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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ion Lawyer Hong Kong

調和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嘗試令情況變得更好

Arbitration

調和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嘗試令情況變得更好

November 7, 2024 by rowena

(這篇文章發表在 2024年十一月香港律師會會刊)

隨著互相關聯合約的形成,國 際 商 業 及 金 融 交 易 日 趨 複 雜。遺憾地,合約方往往甚少重視及甚少考慮各種互相關聯合約中爭議解決條款的設計,導致不一致的條款。盡可能調和這些不一致的爭議解決條款,除了避免各別及衍生訴訟與仲裁而引起的額外成本、不便和延誤,更重要的是避免引致互相衝突的裁決而出現不公。

在 AAA、 BBB 及 CCC 對 DDD [2024] HKCFI 513 案中,香港原訟法庭嘗試運 用 AmTrust Europe Ltd 對 Trust Risk Group SpA [2015] EWCA 437 案主張的「重心測試」來調和這些不一致的仲裁條款。不幸地, AAA 案中不一致的仲裁條款無法調和,留下了出現矛盾判決的風險。

本文旨在審視「重心測試」。本文主張「重心測試」不適用於調和互相衝突的仲裁條款。當一系列合約中出現互相關聯的議題,本文將借鑒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對 Privalov [2007] UKHL 40 案提出的一站式處理推定,主張一種明確以合約方為基礎的方法來決定這些議題的單一訴訟地。本文亦將進一步討論當一系列合約中存在互相衝突但又具有同等效力和作用的仲裁條款時,就著重疊的議題而言,它們應因無法給予具約束力的裁決而被視為無效的仲裁條款。

AAA、 BBB、 CCC 對 DDD [2024]HKCFI 513

在 AAA 案中,貸款人、借款人和擔保人簽訂了一份貸款協議,受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管轄,仲裁庭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作為貸款的保證,借款人向貸款人簽發了一份由借款人及擔保人簽署的承付票。該承付票亦受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管轄,但該仲裁協議沒有指明仲裁員人數。該貸款協議其後經一份修訂協議修訂,該修訂協議包含該貸款協議的仲裁條款。

正如經常發生的情況一樣,借款人未能償還貸款,因此貸款人根據該貸款協議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展開仲裁。貸款人在仲裁中要求包含針對該承付票的濟助,這引發了按照該貸款協議成立的仲裁庭是否對該承付票有管轄權的爭論。

法庭首先注意到,該貸款協議的仲裁條款與該承付票的仲裁條款存在重大差異(例如(沒有)明確指明仲裁員的數目),而仲裁庭是根據該貸款協議(而非該承付票)的仲裁條款組成的。儘管法庭承認 Fiona Trust 案的主張理想,一站式解決合約方相關爭議,但法庭認為此理想無法在「一般範例」中實踐,因多份相關合約內互相矛盾的爭議解決條款反映合約方無意一站式解決爭議。

法庭採納並應用了 AmTrust 案的「重心測試」,考慮了哪項仲裁條款與該承付票的爭議有「更密切的關聯」。相對自然地,法庭最後認為,仲裁庭對於根據該承付票提出的索賠沒有管轄權。法庭提供了進一步指引,盡量降低因不一致的仲裁條款而出現矛盾結果的風險,包括當存在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時,總是應先嘗試委任相同的仲裁庭或合併所有相關的仲裁案。


「重心測試」不適用於互相衝突的仲裁條款

法庭試圖挽救一場災難的做法當然令人欽佩。合約方應為其明知且自願陷入的亂局負起最終責任,畢竟任何的挽救都不是對災難的完美救濟。同樣地,「重心測試」並非十全十美。

首先而顯而易見地,法庭公允地接受「重心測試」可能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而決定爭議議題的「重心」或與爭議解決條款的「密切程度」可能很晦澀,尤其因為多份合約互相關連及爭議議題互相交織。事實上,不同的法官和仲裁員可能給予不同因素不同比重,使整個決定程序很可能出現不確定性、不可預測性,並引起合約方之間不必要的爭議。

其次,「重心測試」的諷刺之處在於雖然法庭承認有多項適用的仲裁條款,且有必要詮釋合約方的意圖以決定哪一項仲裁條款適用,但「密切關聯」測試與合約方的意圖沒有明顯關係。

更重要的是,使用「重心測試」似乎不符合既定原則,即《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 8 條不容許以不便訴訟地為由而不予提交仲裁 (Kaverit Steel and Crane Ltd 對 Kone Corp. (1992) 87 DLR (4th) 129)。「重心測試」中的「密切關聯」測試基本上類似「 不便訴訟地」測試。要使「重心測試」有意義,必須涉及「取代」或「廢除」一項原本有效且具約束力的仲裁條款(即使此舉的實際效果被淡化為單純優先於有關仲裁條款的考量),但根據《示範法》,這基本上是不容許的。

多條司法管轄權條款或可有「先後順序」,故法庭程序可被擱置,但這原則不一定適用於仲裁條款。事實上,在 AmTrust 案中,當英國上訴法院設計「重心測試」時,曾考慮一份其後簽訂的框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涵蓋一份較早前簽訂的商業條款協議產生的爭議,而後者包含英國司法管轄權條款。同樣地,在X對 Y [2021] 2 HKC 68案中, AmTrust案提出的「重心測試」獲法庭應用於決定委託書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涵蓋了包含新加坡司法管轄權條款的質押書下的爭議。在 H 對 G [2022] HKCFI 1327 案 中, AmTrust 案提出的「重心測試」適用於決定一份建築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涵蓋了包含非專屬香港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擔保書下的爭議。「重心測試」的本意似乎並非用於處理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的情況,將「重心測試」如此延伸可能是不適合的。


一項明確以合約方為基礎的方法

在 AmTrust 案中,英國上訴法院認為, Fiona Trust 案中的一站式處理推定應用在互相矛盾的爭議解決條款時會有限制。正如 Rix J 在 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Europe) Ltd 對 MLC (Bermuda) Ltd [1999] CLC 579, 第 590 頁所指出:「如果合約方使用不同協議處理總體關係的不同範疇,而這些不同的協議包含不同的司法管轄權條款,那麼應用 Fiona Trust 案的推定未免過於廣泛及一刀切,忽略了合約方的謹慎選擇。」然而,我等謹認為,撇除相關合約的重疊部分被假定由其中一合約方所選擇的仲裁條款來處理之外,如果合約方對仲裁條款的選擇一般都受到尊重,這兩個主張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問題是如何決定哪個仲裁條款管轄重疊的部分。

本文謹提議以下述的明確測試,在多項仲裁條款互相矛盾的情況下,決定哪項仲裁條款適用:

1. 由於合約方在多份相關合約中訂明各自的仲裁條款,起點應為尊重合約方對訴訟地的明示選擇,除非該些在互相關聯的合約之間存在重疊議題。

2. 如果在互相關聯的合約之間存在重疊的議題,該些重疊議題應獲推定,由所有相關合約方最後訂立的仲裁條款(即最後一份共同意願)約束。

為說明這點,請考慮以下例子。假設有以下三份互相關聯的合約:

(a) 合約(仲裁條款) 1:合約方 A 和 B

(b) 合約(仲裁條款) 2:合約方 A、B 和 C

(c) 合約(仲裁條款) 3:合約方 B 和 C

關於涉及三份合約之間的重疊議題,根據 Fiona Trust 案的一站式處理推定,仲裁條款 2 應被推定為令其他相異的仲裁條款無效。針對重疊的議題,仲裁條款 2(作為所有相關合約方最後訂立的仲裁條款)應包含一項被視為「理所當然」的隱含條款:仲裁條款1應被推定為已被取代( Monde Petroleum SA 對 WesternZagros Ltd [2015] EWHC 67, [38]);合約方 B 和 C 應被推定為不得簽訂仲裁條款 3,以產生與仲裁條款 2 互相矛盾的結果。

使仲裁條款相互失效?

儘管以合約方為基礎的方法客觀、確定且與 Fiona Trust 案的推定一致,這方法至少無法涵蓋以下三種情況:

(i) 在多份相關合約中,沒有一項仲裁條款能涵蓋所有相關合約方。

(ii) 有多於一項仲裁條款涵蓋所有相關合約方,但這些條款都是同時簽訂的。

(iii) 合約方故意訂立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以得出矛盾的結果。

不論原因為何,在這些情況下,有多項仲裁條款適用於多份相關合約中重疊的議題。道理上,這些眾多仲裁條款沒法提供任何有約束力的決定。畢竟,任何人都不可能被在同一事實基礎上得出的兩個完全相反的判決所「約束」。在此情況下,與其強加幻想的意圖於合約方身上,似乎較為公允的方法是將此等仲裁條款視為無效,基於它們無法產生可藉由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有約束力判決( IS Prime Ltd 對 TF Global Markets (UK) Ltd & Ors. [2020] EWHC 3375 (Comm), [43] – [50])。

使仲裁條款相互失效可能看似是種激進的方法,不過,當事人總是可自由地協議出一個可行的爭議解決機制,以避免此方法。如果合約方堅持要有互相矛盾又不可行的仲裁條款,那不是很清楚為甚麼公共政策需要協助這些多重衍生訴訟,引致困難、額外成本和延誤。這些多重衍生訴訟最後會產生互相矛盾的結果,造成不公平,正正違背整個仲裁制度的目的,就是公平和快速地透過仲裁解決爭議,避免不必要的費用。


總結

多份相關合約中的互相矛盾爭議解決條款是帶有問題的。撇開分散的爭議解決程序會增加訟費和時間這問題,不能接受的是出現互相矛盾的裁決並造成不公的風險。當涉及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時,這問題變得更加嚴重,不僅因為使仲裁條款無效的情況有限,而且因為一旦執行互相矛盾的仲裁裁決,情況亦會變得極其混亂。當災難來臨時,沒有挽救措施是完美的。

預防永遠勝於治療。本文謹希望參與複雜的多重合約交易的合約方深思熟慮,考慮如何一致且有效率地解決相關合約下的爭議。

Filed Under: Oln, 爭議解決 Tagged With: Arbitration

Oldham, Li & Nie to Host “Arbitration and Justice: the Compromise on Insolvency, Illegality and Conflicting Arbitration Clauses?” Panel During the 2024 Hong Kong Arbitration Week

August 19, 2024 by OLN Marketing

Oldham, Li & Nie (OLN) is pleased to announce its participation in the 2024 Hong Kong Arbitration Week, organis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taking place on 21-25 October 2024.

The firm will host a panel session titled “Arbitration and Justice: the Compromise on Insolvency, Illegality and Conflicting Arbitration Clauses?” on 22 October 2024 from 5:00 to 6:30 pm.

This debate session will critically examine the compatibility between arbitration and substantive/procedural justice in light of the latest case authorities, including:

  1. Sian Participation Corp (In Liquidation) v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 [2024] UKPC 16,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4] HKCA 299, and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v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2024] HKCA 352: The availability of bankruptcy / winding-up tools for arbitration-governed debts
  2. AAA v DDD [2024] HKCFI 513: The complication of incompatible arbitration clauses in multi-contract transactions
  3. G v N [2023] HKCFI 3366: The interplay between arbitration and illegality

The session promises to deliver a thorough examination of these critical issues from various expert perspectives.

The distinguished panel will feature:

  • Prof. Anselmo Reyes, International Judge at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SICC)
  • William Wong SC, Barrister at Des Voeux Chambers
  • Frances Lok SC, Barrister at Des Voeux Chambers
  • Sarah Thomas, Associate General Counsel of McKinsey & Company

They will be joined by OLN’s lawyers, Partners Dantes Leung and Jonathan Lam, with Associate Davis Hui serving as the moderator. Each panelist will offer unique insights, contributing to a robust and enlightening debate.

For more information about the 2024 Hong Kong Arbitration Week, please visit https://hkaweek.hkiac.org/event/f3e694d2-39ac-451c-aa66-cb9d9af52bc2/summary. 

To register, please visit https://hkaweek.hkiac.org/event/f3e694d2-39ac-451c-aa66-cb9d9af52bc2/regProcessStep1.

Filed Under: 爭議解決 Tagged With: Arbitration

無債項下清盤:香港法院應仿效樞密院原地踏步?

August 15, 2024 by OLN Marketing

(這篇文章發表在 2024年八月香港律師會會刊)

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 v 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 [2024] UKPC 16 案 中, 樞 密院對仲裁與破產清盤之間的相互關係作出了翻天覆地的改變,重新確認「 傳統方法」是英屬維京群島的判決:儘管呈請破產清盤的債項受仲裁協議管轄,但只有在公司證明該債項存在真誠而重大爭議時,法庭才應擱置或駁回該呈請。樞密院認為,此案亦適合再來個一石二鳥: (1) 推 翻 英 國 案 例 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5] Ch 589,即當未獲承認的清盤呈請債項受仲裁協議管轄,除非在完全特殊的情況下,清盤呈請應被駁回或擱置(「 Salford Estates 方法」),及 (2)當清盤呈請債項受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管轄,法庭採取與仲裁條款相同的基本政策。

Sian 案無疑是晴天霹靂,令普通法的仲裁圈子徹底震驚,不僅因為近十年來英國法院沒有對 Salford Estates 方法作出任何重大的負面評價,而且因為 Salford Estates 方法基本上已獲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最高法院採用(儘管有修改),例如新加坡上訴法院在 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2020] SGCA 33 的 判決和香港終審法院在 Guy Kwok-Hung Lam v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3] HKCFA 9 的判決(「 Guy Lam終審案」)(判詞由澳洲高等法院前首席法官范禮全頒下)。如今英國法院的取向急劇轉變,香港法院是否也該效法呢?

本文將審慎研究 Sian 案的理據。我等謹認為,樞密院僅打敗了一個稻草人,卻未能回答最根本的問題 ——是否存在合資格的債項來觸發清盤制度以容許法庭行使任何酌情權。我等謹認為,法庭對受仲裁條款(至少在事實爭議的層面而言)或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管轄的呈請債項沒有最終決定權,故無法判定是否存在合資格的債項。作為作者在 2020年 5 月刊登的文章《Lasmos 案及以後:魚與熊掌可以兼得嗎?》的續集,我等謹建議香港法庭採用 Salford Estates 方法是唯一不可抗拒而合乎邏輯的方法。

極端的 Sian 案:刁鑽的事實引致糟糕的法律?

Sian 案是一宗典型的貸款追討案件,被申請人因上訴人未能償還貸款而申請上訴人清盤,而上訴人則聲稱對被申請人有交相申索。

首先必須指出, Sian 案是極其特殊的。鑒於上訴人沒有就初審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上訴人因而承認沒有真正或實質的理由爭議清盤呈請債項。在這基礎上,樞密院採取了實際的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債權人進行仲裁可能只會在沒有任何好處下增加延誤、麻煩和費用 (Sian, [92])。

實際作業而言,這種公開承認沒有真正或實質理由爭議清盤呈請債項的情況極為罕見。更常見的情況是債務人就債項提出某些爭議,而法庭認為該些爭議不真實及不實質。如果呈請債項受仲裁條款管轄,法庭是否可以充滿信心地認為仲裁庭必然會得出與法庭完全相同的結論,即必然存在合資格的債項來觸發清盤制度?

沒有債務下清盤?

法庭顯然無權隨意把公司清盤。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破產清盤法列明將公司清盤的特定途徑。例如,根據香港《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香港清盤條例》 )第 177 條,公司可因無能力償付其債項而被法院清盤。如債權人希望證明公司無能力償付債項,債權人可根據《香港清盤條例》第 178 條的推定條文,針對相等於或超過港幣 10,000 元的算定債項發出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或嚴謹證明該債項 (Cornhill Insurance plc v Improvement Services Ltd [1986] 1 WLR 114)。因此,如果呈請清盤公司的理由僅是公司無力償還呈請債項,於邏輯而言,法庭發出清盤令前必須先決定「債項」是否存在。

因此 , 在 Guy Kwok-Hung Lam v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2] 4 HKLRD 793 案(「 Guy Lam 上訴案」)中,香港上訴法庭裁定,首先,破產程序中確實存在有關公司債項的司法裁定 ([68]);其次,在債權人被認定為債權人之前,他根本沒有資格提交任何呈請書 ([77])。同樣地, Guy Lam 終審案中,范禮全法官沒有排除強制擱置破產程序以訴諸仲裁的可能性 ([91])。

樞密院試圖消除這個明確的邏輯,解釋發出清盤令「只是一個公司無力償債的臨時假設。這個假設最終可能不是真實,但不會使清盤程序無效」。我等謹認為,這種說法只是一個稻草人 —— 當清盤呈請關乎特定的呈請債項,真正的問題不是公司整體而言是否「無力償債」(直至公司所有資產變現為止,公司的狀況仍可能波動),而是是否存在觸發清盤制度的合資格債項。樞密院以 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 Ltd 清 盤後仍有巨額淨盈餘這個「最近最引人注目的例子」來支持它的說法,但這例子實際毫不相干。樞密院沒有引用任何案例權威來支持其認為即使呈請債項不存在,亦不會使清盤程序無的主張。同樣地,沒有一個由樞密院引用,在 Salford 案前作出的判決支持這個不合邏輯的主張。

在Re Vitoria [1894] 2 QB 387 案中,英國上訴法庭關注如果債權人就一項判定債項提出的第一次破產清盤呈請因程序理由被駁回,該債權人是否可以再次根據相同的判定債項提出破產清盤呈請。顯然,第一次破產清盤呈請程序不應被視為對相關判定債項的上訴。在此基礎上,英國上訴法院在債權人第二次破產清盤呈請時向債務人發出破產令。不過,英國上訴法庭沒有提出即使沒有合資格債項,法院也有權宣布某人破產;恰恰相反,該案的破產令是由一項未被推翻撤銷的判定債項支持。

在Tanning Research Laboratories Inc v O’Brien [1990] HCA 8 案中,澳洲高等法院裁定,任何清盤人爭議的債務均可提交法院或進行仲裁。這點是無爭議的。然而,該案不涉及任何受仲裁條款管轄的呈請債項。無論如何,澳洲高等法院沒有提出,即使不存在呈請債項,破產清盤程序亦不會無效。

在 Re Menastar Finance Ltd [2003] BCC 404 案中,英國高等法院考慮了一名債權人對清盤人接受一項判定債項的債權證明的挑戰。該判定債項是清盤呈請原本的依據。由於挑戰最終被駁回,該案當然不能支持公司可在沒有合資格債項的情況下被清盤的主張。誠然,清盤人及法庭確實可調查判定債項,但只有存在欺詐、勾結或司法不公的證據時他們才可以這樣做。因此,調查判定債項是一個例外情況,而不是一般常見的規則。更重要的是,「欺詐使一切變得無效」的原則沒有理由只適用於調查判定債項,而不適用於清盤程序。

哪個機構有最終決定權?

有人可能會問:如果法庭可以在沒有判決的情況下,基於具有管轄權的呈請債項將公司清盤,那麼為什麼當呈請債項受仲裁條款或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管轄的情況下,法庭不能這樣做呢?顯然,如果法庭對呈請債項擁有管轄權,並且認為債務人對債項沒有真正或實質的爭議,除了 Re Menastar 列出的特殊情況外,我們可以安全地假設即使清盤人爭議,法庭會一致地得出完全相同的結論,即確實存在債項。在有仲裁條款或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情況,這種假設則不再可靠。

我等謹認為,決定法庭是否可以在沒有法庭判決或仲裁裁決的情況下發出清盤令的最終測試是:哪個機構—— 本地法院、仲裁庭、或外國法院—— 對呈請債項的實質理據擁有最終決定權?雖然樞密院在這個問題上似乎將仲裁條款等同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即仲裁庭或外國法院擁有專有管轄權 (Sian, [66]),兩者存在一個關鍵的細微差別。

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仲裁法規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實質上訴機制通常在局部情況下得到保留。例如,根據《香港仲裁條例》附表 2 第5 段及第 6 段,若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是明顯地錯誤,當事人可以就該法律問題向法庭提出上訴。因此,如果呈請債項是否存在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法庭可能有最終決定權,因為法庭可以採用一個極端的觀點,認為任何與法庭觀點矛盾的仲裁裁決在法律問題上都是「明顯地錯誤」。然而,這個上訴機制不適用於事實問題,而且無論如何,亦不適用於外地判決,因此在該情況下,本地法庭對是否存在呈請債項沒有最終決定權。

當法庭對呈請債項的實質理據沒有最終決定權,法庭自然不能裁定呈請債項是否存在,滿足法庭向債務人發出清盤令的先決條件。難怪儘管 Salford Estates 方 法 保 留 了 法 庭在此情況下,可依據特殊的因素向債務人發出清盤令的純粹可能性,至今沒有英國法院發現如此特殊的情 況 支 持 頒 令 清 盤 債 務 人 (Shaun Matos,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the Winding-Up Process: Reconciling Competing Values” (2023) 72 ICLQ 309, 313)

平衡各項公共政策?

樞密院費力地強調,要求債權人在債項沒有真正或實質的爭議下進行仲裁,只會在沒有任何好處下增加延誤、麻煩和費用 (Sian, [92])。然而,樞密院迴避了一個問題,就是哪個機構 —— 本地法院、仲裁庭、或外國法院 —— 對呈請債項是否存在真正或實質爭議有最終決定權。雖然清盤是一個重要的法定程序來有效地變現公司資產並公平分配予所有持份者(Sian, [32]),但它也是一個嚴苛的程序,會對公司業務造成嚴重干擾及對公司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權衡公司的合法利益及對整體經濟的影響,除了成文法已訂明且沒有爭議情況下,破產清盤的集體救濟不應獲輕易使用。

即使不完全肯定仲裁法規中的強制擱置條款(例如《香港仲裁條例》第20 條)是否適用,當呈請債項是由仲裁條款或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管轄時,如說法庭不能或不應該採納擱置或駁回破產清盤呈請的預設立場,則會犯下「否定前提」的謬誤(即如果甲,則乙;不是甲,則不是乙) (Sian, [75])。我等謹認為,正確的問題不在於法庭的酌情權是否受到「束縛 」(Sian, [82], 引 用 Re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2020] 2 HKLRD 423) 或「減少」(Sian, [83], 引用 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而是法庭考慮公司的償債能力後,採取某種預設立場是否合理。我等謹認為,邏輯上當法庭不能對呈請債項是否存在有最終決定權,法庭的預設立場應為擱置或駁回破產清盤呈請,從而達致一致性並平衡公司的合法商業利益和整體經濟的利益

香港方法 : 孰好孰壞 ?

Salford Estates 方 法 在 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 Lasmos 方法」) 首次獲本地法庭應用,儘管帶有改動。前述兩個方法的其中一個主要區別是 Lasmos 方法添加了一個要求,債務人公司需採取行動開展合同訂明的爭議解決程序。不論是 Guy Lam 上訴案或 Guy Lam 終審案還是其他判決, Lasmos方 法 至 今 未 得 到 正 式 認 可。 在 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 [2024] HKCA 299 案中,香港上訴法庭認為 Lasmos 方法施加的額外要求,由債務人展示真誠的意圖進行仲裁,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嚴苛。

正如作者於早前的文章提出,難以證明 Lasmos 方法施加的額外要求具法理基礎。「不嚴苛」顯然不能成為施加一個法律要求的正當理由。除了上述提出的擔憂外,無論債務人公司是否已採取合同訂明的步驟,這都不能改變當呈請債項受仲裁條款或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管轄時,本地法院對呈請債項的實質理據沒有最終決定權。 Shaun Matos 有同樣擔憂,並揭示了首要考慮仲裁庭而非仲裁協 議 的 荒 謬 (“Reconciling Competing Values”, 330)。

在Guy Lam 終審案,香港的最高法院採用了「多因素」方法,嘗試平衡基於仲裁條款或專有外地司法管轄權條款而支持擱置或駁回破產清盤呈請的強而有力的因由,與其他對抗的因素,例如近乎瑣屑無聊或濫用司法程序的爭議。我等謹認為,這方法既危險又易被操縱,理應避免,因為它孕育了新瓶舊酒的傾向 —— 例如在 Sun Entertainment Culture Limited v Inversion Productions Limited [2023] HKCFI 2400 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美超女士以公司的抗辯瑣屑無聊為由下令清盤,即在法庭因仲裁條款適用而沒有最終決定權的情況下審理了抗辯的實質理據。

總結

毋庸置疑,仲裁與破產清盤之間的相互關係是重要的議題。正如樞密院所承認的,絕大多數清盤呈請均涉及債務 (Sian, [27])。不幸地,樞密院偏離了合乎邏輯的 Salford Estates 方法並返回傳統方法,完全無視進行清盤前,須有合資格債項的法定要求,何況法庭沒有亦不可能對呈請債項的實質理據有任何最終決定權。我等理解即使呈請債項由仲裁條款管轄,法庭仍希望保留該情況下的清盤制度(Sian, [93]),但不應忘記在破產清盤法規中,法庭仍有其他途徑以更自然及合乎邏輯的方式將公司清盤,例如引用資不抵債或公正公平的原則。法院無需扭曲邏輯來作出不可能的事情。我等希望英國法院能及時改變取態,而香港法院也能為普通法這個領域的發展作出合乎邏輯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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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仲裁庭管轄權和申索的可受理性之間區別: 當白天變成黑夜

April 20, 2023 by OLN Marketing

(這篇文章發表在 2023年四月香港律師會會刊 )

引言

多重仲裁協議,即普遍要求合約雙方在進行仲裁前進行善意談判或調解,並不罕見。儘管當事人可能合理地期望仲裁只應於仲裁前要求獲遵守後進行,現實或會讓人意外。

在 C v D [2021] 3 HKLRD 1 (HKCFI);[2022] 3 HKLRD 116 (HKCA) 中,香港法院考慮了若當事人不遵守仲裁前要求而進行仲裁,是否構成對仲裁庭理解仲裁庭管轄權的挑戰。香港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基於仲裁庭的管轄權與申索的可受理性兩項概念之間的區別,裁定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確說明,否則不遵守仲裁前要求屬「申索可受理性的問題,而非仲裁庭管轄權的問題」。由於此項挑戰被裁定在本質上不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法庭不能審查裁決的正確性。因此,正如 C v D 案一樣,不論仲前要求是否獲遵守,仲裁庭仍有管轄權而仲裁實際上可以進行。這顯然違背當事人的合理期望。本文將批判地審視仲裁庭管轄權與申索可受理性之間的區別,以及 C v D 案的理據。就本文而言,我們假定「除非 X,否則不得提起仲裁」和「在 X 的情況下,雙方可進行仲裁」並 無 區 別(Republic of Sierra Leone v SL Mining Ltd [2021] EWHC 286 (Comm))。本文將論證最終的問題是挑戰是否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我等謹提出挑戰如關乎仲裁前要求未獲當事人遵守,則應被定性為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

C v D

在 C v D 案中,C 對 D 提起訴訟以撤銷 D 在未遵守仲裁條款內的仲裁前要求的情況下獲得的部分裁決。該仲裁條款要求雙方須先嘗試進行為期 60 工作天的真誠談判,然後方可將任何未解決的爭議提交在香港進行的仲裁。

香港原訟法庭裁定而香港上訴法庭隨後確認,C 的挑戰涉及的是申索的可受理性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轄權,因此法庭不會審查有關裁決的正確性。法庭的理由如下:

  1. 仲裁庭的管轄權與申索的可受理性之間存在區別。
  2. 正如新加坡上訴法庭在 BBA v BAZ [2020] SGCA 53(關於時效的挑戰)和 BTN v BTP [2020] SGCA105(關於已判事項的挑戰)中解釋,區別仲裁庭管轄權與申索可
    受理性的測試實質上是「仲裁庭相對申索」的測試,即該挑戰是否針對仲裁庭(由於仲裁協議出現缺失或遺漏,該申索不應進行仲裁),還是針對申索本身(由於該申索自身存在缺陷,故根本不應提出)。在這兩宗案件中,新加坡上訴法庭裁定,基於時效和已判事項的挑戰僅針對申索本身,性質上不涉及管轄權。
  3. 管轄權和申索可受理性之間的區別可能模糊不清,有時難以知道兩者甚麼時候開始及終結,就像白天過渡至黑夜時,總有暮色時分(Robert Merkin and Louis Flannery, Merkin and Flannery on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6th edn, Rotledge 2019), [30.3])。
  4. 仲裁協議沒有表明當事人意圖把遵守仲裁前要求視為管轄權的問題,而且當事人似乎不太可能意圖在仲裁庭進行全面聆訊和作出決定後,以訴訟方式重啟案件。

仲裁庭管轄權和申索的可受理性:存在區別還是二元對立?

作為一項初步觀察,當考慮挑戰是否涉及仲裁庭管轄權時,香港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均裁定不遵守仲裁前要求涉及「申索的可受理性,而非仲裁庭管轄權」。我等的愚見為這種表述不太合適,因為它隱含了申索的可受理性與仲裁庭管轄權屬二元對立的意思。

儘管申索的可受理性和仲裁庭管轄權之間可能存在區別,但這兩個概念不一定互相排斥,單一事件有可能同時引起對申索的可受理性和仲裁庭管轄權的挑戰。這點可以參考英國上議院在 Fiona Trust and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valov [2007] UKHL 40, [17] 中給出的一個例子:如果同一份文件包含主協議和仲裁協議,而其中一方當事人聲稱他從未同意該文件的任何內容,其簽名亦是偽冒的,則會同時構成對主協議及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質疑。

因此,我等謹認為,在考慮挑戰是否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時,提及申索可受理性此概念的作用不大。最終問題應是挑戰是否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即針對仲裁庭)。

涉及仲裁前要求的挑戰本質上針對仲裁庭的管轄權

分析的出發點是不同案例曾各自歸類仲裁前要求為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申索的可受理性或程序的問題(Gary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 ed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1), 988-989, 997-999)。公道來說,不同法律體系之間沒有統一的做法。

鑒於意見不一,有人認為在詮釋仲裁前要求時,當事人的意圖應獲考慮,正如香港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聲稱在 C v D 案中所做的一樣。遺憾地,相對於審查挑戰背後的基本事實以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香港法庭實際只是宣布有關仲裁的司法政策(例如速度、終局性等),以及相應於當事人意圖的法律推定——即法庭推定當事人有意將仲裁前要求歸於申索的可受理性,故須由仲裁庭專門處理。這種司法政策和法律推定的應用顯然是循環的:當事人挑戰仲裁庭管轄權機制完全在仲裁制度之內,不能說成當事人同意仲裁,即代表當事人為了速度和終局性,意圖將本來應獲適當歸類為涉及仲裁庭管轄權的挑戰視為不牽涉仲裁庭管轄權。香港法庭的做法只是重覆了須適當歸類仲裁前要求的問題。

本文須指出,時效的問題(如 BBA v BAZ)和已判事項的問題(如 BTN v BTP)屬申索的可受理性的經典例子。這些問題質疑「申索」本身(針對一個特定的申索而不是其他潛在的申索),亦沒有以任何形式針對仲裁庭。換句話說,撇開挑戰不談,仲裁庭擁有一般管轄權就任何其他不受時效或已判事項限制的申索作出裁決。

然而,因不遵守仲裁前要求而衍生的挑戰的性質截然不同。仲裁前要求未獲遵守的挑戰不會以時效問題或已判事項問題的方式攻擊「該申索」本身——事實上,仲裁前要求未獲遵守的挑戰並不會攻擊某特定「申索」,而是廣乏針對仲裁協議涵蓋的所有申索,因此除了該些受仲裁前要求約束的申索之外,仲裁庭根本沒有其他事項可作出任何裁決。我等謹認為,這顯示仲裁庭實際上沒有任何一般管轄權。為了進一步闡釋 Merkin and Flannery 第 30.3 段中白天與黑夜的比喻,白天不會因移除了一束光線而變成黑夜,但如果根本沒有光線,那就肯定是黑夜了。無論如何,詮釋仲裁前要求為涉及仲裁庭管轄權的問題也符合當事人的意圖,因為此項詮釋為當事人的意圖提供了雙重保障(即在仲裁庭層面及在法院層面),確保除非當事人遵守仲裁前要求,否則不得進行任何仲裁。

真正的擔憂

法庭真正的擔憂似乎是,當是否進行仲裁是取決於某些仲裁前步驟時,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採取該些步驟,另一方就可撤回對仲裁的承諾(Alexander Jolles, “Consequences of Multi-tier Arbitration Clauses: Issues of Enforcement” (2006) 72 Arbitratio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rbitration, Mediation and Dispute Management 329, 335)。這種擔憂是誤解。

即使仲裁前要求未獲遵守,它不會自動容許無錯失的一方退出仲裁協議(Hugh Beale, Chitty on Contracts (1st supp, 34th edn, Sweet & Maxwell 2022), [4-197] – [4-203] )。未遵守仲裁前要求的一方仍可能稍後遵守仲裁前要求以展開仲裁。由於仲裁協議仍然有效、可實行或可履行,《仲裁條例》(第 609 章)第 20 條適用於阻止在仲裁前要求獲遵守之前提起的訴訟。

當然,如果違約一方明確表明不會履行仲裁前要求,則多重仲裁協議可能因預期違約而被廢除。在這種情況下,無錯失一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悔約,或仍然選擇仲裁。若無錯失一方接受悔約,當事人的爭議應通過法庭訴訟解決,而違約一方必須承擔悔約的後果。

有意見認為「這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圖 」(Jolles, “Consequences of Multitier Arbitration Clauses”, 335), 但 須謹記法律上預設的爭議解決機制是法庭訴訟。作為法庭訴訟以外的例外情況,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同意的範圍內進行仲裁。然而,若出於任何原因仲裁不能在雙方最初設定的範圍內進行,無可避免地雙方須按照法律的施行回到法庭訴訟,而在此方面雙方的意圖是不相干。

正確的方法

仲裁是經當事人同意的爭議解決程序。仲裁協議可反映當事人同意進行仲裁。我等恭敬的陳詞認為,決定一項挑戰是否涉及仲裁庭管轄權的正確方法為考慮 (a) 該挑戰是否攻擊構成仲裁庭管轄權基礎的仲裁協議,以及 (b) (除了受挑戰的申索外)是否存在其他仲裁庭可以作出裁決的申索。

應用這個方法,C v D 案中的挑戰顯然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該挑戰攻擊仲裁協議,因為仲裁協議中的仲裁前要求據稱未獲遵守;除了那些受到質疑的申索之外,並無其他仲裁庭可作裁決的申索。

總結

鑒於仲裁作為一個受歡迎的爭議解決機制的重要性,而多重仲裁協議亦很普遍,無庸置疑,不遵守仲裁前要求的挑戰是否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並須受到法庭審查是一個具有廣乏重要性的問題。C v D 案目前被上訴至香港終審法院。我等謹希望香港終審法院會為仲裁當事人就仲裁前要求的正確詮釋提供最終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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