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章發表於2021年4月的《香港律師》雜誌上:http://www.hk-lawyer.org/sites/default/files/e-magazines/HKL-APR-2021/viewer/desktop/index.html?doc=05D3B64F4883E4B7B372AA907090C1D6#page/40)
在《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下,以香港為仲裁地的當事人可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措施以支持有關仲裁,可謂一項重大突破。中國內地未曾與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作出類似安排。因此,有人認為《安排》將「改變遊戲規則」,為選擇香港作為與中國有關爭議的中立仲裁地,提供了無可比擬的優勢。
值得注意的是,內地法院一般並非由敗訴方支付訟費。而香港仲裁方是否可以在仲裁中向另一方取得根據《安排》於內地法院獲取保全的費用,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事實上,中國內地並非唯一預設由訴訟方各自承擔訟費的司法管轄區。更廣的問題或許是,當附帶法庭程序預設的訟費原則是「由訴訟方各自承擔訟費」時,當事人是否可在仲裁中追討向相關法庭申請保全的費用。
本文將深入探討此追討訟費的爭議。雖然來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仲裁當事人可能歡迎這種訟費的申索,但仲裁庭在容許此種訟費申索時亦應小心謹慎地行使其管轄權。任何容許此種訟費申索的仲裁裁決,均有可能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銷或無法執行。因此,最簡單的解決方案,則是在合約中加入適當的訟費彌償條款。
爭議
《仲裁的訟費和獲得保全的費用》(《香港律師》,2020年9月)一文中,曾探討過根據《安排》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後在仲裁中追討相關費用的問題。該文認為,對比《1996年英國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內的「仲裁的訟費」所包括的「其他費用」可被廣泛解釋為涵蓋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仲裁條例》中並沒有提及在法庭訴訟中申請臨時措施所招致的費用,是否可被視為仲裁訟費用的一部分並予以追討。文章亦建議修改《安排》以使該些費用可在仲裁中追討。
仲裁庭的管轄權
就香港的仲裁而言,《仲裁條例》事實上並非完全沒有提及在仲裁中追討附帶法庭程序衍生的費用的議題。《仲裁條例》第74(3)條規定,「凡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則仲裁庭亦可就該請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命令一方支付費用(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作者後加的強調)。雖然第74(3)條沒有特別說明該費用包括與仲裁有關的法庭申請,但因為《仲裁條例》第74(1)條已列明仲裁庭有權在裁決內對仲裁程序的費用作指示,如第74(3)條被理解為不包括法庭申請,第74(3)條實屬多餘。鑑於第74(3)條寬廣的措詞,它可說是已涵蓋向法庭申請臨時措施的費用。
就《安排》而言,第三條已假設仲裁機構將參與內地法院的保全申請。例如,在仲裁機構受理當事人的仲裁案件後,保全申請應由該機構轉遞。因此,結合上述第74(1)條和第74(3)條,仲裁庭應具有管轄權,就當事人申請保全的費用作出裁決(而內地法院的費用將歸入上述第三條)。
無論如何,大多數機構和臨時仲裁的規則(例如2018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規則》第34.1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2021年)第38條;《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3年)第40(2)條),均將「其他費用」包括在「仲裁的訟費」之中。如《英國仲裁法》中的「其他費用」一詞可被廣泛地解釋為涵蓋附帶法庭程序招致的費用,則仲裁庭亦應根據各仲裁規則對追討此類費用有管轄權。
行使管轄權
即使根據《仲裁條例》第74條及/或各仲裁規則,香港的仲裁庭可能有管轄權容許追討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但這並不等於仲裁庭應該行使這個管轄權。實際上,此管轄權似乎只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行使,尤其是如果預設的訟費規則無法以合同方式約定豁免。
須謹記,仲裁庭的管轄權源自仲裁協議。若當事人未能把預設的訟費規則以合同豁免,仲裁庭亦應慎重地行使其從當事人獲得的訟費管轄權去達至同樣效果。否則,仲裁裁決可能會根據《仲裁條例》第81條被撤銷,或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法執行(Ralli Brothers v Compañia Naviera Sota Y Aznar [1920] 2 K.B. 287;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6] 1 HKC 323)。
以訟費彌償作為解決方案
在沒有修例變更法庭程序的預設訟費規則,而又不限制法庭對訟費行使司法酌情權,更不以合約豁免預設的訟費規則的情況下,最簡單可以全數追討法律費用(不論是仲裁或法庭程序中產生)的方法可能是在合約中加入能反映當事人立場的訟費彌償條款。訟費彌償條款能給予當事人追討訟費的合約權利,此權利獨立於仲裁庭判定訟費的權力,除非受「不容反悔」或既判原則所排除,否則當事人可以強制執行訟費彌償條款(Cervo v Kingsleys Pty Ltd [2018] ACTSC 179)。
在Abigroup Limited v Sandtara Pty Limited [2002] NSWCA 45一案中,新南威爾斯上訴法院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確認了即使法院在主要訴訟程序中僅判給了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訟費,原告仍有合約權利在新的訴訟中,根據合約彌償條款追討律師與委託人基準的訟費與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訟費之間的差額。上訴法院亦裁定,此等在地方法院進行的後繼申索並不違反「不容反悔」原則,也非濫用法庭程序。
一般而言,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如未有處理訟費彌償的議題的話,隨後的訟費彌償申索均不會構成既判事項或被排除執行。雙方如何承擔未來訴訟訟費的合約規定,也不會因該訴訟的訟費命令與合約規定不一致而被廢止(Vertzayias v King & Ors [2011] NSWCA 215)。
話雖如此,當事人在隨後的訴訟中是否不能執行訟費彌償,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當中需考慮的因素眾多,例如彌償條款的措詞、在先前訴訟中是否已曾申辯或被考慮(包括向法官提交的陳詞)、當事人為何不在先前訴訟中提出相關議題,以及先前訴訟中的命令條款等(Cervo v Kingsleys Pty Ltd [2018] ACTSC 179)。
結論
即使當地法庭的預設訟費規則是由各方自行承擔訟費,來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仲裁界在習慣了「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下,偏好「全數追討」與仲裁有關的費用的是可以理解的。儘管仲裁庭可能對裁決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具有管轄權,但如裁決等同允許當事人以合約繞過法定預設的訟費規則,仲裁庭則應慎重地行使其訟費管轄權。在不限制法庭裁決訟費權力的情況下,當事人應考慮加插適當的訟費彌償條款,以反映合約方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達成之訟費安排。
致謝
作者希望感謝戴均豪(高李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的研究幫助。
2021年4月
香港中環雪厰街二號聖佐治大廈五樓503室
+852 2868 0696





. However, this was initially declined for registration in Class 25 for “clothing” in China because of the word “FRANCE” within the trade mark. Ms Van Damme succeeded in the review by convincing the review adjudicator that the word “France” is generally perceived by consumers, in the context of her brand, as the name of a living person instead of referring to the country of France.
was initially declined for registration in Class 9 for “loudspeakers” in China because of the word “URAL” in the mark being associated with the
was initially declined registration in Class 4 for ‘fuels’ as the words ‘CAR’ and “DRIVER” seem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products of “fuels” for automobiles but if we look at these words more carefully, they are not directly connected to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and functions of the goods. The Applicant succeeded in the review by convincing the review adjudicator that the mark as a whole is not directly descriptive of the goods sought to be registered and it is capable of functioning as a trade mark to indicate the source of origin of the goo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