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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暴露了香港破损的法院制度亟待修复

OLN Marketing

新冠疫情暴露了香港破损的法院制度亟待修复

January 22, 2021 by OLN Marketing

此文章由高国峻律师撰写发表于2020年12月28日《南华早报》

11月,习近平主席重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法律界全体成员必须”确保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这些言论进一步激起了香港有关司法独立完整性的辩论。然而,香港广泛的法律界只关注形势如何发展,而完全忽视了“法庭上的大象”。香港的法院制度正在遭到破坏。在法庭上处理民事案件,包括婚姻诉讼而花费时间是荒谬的。拖延正义就是拒绝正义。 

我们的法院制度就像一辆备受推崇的老式劳斯莱斯,“法治”为其标志性女主角。但不幸的是,座椅的皮质已破旧,油漆也几十年没有翻新过,发动机需要彻底检修,电子配件也状态欠佳。 

最重要的是,法院缺乏长期应对新冠疫情的能力。香港法院从二月至四月在第一波疫情期间关闭,就约有9万宗案件受到影响,占年度案件总量的近20%。随着时断时续的限制措施,法院逐渐恢复,直到出现了第四波疫情。法院虽然会保持开放,但随着限制社交距离措施的收紧,将会再次导致聆讯和审议庭数量的减少。

由于大量出现的庭审延迟和停滞,人们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想想那些离婚的夫妻:在疫情爆发之前,由于家事法庭的严重积压,他们等待聆讯的时间就要长达9个月。而现在,随着法庭的关闭和限制社交距离措施,这些额外出现的延迟,给这些家庭尤其是孩子们,在本已痛苦不堪的离婚过程中带来了更大的伤害。

Jarndyce v Jarndyce是查尔斯·狄更斯在《荒涼山莊》中虚构的一个法庭案件,是关于高等法院对一笔巨额遗产处理的故事。这个官司旷日持久,一直延续到第三代人才得以解决。它虽然最终以原告取得胜利结束,但全部遗产最终却用来支付了诉讼费,“竹篮打水一场空”。这是狄更斯对法庭诉讼旷日持久和费用昂贵的批判,在这个故事里,他建议任何可能成为原告的人:”忍受任何错误都比你来这里打官司要强”!

这些话放在任何司法管辖范围内都是至理名言——如果你能解决,就绝不要上法庭。不过,如果我们看看香港破损的法院制度,这尤其贴切。如今一个向高等法院提出索赔要求的原告可能需要等待长达18个月才能轮到聆讯。但即使取得判决成功,裁决的执行也遥遥无期。

金钟的香港高等法院不仅是费用排名前10%的诉讼管辖区之一,也是诉讼进程最慢的后20%之一。

对原告来说这并不是仅有的。许多被告对他们提出索赔,但在被告花费了大量法律费用以及漫长地等待,到为他们辩护之后,才发现这些索赔是毫无根据的。对于原告而言,令人痛心的是,尽管这是一个有成功机会的案件,但他们只有在被告有时间处置了任何资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申辩贫穷之后才会被带到法庭上。

即使是官司打赢了,执法也是不确定的,很可能整个过程要花费双倍的时间。再加上上诉程序,可能会使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时间再次翻倍。因此,香港的法律制度令律师和大众都非常焦虑和气愤也就不足为奇了。

这种状况与我们法官的优秀素质毫无关系。我们的司法部门做得很好,我们应该全力支持他们。这只是因为缺少辅助工作人员和法官以及流行的根深蒂固但却不合时宜的做事方式导致的结果。比如,不用电子档案,却带着大量盒装文件上法庭的几百年前的旧习惯,但现在只要个ipad就够了。

为了视野更加开阔,OLN最近通过帮助创建国际律师事务所网络Globalaw,对全球54个司法管辖区的诉讼程序进行了调查。

调查发现,在这54个司法管辖区中,香港不仅是诉讼费用排名前 10% 的司法管辖区之一,而且也是诉讼进程最缓慢的后20%之一。香港有理由为自己的法律制度感到自豪,但香港的法律制度就像那辆老劳斯莱斯一样,花费昂贵却反应迟钝,亟需进行大修。

其他司法管辖区已经表现出愿意利用技术手段来提高法院制度的效能,并且在疫情期间已行之有效。例如,英国多年来一直在其法院制度中使用视频会议和远程解决方案。新加坡自2000年以来就有了无纸化法院,这使得他们能够在整个疫情期间使用电子档案系统。

在香港,我们迫切需要加倍努力,集中精力进行法院制度的修缮工作。我们必须彻底地修复法律制度的基础设施,以阻止它继续妨碍法院发挥效力,使他们为公众的利益工作而不是为律师的利益而工作。
如果我们想以自己的法律制度为傲,那么就让我们从彻底改革法院制度开始。我们生活在21世纪而不是狄更斯的同时期。

高国峻律师是OLN的高级合伙人。他是一位资深的香港律师和商人。

Filed Under: 争议解决

Lasmos案及以后:鱼与熊掌可以兼得吗?

January 18, 2021 by OLN Marketing

作者:梁泳泽律师

(本文章发表于2020年5月的《香港律师》杂志上:http://www.hk-lawyer.org/sites/default/files/e-magazines/HKL-MAY-2020/viewer/desktop/index.html?doc=917CC81E9107138E6C05E7B46F3C9397#page/34)

法庭该如何处理就仅基于指称债务(其为某仲裁条款之标的事项)而提出的清盘呈请呢?仲裁条款与清盘呈请之间的相互作用,导致近期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尽管普遍接受的是,清盘法律程序不具可仲裁性,因此不存在因仲裁而自动、强制性或非酌情地搁置对清盘法律程序,但当以酌情权决定涉及仲裁条款的清盘法律程序应否予以搁置或撤销时,不同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法院却采纳了不同的方案。具体而言,该等不同方案是:

  1. 只有当与指称债务有关的争议是基于真正及充分理由,才应搁置或撤销有关呈请(传统方案);
  2. 除完全例外情况外,应一律搁置或撤销有关呈请,而不必调查与该指称债务有关的争议是否真正基于充分理据(Salford Estates方案);
  3. 除特殊情况外,呈请一般应予撤销,前提是债务人已采取仲裁条款下规定的步骤(Lasmos方案)。

上述各方案的主要差别已在其他地方详述 (例如见《仲裁条款对清盘呈请的影响:不管怎样,仲裁解决?》一文,香港律师,2019年11月号),在此不予赘述。本文将批判性地探讨Lasmos方案及提出如何调和各方案,并主张容许法庭在无管辖权情况下,裁定某项指称债务(其为某仲裁条款之标的的事项)是否存在真正及实质性的争议,是要鱼与熊掌、二者兼得。最后,本文会恭敬地提出Salford Estates方案是香港应当采纳的唯一合乎逻辑的方案以作总结。

Lasmos方案

回顾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一案中,原讼法庭法官夏利士对传统方案不予采纳,并裁定倘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般而言应撤销清盘申请(除特殊情况外):

  1. 有关公司对指称债务提出争议;
  2. 产生指称债务的合约包含一项仲裁条款,当中涵盖任何与该债务有关的争议;
  3. 有关公司采取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步骤,以开展合约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Lasmos方案)

前两项要求并不存在争议。就第三项要求而言,其值得密切关注的是它代表了尊重诉讼各方选择争议解决机制与保留债权人就债务(其为仲裁条款标的事项)在受限情况下提出呈请之权利两者间的一个创新妥协。尽管夏利士法官清楚知悉,仲裁庭假如已在实际处理相关争议事项,法庭便不应以无力偿债为由将债务人公司清盘,但假如该公司并未在有关仲裁条款下采取任何其规定的步骤,则清盘程序仍可进行。在这一新看法下,「仅依据该仲裁条款」就债务提出争议仍有欠妥善。

上诉法庭的观点

目前为止,上诉法庭已在两宗破产案件的判案中审视Lasmos方案。该两宗案件的上诉皆被驳回,原因是Lasmos方案中的要求未完全被遵守。尽管Lasmos方案在该两宗案件中未获正式采纳,但它实质上订定了在涉及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将清盘呈请予以搁置或撤销的必要条件。就本文目的而言,上诉法庭的看法很有趣。

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上诉法庭提到债权人获赋予法定权利,以无力偿债为由提出清盘呈请。要求债权人在符合该三项要求后证明存在特殊情况,使该法定权利的行使被排除或限制,乃违反公共政策。上诉法庭看来认为,即使已开始进行仲裁,但法庭仍可裁定该指称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实质性的争议。此外,清盘程序被认为有别于以一般令状提起的诉讼,原因是前者仅属于集体补救(class remedy),并不涉及强制执行合约或就当事方之权利及责任作出裁定,因此法庭仅根据未获承认的债务(其为仲裁之标的事项)来审理清盘呈请并非有违常理。上诉法庭虽然承认传统方案可能未给予仲裁条款充份重视,但并未明确说明多重视才算充分。

在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HKCA 1220一案中,第三项要求被认为是「明智的」,因为它向法庭证明债务人有真正的仲裁意图,而,「仅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便将清盘呈请撤销或搁置则是不合常理」。债务人若对债权人并无实质性申索,上诉法庭认为债务人仍应展开仲裁程序,并要求作出无法律责任的宣告,以表明其具有「真正仲裁意图」。

评论

采纳Lasmos的第三项要求并非完全不存在问题的。首先,此项要求源自何处尚不清晰。

第二,这项要求反常地扭转了由债权人(原告人)展开按合约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之通常责任,并将该责任置于债务人(被告人)身上,这与按兵不动,只等待原告人采取行动的一般抗辩策略相违背。作者对为何存在此项要求提出质疑,尤其是夏利士法官认为,在不首先确定债务人公司是否具有真正抗辩理由情况下,反对要求债权人就某项争议进行仲裁是不合理的做法。同样不明确的情况是,是什么法律规则明确规定,债务人须在有关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特定时间根据仲裁条款下采取其列明步骤。

第三,也许亦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这项要求似乎并无逻辑上的依据。正如鲍晏明法官(其当时的职位)在Re Jade Union Investment Ltd [2004] HKEC 306一案中裁定的,即使债务人有责任证明有关债务事实上是具有实质争议理由而提出,但根据仲裁条款展开的仲裁,与所需证明无关,因其本身并不能履行该举证责任。不管如何,即使债务人公司并无采取积极步骤进行仲裁,也并非必然可以说当债权人实际展开仲裁时,债务人公司并无真正意图对债务提出异议。

尽管(如上诉法庭在But Ka Chon一案所提出的)仲裁已展开,但法庭仍可以裁定有关债务并非真正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提出的争议,则似乎并无好的理由说债权人不应主动展开仲裁并同时提出将债务人公司清盘的呈请。正如上诉法庭在But Ka Chon一案中批评债务人逾四年时间并未采取任何步骤展开仲裁一般,这批评同样也可以加诸于债权人上,况且假如债权人主动展开仲裁(原告人通常会作如此) ,将可节省许多时间。法庭显然了解对一旦展开的仲裁进行干预所具的敏感性,因此要求债务人借仲裁寻求宣告没有法律责任,从而保留债权人仅凭债务(其为某项仲裁条款之标的事项)而向债务人提出呈请的权利。

仅根据仲裁条款的存在而撤销或搁置清盘呈请,此举是否合理呢?道理也许是这样。如果是就某项指称债务而提出清盘呈请,法庭最终必须考虑该公司是否无力偿债(Hollmet AG v Meri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 [1997] 4 HKC 343)。假如债务不存在,便不可能有无力偿债情况的出现。因此,当仲裁庭可以裁定根本无债务存在时,法庭仅基于受仲裁管辖的指称债务,便以无力偿债为由将一家公司清盘,这做法并不合理。在法庭对指称债务的实质并无司法管辖权情况下,让其裁定关于指称债务的争议,是否真正具有实质理由而提出,绝对是有违逻辑。债权人(呈请人)不可能兼得鱼与熊掌的。

另一方面,Jinpeng group Ltd v Peak Hotels and resorts Ltd BVI HCMAP 2014/0025 案及 2015/0003案被引用作为尽管仲裁已展开但法庭仍行使酌情决定权任命清盘人的例子。看虽如此,但经仔细审视,该案事实上并不支持表面看似的结论。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在Jinpeng案中任命清盘人的申请是基于公平公正理由而提出(而并非基于无力偿债理由)。虽然东加勒比上诉法庭对债务进行了审视,并认为并非基于真正及实质性的理由提出争议,但仲裁的展开被认为是「一项有利于批准搁置原诉申请以等待仲裁结果的因素」。 Jinpeng案因此带出对指称债务的争议是否基于真实及实质性理由而提出来进行审视是浪费时间,尤其是在仲裁已展开的时候,因为在该项决定与仲裁展开之间作出权衡并不能为清盘提供理据。最终,任命清盘人的理据是绝大部分贷款收益都不知所踪而无从作出交待这个无法被接受的情况。因此,Jinpeng案实际上与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5] 3 WLR 491案是相符而非有所区别的。 Jinpeng案的该等令人不可接受的情况可说是「例外」(按Salford Estates方案的说法),原因是它与指称债务的存续无关。

难题

鉴于以无力偿债为由提出清盘呈请的法定权利,以及并不存在自动搁置清盘法律程序以利进行仲裁的做法,法庭应如何处理一项仅就某项指称债务而提出之法定索求,而其在当中并无司法管辖权的清盘呈请?这项难题的出现,似乎是由于法庭太快接纳一项在法定索求中提出的指称债务。这情况在Hollmet一案中最为显见。罗杰志法官(其当时的职位)当时称:「在我看来,在某项争议获得适当确立之前,债务将会存在」。个人认为,这一说法属不合逻辑。债务之所以存在,并非因为债务人适当确立争议的存在,而是因为债权人履行了其债务举证责任。

尽管并不适用于清盘情况,《破产条例》第9条(其规定在聆讯过程中,法庭必须要求证明呈请债权人的债务)及《破产规则》第70条(其规定凡债务人已给予争议通知的事项均须予以证明)可就上述主张提供支持,即就债务进行举证的责任是在呈请债权人身上(Re Glory Garment Factory [1985] HKEC 475)。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Lasmos案内被认可的是,尽管应否作出清盘令的问题属于不可仲裁,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呈请人与该公司之间与就确立呈递清盘呈请书之地点而依据的债务有关之争议同样是不可仲裁的。某项指称债务倘为仲裁条款之标的事项,那么法庭便无权裁定呈请债权人是否已履行与指称债务有关的举证责任,原因是法庭对此并无司法管辖权。因此,法庭接下来要裁定的真正问题是,除了该指称债务外,是否还有其他情况可以证明清盘令的作出是有理据的(即是在Salford Estates方案中提及的特殊情况)。

解决方法

解决这项难题的明显处理方法是采用Salford Estates方案,而它在逻辑上是无法反驳。然而,目前在普通法领域中对此尚没有普遍共识。

毫无疑问,Salford Estates方案的确让人产生一些疑虑,因为与其他债权人相比,Salford Estates方案使仲裁条款下的债权人处于劣势,从而使仲裁的吸引力降低(参看《仲裁条款对清盘呈请的影响:不管怎样,仲裁解决?》一文,同上)。然而,并无法律政策规定仲裁应成为最受惠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同意接纳一项将法庭对指称债务之司法管辖权夺走的仲裁条款,当事方应接受所有随之而来的合理的后果。

不管怎样,正如Jinpeng案所显示的,现时仍然能以公正公平理由或以一般的无力偿债理由来为清盘提供理据。仲裁条款下的债权人仅须提出在没有支付指称债务(其作为仲裁条款之标的事项)以外的证据及情况来为清盘令提供理据。最后,本文期望当有适当案件在终审法院席前受审理时,终审法院会采取合乎逻辑那个方案。

附言

在本文出版的过程时,香港和新加坡作出了两个相关的判决。

在Re Asia Master Logistics Limited [2020]HKCFI 311(于2020年3月12日颁布)案中,暂委高等法院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切实地肯定了在传统方案下债务人公司必须证明受仲裁条款管辖的债务是真正具有实质理由而被争议才可搁置或撤销清盘诉讼程序。对传统方案最有力的论点是,法院在清盘程序中没有对指称债务的是非曲直(merits)作出裁定,因此不违反仲裁条款。虽然这在技术上是正确的,但冒昧地说,这并不能为一个逻辑上的矛盾提供任何解说,即一家公司可能会因被指控的未付债务(其为仲裁条款所管辖)而被清盘,而仲裁庭有可能判定该债务并不存在。

在Anan Group (Singapore) Ptd Ltd诉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于2020年4月7日颁布)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改变笔锋地采纳Salford Estates方案。这判决应当受到欢迎,其中阐述的理据也值得称赞。然而,该法院似乎认为,法院有广宽的酌情权,基于其指称债务(其为仲裁条款所管辖)上,对该公司进行清盘(原因是债务人公司缺乏真诚 (bona fides) 或滥用程序)。冒昧地说,这种建议的正确性备受怀疑。以那案中的例子为例,如果债务人对其以前明确和反复承认的债务提出确实的争议,争论点应是债务人是否可以撤销其以前的承认,而此争论点应通过仲裁裁定。在此谦卑地指出,除非清盘呈请书是基于一般破产或公正公平的理由(并非仅基于仲裁条款管辖下特定债务的法定要求偿债书),否则如果该指称债务未被承认,法院一般应搁置或驳回该呈请书。

致谢

作者在此感谢Anselmo Reyes(芮安牟)教授对本文题材提供的宝贵意见。

Filed Under: 争议解决

高李严律师行在2021年《亚太法律500强》评选中榜上有名

January 14, 2021 by OLN Marketing

高李严律师行在2021年的《亚太法律500强》评选中榜上有名,并在其中两个类别被评为“推荐律师事务所”,这两个类别是:

  • 知识产权,香港
  • 劳资及雇佣,香港

高李严律师的两名律师被《亚太法律500强》评为各自业务领域的“领先律师”,他们是:

  • 宋静妍– 知识产权,香港
    • 其他重點律师:
      • 陈韵祺
      • 赵君宜
      • 杨素满
  • 陈韵祺– 劳资及雇佣,香港
    • 其他重點律师:
      • 吴光懋

两名律师都被《亚太法律500强》的研究员给予良好的评价。详情可到《亚太法律500强》的官方网站得到更多资讯: https://www.legal500.com/firms/30993-oldham-li-nie/30842-hong-kong-hong-kong/?layout=asia-pacific&token=d9d71f53ac6572f267a067cd8f62ee64

Filed Under: 最新消息

高李严律师行荣登2021年《钱伯斯亚太》榜单

December 18, 2020 by OLN Marketing

由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评选得出的《2021亚太法律指南》及《2021國際法律指南》榜单正式公布; 高李严律师行再次荣登《钱伯斯亚太》榜单 。

2021国际法律指南

上榜业务类别:

  • 公司/并购: 香港独立律师事务所 – 第三等
  • 争议解决(国际律师事务所),香港- 受认可律师事务所

上榜律师类别:

  • 高国峻,公司/并购 -业界元老
  • 叶琳宝, 公司/并购 – 第二等
  • 李卓贤, 争议解决 – 第四等
  • 宋静妍, 知识产权 – 受认可律师事务所

2021亚太法律指南

上榜业务类别:

  • 公司/并购: 香港独立律师事务所 – 第三等
  • 家事法(国际律师事务所) – 第三等

上榜律师类别:

  • 高国峻, 公司/并购 -业界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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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钱伯斯》的排名

《钱伯斯》的排名为全球和亚太地区的最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了可靠的建议。过去30多年来,钱伯斯一直是法律市场情报的主要来源。特别是在亚太地区的排名中,它涵盖了国际上最重要的法律领域,例如仲裁,资本市场和公司/并购。

Filed Under: 最新消息

有关英国税务的简单摘要

December 17, 2020 by OLN Marketing

1. 英国与香港的税制的分别

香港

  • 收入来源地域征税 – 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征税,而源自其他地方的利润则不须在香港缴付利得税。

英国

  • 全球征税–即在全球所赚取的收入和收益,包括得自海外的利润,都予以征税。

 

入息税

物业收入税

公司利得税

股息税

资产增值税

土地税

物业印花税

遗产税

香港

2% – 17%

净租金收入的15%

16.5%

(正常税率)

8.25%(不超过$2,000,000的应评税利润)

沒有

沒有

差饷:5%

地 租: 3%

$100 – 15%

2005 年 7 月 15 日后取消遗产税

英国

20% – 45%

物业所得租金收入连同个人入息计算税款

19%

(正常税率)

7.5% – 38.1%

(视乎税级)

10% – 28%

(视乎税级和资产类别)

市政税:

£1,070.22 – £3,210.66

(2020/21年度)

0% – 12%

最高税率为40%

2. 英国税制的简介


A. 全球征税制度 – 英国居民(Resident) vs 非英国居借居民 (Non-domiciled Resident)

英国居民

  • 如你是英国居民,便要为源自英国及海外的收入缴税。
  • 一般而言,只要你在每税收年度(4月6日至来年4月5日)于英国逗留多于183日,就自动定义为税务居民(Tax-Resident)。

非英国居借居民(Non-domiciled Resident)

  • 如你居住在英国,但并非英国居籍居民,那么只有源于英国的收入和收益要缴税,而对于海外收入,你可选择申请以汇款制计税(Remittance Basis) ,即只把汇入英国的海外收入和收益计税。
  • 居籍 (domicile)是个普通法概念,意旨你视为永久居所的国家或地区。要确定居籍有可能涉及复杂的法律事实,考虑因素包括为你的出生地、于英国逗留的时间长短、是否有意于英国永久定居等等。
  • 值得注意的是如你在20年内有15年都是英国税务居民(即使居籍并非英国),你将在第16年起自动被视为具有英国居籍的人(Deemed Domicile),并需要为源自英国及海外的收入缴税。

B. 香港与英国签订的双边税务条约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 香港与英国有签订双边税务条约,订明双方的征税权,亦定明不同被动收入的税率宽免,以防止双重征税。

3. 移民前的税务计画

A. 建立“干净资本”(Clean Capital)

  • 首次成为英国税务居民以前所产生的海外收入或收益一般称为“干净资本”。即使该资金被汇入英国,都不会被征税。
  • 在成为英国税务居民之前,应该将“干净资本”进行分离。否则如果该资金和成为税务居民后产生的资金混合,原本的“干净资本”亦有机会被征税。
  • 以达至 “干净资本” 分离,你可开设不同银行账户,以单独管理 “干净资本”、利息帐户和资本收益帐户等。

B. 妥善安排每年居英日子

  • 如上所述,如你在20年内有15年每年留英日子多于183天,便会被视为英国居籍(domicile),这会影响你可否申请以汇款制计税及遗产税缴纳多寡。

C. 作好资产承继安排

  • 如你打算保留香港作为你的居籍 (domicile),建议应订立香港遗嘱以涵盖香港资产。

D. 设立信托

  • 海外信托的设立能有效地达至税务递延甚至减免。海外信托的海外收入和收益一般无需缴英国所得和利得税。
  • 至于英国遗产税,英国非居籍居民设立的海外信托的海外资产无需缴税。只要信托设立人在设立信托时是英国非居籍居民,即使之后信托设立人获得居籍,信托名下的海外资产亦无需缴英国遗产税。

 联络我们:

Anna Chan 陈韵祺律师
Partner 合伙人
anna.chan@oln-law.com

Victor Ng 吴光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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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d Under: 税务咨询部

有关加拿大税务的简单摘要

December 17, 2020 by OLN Marketing

A.  比较香港与加拿大的税率

香港只征收源自香港的收入和企业利润税 ,而加拿大即是全球征税。

 

个人所得税

公司利得税

股息税

资本利得税

土地/物业税

遗产税

香港

2% – 17%

(标准税率: 15%)

16.5%

N/A

N/A

应评税租金净收入的15%

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不征收遗产税

加拿大

联邦 + 省

British Columbia (BC): 15% – 49.8%

Ontario: 15% – 53.53%

联邦: 15%

BC: 12%

Ontario: 11.5%/10%

本土股息收入: 28%-48%

海外股息收入: 100%

50%的全球资本收益会被视为个人所得征税

基于财产的租值并根据市政当局的税率征税

没有遗产税,但是个人会被视为在临死前出售所有资产(deemed disposition),因「出售」而所得之资产利润都须缴纳资本利得税

B. 税务居民 (Tax Resident)

您是否须缴纳加拿大税务,并不单单取决于您是否加拿大永久居民或公民,而是视乎您是否「税务公民」。

一般而言,只要你在每税收年度(4月6日至来年4月5日)于英国逗留多于183日,就自动定义为税务居民(Tax-Resident)。

加拿大的税务居民必须申报在全世界获得的收入。相反,非税务居民只须申报源自加拿大的收入和出产加拿大财产的收益。

C.  注册退休储蓄计划 (RRSP)

有别于香港的MPF,加拿大的退休储蓄计划 (RRSP)是由纳税人自己管理的。

  • 它是税务计划的重要工具,因为纳税人在RRSP供款的年度,可决定投入RRSP的供款额度,而该供款可以免税。这意味着,只要您把这笔资金一直保留在RRSP内,您可延后RRSP计划中所赚取之投资收入便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从而有效达到「延后课税」(tax deferral)。

D. 「成本提升」法 (Step-up in the cost base)

  •  在移民加拿大前,建议透过「成本提升」法, 把个人资产调整到最贴近市场价值(而非您购入资产时的真实成本),因为您成为加拿大税务居民时,会被视为出售所有资产(deemed disposition)及从新购入资产(deemed acquisition) ,而您在加拿大居住其间,资产的增值越少,须缴纳的资本利得税就可相应减少。

E. 香港与加拿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DTA”))

  • 在DTA协定下,在香港所缴的税款,可以从加拿大所征收的相关税项中抵免。
  • 此外,如香港的公司于加拿大设立的常设机构所得的利润,如果源自香港, DTA订明该公司于香港已缴交的相关税项可用以抵免其加拿大应缴之公司利得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F. 税务筹划 (Tax Planning)

  • 分割收入(income splitting):在移民前妥善运用每个家庭成员的免税额。
  • 祖母信托(Granny Trust):加拿大居民受益人在接受Granny Trust的分配收益时永久免税,但必须谨慎成立及计划Granny Trust 的架构。

联络我们:

Anna Chan 陈韵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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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hen Hol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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