盤的替代方案
如果談判失敗,並且公司無法找到償還債務的方法,應考慮訂立一項Scheme of Arrangement,這個scheme實質上是公司跟債權人及股東的一個和解方案。債權人接受的還債通常遠少於其全額欠款。這是代替清盤的方法。
提案完成後,公司必須向法院申請召集股東和債權人的會議,以尋求他們對方案的同意。在《公司條例》(第32章)第674條框架內達成的協議必需要75%的票數通過。獲得該通過後,方案必須由法院批准。在決定是否批准該計劃時,法院將考慮以下因素(Re 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467):
(1)該方案是否基於允許的目的;
(2)被召集為同一類的債權人是否具有足夠相似的法律權利,和相同的利益;
(3)會議是否按照法院的指示適當召開;
(4)是否已向債權人提供有關該方案的足夠信息,以使他們能夠作出知情的決定;
(5)是否已取得必要的法定人數;
(6)對方案的支持是否一個平常但誠實及聰明的人會作出的決定,
(7)在國際情況下,該分案與香港之間是否有足夠的聯繫,以及該分案在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是否有效。
一個Scheme of Arrangement的運作需要相當的時間及金錢,特別是因為它涉及單獨的法院申請和會議。即使召開會議,也可能難以獲得75%的支持,例如,如債權人認為他們在單獨的法律程序中可能獲得更好的結果。此外,在該計劃得到法院的全面批准,沒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債權人到法院對公司提出法律訴訟。
清盤
債權人追討債務的選擇中,把公司清盤最為嚴峻。 該過程涉及清盤人代公司執行追討債務的事項,在這途中,幾乎一定涉及董事給予關於資金流動及財政/金融交易的證據(通過宣誓書或上庭作證)。
法院會在以下情況作出清盤命令:
1.債務人在收到法定要求索請書的21天內未支付或未提供足夠的擔保,金額超過10,000港元。
2.債務人未完全或部分地履行法院對有利債主的判決或命令。
3.當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未能如期償還債務(現金流量測試)或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資產負債表測試)。
反對法庭作出清盤令的其中一個方法是證明債務的存在受爭議。
避免在公司遇到困難時進行商業交易
清盤人具有廣泛的權力調查公司事務及其董事和高級人員的行為。 特別是,清盤人可能會質疑以下類型的交易:
1. 遜值交易(低估交易),定義為:(i)公司在沒有收到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做出交易;或(ii)交易的對價比較市面的價值為低。有關的審查時間是在公司清盤開始之日(即提出清盤呈請的時間)之前的5年。
2. 不公平的偏好,是指公司給予某些債主比較好的回報或債權優先,債權人處於比通常情況下更好的地位。為了給予與公司有關連的人(即包括董事配偶或跟董事有血緣關係的人)不公平的優惠,受到審查的有關時間範圍是清盤開始之日前兩年 。如果對無關連的人給予不公平的偏愛,則受審查的相關時限為6個月。
如果發現某交易是遜值交易或不公平的交易,清盤人有權開始法律訴訟,以收回資產,而公司董事可能會因批准/允許交易而面臨民事或刑事制裁。
由於上述原因,董事在處理公司交易時,一定要小心行事。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關面臨債務危機的公司的權利,義務及選擇,請隨時與趙君宜律師聯絡。
趙君宜
+852 2186 1885
爭議解決合夥人
高李嚴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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