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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ority freebies given to in-house lawyers!

OLN Marketing

Priority freebies given to in-house lawyers!

May 29, 2020 by OLN Marketing

Join us for a webinar (3 CPD points) presented by our disputes partner, Eunice Chiu, on dealing with vexatious litigants.  

  • Date: 17 July 2020 (Friday)
  • Time: 2:30pm – 5:45pm (15 mins break)
  • Level: Elementary / Intermediate / Advanced / Updates
  • Language: English
  • CPD Points: 3
  • Course Code: L20CP03
  • Venue: Webinar via ZOOM
  • Host: Lex Omnibus

See flyer: Dealing with vexatious litigants i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Limited freebie spots – priority given to in-house lawyers. Email us if you’re interested: marketing.oln@oln-law.com

Filed Under: 最新消息

高李嚴律師事務所在《亞太基準訴訟》2020評舉榜上有名

May 29, 2020 by OLN Marketing

高李嚴律師事務所很高興地宣布,在《亞太基準訴訟》 2020年的評選本律師事務所榜上有名。

高李嚴律師事務所上榜業務類別:

  • 商業及交易(本地律師事務所)-第三等
  • 家事法-第二等
  • 私人客戶(本地律師事務所)-推薦律師事務所

關於亞太基準訴訟

《亞太基準訴訟》是該地區領先的爭議解決公司和律師的權威指南,於2008年首次出版,涵蓋了美國和加拿大的訴訟和爭議市場,並已將其覆蓋範圍擴大到包括亞太地區,太平洋地區,歐洲和東歐內部的真正的全球指南。

Filed Under: 最新消息

Lasmos案及以後:魚與熊掌可以兼得嗎?

May 26, 2020 by OLN Marketing

作者: 梁泳澤律師

(本文章發表於2020年5月的《香港律師》雜誌上:http://www.hk-lawyer.org/sites/default/files/e-magazines/HKL-MAY-2020/viewer/desktop/index.html?doc=917CC81E9107138E6C05E7B46F3C9397#page/34

法庭該如何處理就僅基於指稱債務(其為某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而提出的清盤呈請呢?仲裁條款與清盤呈請之間的相互作用,導致近期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出現互相矛盾的判決。儘管普遍接受的是,清盤法律程序不具可仲裁性,因此不存在因仲裁而自動、強制性或非酌情地擱置對清盤法律程序,但當以酌情權決定涉及仲裁條款的清盤法律程序應否予以擱置或撤銷時,不同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法院卻採納了不同的方案。具體而言,該等不同方案是:

  1. 只有當與指稱債務有關的爭議是基於真正及充分理由,才應擱置或撤銷有關呈請(傳統方案);
  2. 除完全例外情況外,應一律擱置或撤銷有關呈請,而不必調查與該指稱債務有關的爭議是否真正基於充分理據(Salford Estates方案);
  3. 除特殊情況外,呈請一般應予撤銷,前提是債務人已採取仲裁條款下規定的步驟(Lasmos方案)。

上述各方案的主要差別已在其他地方詳述 (例如見《仲裁條款對清盤呈請的影響:不管怎樣,仲裁解決?》一文,香港律師,2019年11月號),在此不予贅述。本文將批判性地探討Lasmos方案及提出如何調和各方案,並主張容許法庭在無管轄權情況下,裁定某項指稱債務 (其為某仲裁條款之標的的事項)是否存在真正及實質性的爭議,是要魚與熊掌、二者兼得。最後,本文會恭敬地提出Salford Estates方案是香港應當採納的唯一合乎邏輯的方案以作總結。

Lasmos方案

回顧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對傳統方案不予採納,並裁定倘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一般而言應撤銷清盤申請(除特殊情況外):

  1. 有關公司對指稱債務提出爭議;
  2. 產生指稱債務的合約包含一項仲裁條款,當中涵蓋任何與該債務有關的爭議;
  3. 有關公司採取仲裁條款所規定的步驟,以開展合約規定的爭議解決程序。

(Lasmos方案)

前兩項要求並不存在爭議。就第三項要求而言,其值得密切關注的是它代表了尊重訴訟各方選擇爭議解決機制與保留債權人就債務(其為仲裁條款標的事項)在受限情況下提出呈請之權利兩者間的一個創新妥協。儘管夏利士法官清楚知悉,仲裁庭假如已在實際處理相關爭議事項,法庭便不應以無力償債為由將債務人公司清盤,但假如該公司並未在有關仲裁條款下採取任何其規定的步驟,則清盤程序仍可進行。在這一新看法下,「僅依據該仲裁條款」就債務提出爭議仍有欠妥善。

上訴法庭的觀點

目前為止,上訴法庭已在兩宗破產案件的判案中審視Lasmos方案。該兩宗案件的上訴皆被駁回,原因是Lasmos方案中的要求未完全被遵守。儘管Lasmos方案在該兩宗案件中未獲正式採納,但它實質上訂定了在涉及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將清盤呈請予以擱置或撤銷的必要條件。就本文目的而言,上訴法庭的看法很有趣。

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上訴法庭提到債權人獲賦予法定權利,以無力償債為由提出清盤呈請。要求債權人在符合該三項要求後證明存在特殊情況,使該法定權利的行使被排除或限制,乃違反公共政策。上訴法庭看來認為,即使已開始進行仲裁,但法庭仍可裁定該指稱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實質性的爭議。此外,清盤程序被認為有別於以一般令狀提起的訴訟,原因是前者僅屬於集體補救 (class remedy),並不涉及強制執行合約或就當事方之權利及責任作出裁定,因此法庭僅根據未獲承認的債務 (其為仲裁之標的事項)來審理清盤呈請並非有違常理。上訴法庭雖然承認傳統方案可能未給予仲裁條款充份重視,但並未明確說明多重視才算充分。

在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HKCA 1220一案中,第三項要求被認為是 「明智的」,因為它向法庭證明債務人有真正的仲裁意圖,而,「僅因為仲裁協議的存在,便將清盤呈請撤銷或擱置則是不合常理」。債務人若對債權人並無實質性申索,上訴法庭認為債務人仍應展開仲裁程序,並要求作出無法律責任的宣告,以表明其具有「真正仲裁意圖」。

評論

採納Lasmos的第三項要求並非完全不存在問題的。首先,此項要求源自何處尚不清晰。

第二,這項要求反常地扭轉了由債權人(原告人)展開按合約規定的爭議解決程序之通常責任,並將該責任置於債務人(被告人)身上,這與按兵不動,只等待原告人採取行動的一般抗辯策略相違背。作者對為何存在此項要求提出質疑,尤其是夏利士法官認為,在不首先確定債務人公司是否具有真正抗辯理由情況下,反對要求債權人就某項爭議進行仲裁是不合理的做法。同樣不明確的情況是,是甚麼法律規則明確規定,債務人須在有關的時效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特定時間根據仲裁條款下採取其列明步驟。

第三,也許亦是最重要的一點是,這項要求似乎並無邏輯上的依據。正如鮑晏明法官(其當時的職位)在Re Jade Union Investment Ltd [2004] HKEC 306一案中裁定的,即使債務人有責任證明有關債務事實上是具有實質爭議理由而提出,但根據仲裁條款展開的仲裁,與所需證明無關,因其本身並不能履行該舉證責任。不管如何,即使債務人公司並無採取積極步驟進行仲裁,也並非必然可以說當債權人實際展開仲裁時,債務人公司並無真正意圖對債務提出異議。

儘管(如上訴法庭在But Ka Chon一案所提出的)仲裁已展開,但法庭仍可以裁定有關債務並非真正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提出的爭議,則似乎並無好的理由說債權人不應主動展開仲裁並同時提出將債務人公司清盤的呈請。正如上訴法庭在But Ka Chon一案中批評債務人逾四年時間並未採取任何步驟展開仲裁一般,這批評同樣也可以加諸於債權人上,況且假如債權人主動展開仲裁(原告人通常會作如此),將可節省許多時間。法庭顯然了解對一旦展開的仲裁進行干預所具的敏感性,因此要求債務人藉仲裁尋求宣告沒有法律責任,從而保留債權人僅憑債務(其為某項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而向債務人提出呈請的權利。

僅根據仲裁條款的存在而撤銷或擱置清盤呈請,此舉是否合理呢?道理也許是這樣。如果是就某項指稱債務而提出清盤呈請,法庭最終必須考慮該公司是否無力償債(Hollmet AG v Meri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 [1997] 4 HKC 343)。假如債務不存在,便不可能有無力償債情況的出現。因此,當仲裁庭可以裁定根本無債務存在時,法庭僅基於受仲裁管轄的指稱債務,便以無力償債為由將一家公司清盤,這做法並不合理。在法庭對指稱債務的實質並無司法管轄權情況下,讓其裁定關於指稱債務的爭議,是否真正具有實質理由而提出,絕對是有違邏輯。 債權人(呈請人)不可能兼得魚與熊掌的。

另一方面,Jinpeng group Ltd v Peak Hotels and resorts Ltd BVI HCMAP 2014/0025 案及 2015/0003案被引用作為儘管仲裁已展開但法庭仍行使酌情決定權任命清盤人的例子。看雖如此,但經仔細審視,該案事實上並不支持表面看似的結論。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在Jinpeng案中任命清盤人的申請是基於公平公正理由而提出(而並非基於無力償債理由)。雖然東加勒比上訴法庭對債務進行了審視,並認為並非基於真正及實質性的理由提出爭議,但仲裁的展開被認為是「一項有利於批准擱置原訴申請以等待仲裁結果的因素」。Jinpeng案因此帶出對指稱債務的爭議是否基於真實及實質性理由而提出來進行審視是浪費時間,尤其是在仲裁已展開的時候,因為在該項決定與仲裁展開之間作出權衡並不能為清盤提供理據。最終,任命清盤人的理據是絕大部分貸款收益都不知所蹤而無從作出交待這個無法被接受的情況。因此,Jinpeng案實際上與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5] 3 WLR 491案是相符而非有所區別的。Jinpeng案的該等令人不可接受的情況可說是「例外」(按Salford Estates方案的說法),原因是它與指稱債務的存續無關。

難題

鑑於以無力償債為由提出清盤呈請的法定權利,以及並不存在自動擱置清盤法律程序以利進行仲裁的做法,法庭應如何處理一項僅就某項指稱債務而提出之法定索求,而其在當中並無司法管轄權的清盤呈請?這項難題的出現,似乎是由於法庭太快接納一項在法定索求中提出的指稱債務。這情況在Hollmet一案中最為顯見。羅傑志法官(其當時的職位)當時稱:「在我看來,在某項爭議獲得適當確立之前,債務將會存在」。個人認為,這一說法屬不合邏輯。債務之所以存在,並非因為債務人適當確立爭議的存在,而是因為債權人履行了其債務舉證責任。

儘管並不適用於清盤情況,《破產條例》第9條(其規定在聆訊過程中,法庭必須要求證明呈請債權人的債務)及《破產規則》第70條(其規定凡債務人已給予爭議通知的事項均須予以證明)可就上述主張提供支持,即就債務進行舉證的責任是在呈請債權人身上(Re Glory Garment Factory [1985] HKEC 475)。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Lasmos案內被認可的是,儘管應否作出清盤令的問題屬於不可仲裁,但並不能因此認為,呈請人與該公司之間與就確立呈遞清盤呈請書之地點而依據的債務有關之爭議同樣是不可仲裁的。某項指稱債務倘為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那麼法庭便無權裁定呈請債權人是否已履行與指稱債務有關的舉證責任,原因是法庭對此並無司法管轄權。因此,法庭接下來要裁定的真正問題是,除了該指稱債務外,是否還有其他情況可以證明清盤令的作出是有理據的(即是在Salford Estates方案中提及的特殊情況)。

解決方法

解決這項難題的明顯處理方法是採用Salford Estates方案,而它在邏輯上是無法反駁。然而,目前在普通法領域中對此尚沒有普遍共識。

毫無疑問,Salford Estates方案的確讓人產生一些疑慮,因為與其他債權人相比,Salford Estates方案使仲裁條款下的債權人處於劣勢,從而使仲裁的吸引力降低(參看《仲裁條款對清盤呈請的影響:不管怎樣,仲裁解決?》一文,同上)。然而,並無法律政策規定仲裁應成為最受惠的爭議解決機制。通過同意接納一項將法庭對指稱債務之司法管轄權奪走的仲裁條款,當事方應接受所有隨之而來的合理的後果。

不管怎樣,正如Jinpeng案所顯示的,現時仍然能以公正公平理由或以一般的無力償債理由來為清盤提供理據。仲裁條款下的債權人僅須提出在沒有支付指稱債務(其作為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以外的證據及情況來為清盤令提供理據。最後,本文期望當有適當案件在終審法院席前受審理時,終審法院會採取合乎邏輯那個方案。

附言

在本文出版的過程時,香港和新加坡作出了兩個相關的判決。

在Re Asia Master Logistics Limited [2020]HKCFI 311(於2020年3月12日頒布)案中,暫委高等法院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切實地肯定了在傳統方案下債務人公司必須證明受仲裁條款管轄的債務是真正具有實質理由而被爭議才可擱置或撤銷清盤訴訟程序。對傳統方案最有力的論點是,法院在清盤程序中沒有對指稱債務的是非曲直(merits)作出裁定,因此不違反仲裁條款。雖然這在技術上是正確的,但冒昧地說,這並不能為一個邏輯上的矛盾提供任何解說,即一家公司可能會因被指控的未付債務(其為仲裁條款所管轄)而被清盤,而仲裁庭有可能判定該債務並不存在。

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d Ltd訴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於2020年4月7日頒布)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改變筆鋒地採納Salford Estates方案。這判決應當受到歡迎,其中闡述的理據也值得稱讚。然而,該法院似乎認為,法院有廣寬的酌情權,基於其指稱債務(其為仲裁條款所管轄)上,對該公司進行清盤(原因是債務人公司缺乏真誠 (bona fides) 或濫用程序)。冒昧地說,這種建議的正確性備受懷疑。以那案中的例子為例,如果債務人對其以前明確和反復承認的債務提出確實的爭議,爭論點應是債務人是否可以撤銷其以前的承認,而此爭論點應通過仲裁裁定。在此謙卑地指出,除非清盤呈請書是基於一般破產或公正公平的理由(並非僅基於仲裁條款管轄下特定債務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否則如果該指稱債務未被承認,法院一般應擱置或駁回該呈請書。

致謝

作者在此感謝Anselmo Reyes(芮安牟)教授對本文題材提供的寶貴意見。

Filed Under: 爭議解決

僱員離職後的限制

May 25, 2020 by OLN Marketing

作者:李卓賢

對僱員的活動的限制

僱主經常會嘗試對僱員施加離職後的限制(英文簡稱為“PTR”),以限制僱員在離職後的活動,目的是保護僱主的業務。僱主施加的限制包括禁止僱員:

•    加入競爭對手
•    從公司獵去其他僱員
•    招攬客戶或顧客
•    與客戶或供應商聯繫

這些離職後的限制是否可執行,是僱主、考慮加入競爭對手的僱員、考慮獵去其他員工的競爭對手以及希望對剛離職的僱員執行限制的僱主普遍都會提出的問題。

離職後限制的可執行性
足以構成限制生計的離職後限制表面上是無效和無法執行的。法院只會在可以證明此類限制是為了合理地保護僱主的合法權益,而且範圍不超出合理必要範圍的情況下,才會執行此類限制。

法院強調的,是縱使有關限制可執行性的原則已經行之有效,但仍然需按照每個案件的實情應用。因此,可以參考先例對有關限制可執行性的指導,但並不能確定限制是否合理。法院將考慮僱傭關係的性質,僱員在僱主中的角色以及尋求施加限制的時間以及該限制適用的地理區域。

離職後限制被視為不合理的後果

如果離職後限制被視為不合理,將會被法庭廢除並且不會被執行,除非可以在不改變條款性質的前提下將違規部分切斷。法院不能替代執行一個較寬鬆並且本質是合理的限制,或重寫有缺陷的條款以使其具有可執行性。

草議離職後限制

僱主應確保草議離職後限制時,設法減輕其面臨挑戰或不能被執行的風險。草議離職後限制時應牢記以下幾點:

•    證明離職後限制是合理和可執行的責任在於尋求依靠離職後限制的一方。
•    任何歧義或不確定性都有風險,會被受到離職後限制的執行所影響的一方挑戰其可執行性的。
•    離職後限制中使用的語言要對應離職員工的特定職位,資歷和影響力,以及離職員工的聯繫網絡和離職員工保留的機密信息及知識的「保質期」。
•    任何對離職員工要求的花園休假時間,可能會縮短離職後限制被認為是合理的時間。
•    離職後限制持續的時間和應用的地理範圍應該清晰,準確和合理。
•    在草議離職後限制時,還應牢記尋求依靠離職後限制的一方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可以獲得臨時禁令禁止僱員違反此類離職後限制。

去年英國最高法院的一宗案件為限制性條款提供的一些有用指導亦可能在香港適用。在Tillman v Egon Zehnder [2019] UKSC 32此案中,僱員的論據是其僱主Egon Zehnder試圖對她執行過於寬泛且嚴格的反競爭條款。法院認為,條款中有部分構成了對生計的不合理限制,並予以廢除,但法院同時承認條款其餘部分的限制是公平的。法院在判詞中確認,可以將限制性條款中的違規部分切斷而保留其餘部分。此外,法院亦警告僱主不應草擬過分寬泛的限制性條款,這表明如果法院認為合約「需要他人受到不公平的負擔來清理」,則這些雇主可能會面臨額外費用上的處罰。

機密信息

僱主通常在草議一份僱傭合約時會試圖保護其機密信息,以防止離職員工不正當地使用機密信息。此類規定一般沒有時間限制,而此類限制亦一般被認為是保護僱主對機密信息中所有的權利的合法規定。

有關離職後限制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離職後限制,機密信息和其他僱傭法有關的事宜,請隨時與高李嚴律師事務所聯繫。

Filed Under: 香港僱傭法和商業移民法

在當前的經濟環境中生存下來系:第1節 (企業債務人有哪些選擇)

May 8, 2020 by OLN Marketing

在COVID-19大流行剛開始時,我們遇到不少中小型企業(SME)進入恐慌模式。他們大多對即時或將面臨的現金流量問題和對債權人的處理尋求法律意見。

我們現已經過了3個多月的新生活模式。然而,在商業世界中,有很多2020年第一季度的報告顯示大多數企業的收入損失比例都很大,而裁員,減薪及乾脆關門大吉也是常見。

現在與3個月前相比,我們的法律意見會有所不同嗎?答案是會及不會。法律沒有改變,但是病毒的全球傳播對企業造成了進一步的限制,例如入境限制導致供應鏈中斷。這種變化的情況可能需要重新考慮商業策略,因而衍生再進一步考慮法律策略的需要。

在本系列的第2節,我們將探討目前在某些經濟領域運營的企業公司的方案。在這節,我們先討論公司破產法的基本知識。

商業考慮

董事和股東應首先考慮當前的經濟環境,業務預測和個人喜好,以決定該業務是否值得保留。一個全面的長期性風險評估是必要的,而分析短期內能否履行所有法律上的責任也是需要的。

與債權人的談判

短期性的分析很在乎債權人(例如金融機構,房東,供應商和僱員)是否願意給予企業一些喘息空間。

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要直截了當並提供具體的還款計劃。通常,債權人同樣有誠意讓公司繼續營運,目的是放長線, 希望公司在將來有能力償還債務。具體的還款/籌款計劃會使債權人充滿信心。

如果債權人是銀行,而債務是藉貸產生的,則藉貸通常以公司的某些資產(例如設備,收入),大股東的資產(例如土地資產)以及董事和股東的個人擔保為抵押。因這些擔保及抵押,破產可能是董事和股東面臨的真正風險。與銀行成功達成協議固然是上策,但談判需要很高的技巧,特別是如果該企業是一家談判籌碼比較弱的SME。

在當前的香港經濟中,尤其是在租賃即將到期的情況下,在合約內可以加入以下條款:中斷條款(提前終止租賃的權利),減租條款(在某些情況下容許減租及免租期條款)不可抗力條款(實質上是終止租賃條款)。

我們公司曾討論過不可抗力條款及其操作方式:https://oln-law.com/are-you-frustrated-by-your-force-majeure-clause。對於法律允許處理員工離職或減薪的方法,我們在此發表了一篇文章:https://oln-law.com/employment-matters-to-consider-in-economic-downturn。

Scheme of Arrangement債務重組/清盤的替代方案

如果談判失敗,並且公司無法找到償還債務的方法,應考慮訂立一項Scheme of Arrangement,這個scheme實質上是公司跟債權人及股東的一個和解方案。債權人接受的還債通常遠少於其全額欠款。這是代替清盤的方法。

提案完成後,公司必須向法院申請召集股東和債權人的會議,以尋求他們對方案的同意。在《公司條例》(第32章)第674條框架內達成的協議必需要75%的票數通過。獲得該通過後,方案必須由法院批准。在決定是否批准該計劃時,法院將考慮以下因素(Re 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td [2020] HKCFI 467):

(1)該方案是否基於允許的目的;
(2)被召集為同一類的債權人是否具有足夠相似的法律權利,和相同的利益;
(3)會議是否按照法院的指示適當召開;
(4)是否已向債權人提供有關該方案的足夠信息,以使他們能夠作出知情的決定;
(5)是否已取得必要的法定人數;
(6)對方案的支持是否一個平常但誠實及聰明的人會作出的決定,
(7)在國際情況下,該分案與香港之間是否有足夠的聯繫,以及該分案在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是否有效。

一個Scheme of Arrangement的運作需要相當的時間及金錢,特別是因為它涉及單獨的法院申請和會議。即使召開會議,也可能難以獲得75%的支持,例如,如債權人認為他們在單獨的法律程序中可能獲得更好的結果。此外,在該計劃得到法院的全面批准,沒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債權人到法院對公司提出法律訴訟。

清盤

債權人追討債務的選擇中,把公司清盤最為嚴峻。 該過程涉及清盤人代公司執行追討債務的事項,在這途中,幾乎一定涉及董事給予關於資金流動及財政/金融交易的證據(通過宣誓書或上庭作證)。

法院會在以下情況作出清盤命令:

1.債務人在收到法定要求索請書的21天內未支付或未提供足夠的擔保,金額超過10,000港元。
2.債務人未完全或部分地履行法院對有利債主的判決或命令。
3.當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未能如期償還債務(現金流量測試)或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資產負債表測試)。

反對法庭作出清盤令的其中一個方法是證明債務的存在受爭議。

避免在公司遇到困難時進行商業交易

清盤人具有廣泛的權力調查公司事務及其董事和高級人員的行為。 特別是,清盤人可能會質疑以下類型的交易:

1. 遜值交易(低估交易),定義為:(i)公司在沒有收到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做出交易;或(ii)交易的對價比較市面的價值為低。有關的審查時間是在公司清盤開始之日(即提出清盤呈請的時間)之前的5年。

2. 不公平的偏好,是指公司給予某些債主比較好的回報或債權優先,債權人處於比通常情況下更好的地位。為了給予與公司有關連的人(即包括董事配偶或跟董事有血緣關係的人)不公平的優惠,受到審查的有關時間範圍是清盤開始之日前兩年 。如果對無關連的人給予不公平的偏愛,則受審查的相關時限為6個月。

如果發現某交易是遜值交易或不公平的交易,清盤人有權開始法律訴訟,以收回資產,而公司董事可能會因批准/允許交易而面臨民事或刑事制裁。

由於上述原因,董事在處理公司交易時,一定要小心行事。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關面臨債務危機的公司的權利,義務及選擇,請隨時與趙君宜律師聯絡。

趙君宜
+852 2186 1885
爭議解決合夥人
高李嚴律師行

Filed Under: 爭議解決

中國2020-2021年《關於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的實施

April 29, 2020 by OLN Marketing

作者:楊素滿

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20年4月20日發佈了2020年至2021年《關於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其中詳細介紹了中國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路線圖,涵蓋專利、商業秘密、商標、版權、醫藥產品、電子商務以及打擊盜版、假冒和執法的計畫。

我們將《計畫》中有關商標的部分(包括侵權和假冒)內容總結如下:

1.    商標法律法規 
•    酌情審查和修訂《商標法》,加強商標保護與執法
•    規定知識產權侵權的懲罰性賠償
•    完善刑事訴訟程式和處罰,銷毀侵權和假冒商品,規範政府資訊公開
•    查看地理標誌保護立法研究(2021年12月底前完成)
•    修訂集體商標和認證標誌登記管理辦法(持續推進)
•    引入打擊網路侵權和假冒的司法解釋(2020年8月底前完成)
•    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解釋(3)(2020年8月底前完成)
•    修訂有關打擊假冒不正當競爭的某些規定(持續推進)
•    研究制定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保護管理標準,制定控制電子商務平台上盜版、侵權假冒的政策檔(2020年10月底前完成)
•    制定銷毀侵權和假冒商品的政策檔(2020年7月底前完成)

2.    加強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
•    制定和發佈商標侵權判決標準(2020年6月底前完成)
•    發佈專利、商標、著作權、農業植物新品種等典型案例,以及海關和文化市場領域的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年度報告(2021年12月底前完成並持續推進)
•    嚴厲打擊危害健康安全隱患的假冒偽劣商品,增加辦案頻率,建立每季度公開發佈上述執法行為資料和資訊的制度(2020年5月底前完成)
•    推進商標侵權糾紛試點檢驗鑒定,完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檢驗鑒定制度,研究建立侵權損害評估制度(持續推進)
•    組織知識產權執法保護專項行動,銷毀侵權假冒商品,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持續推進)

3.    完善知識產權大型保護機制建設
•    研究建立商標行政確認和重大侵權行政執法案件聯動和資訊共用機制,開展試點工作(持續推進)
•    開展知識產權領域信用分級分類監管試點,規範惡意商標註冊(2021年12月底前完成並持續推進)

4.    優化知識產權快速保護的關鍵環節
•    加強商標審查能力, 並將審查時間縮短至4個月以下(2021年12月底前完成)
•    探索商標註冊、修改、續期和其他申請的快速審查機制(持續推進)
•    加強巡迴商標審查案件,建立重大案件公開審查機制(持續推進)
•    制定知識產權保護中心管理、培訓和品質控制相關規定,提高快速協作保護能力(2020年12月底前完成)

5.    擴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    完善境外知識產權資訊服務、預警等平台,加強主要貿易國(地區)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修訂和重大爭議案件動態跟蹤研究機制建設,建立境外商標糾紛案件資料庫(持續推進)

6.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資源保障
•    加強侵權假冒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資訊共用平台建設(持續推進)
•    推動建立打擊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資訊系統平台(持續推進)
    
7.    推進知識產權保護宣傳與文化建設
•    繼續舉辦全國知識產權宣傳周、中國知識產權年會、中國國際商標及品牌節等大型宣傳活動(持續推進)
 
8.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組織保障
•    開展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績效考核(持續推進)
•    完善侵犯知識產權舉報獎勵機制(持續推進)

您將看到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在兩年內積極尋求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變化/實施,因此,我們可能需要等待並查看未來幾年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更新,以等待該計畫的結果。  

實施計畫的完整版本可從以下連結找到: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0/4/20/art_53_118147.html

任何疑問,請聯繫楊素滿律師 (evelyne.yeung@oln-law.com)。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參考。高李嚴律師事務所對任何人因本文所所載的任何內容而行所造成的任何損失和/或損害不承擔任何責任。

Filed Under: 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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