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文章發表在 2024年十一月香港律師會會刊)
隨著互相關聯合約的形成,國 際 商 業 及 金 融 交 易 日 趨 複 雜。遺憾地,合約方往往甚少重視及甚少考慮各種互相關聯合約中爭議解決條款的設計,導致不一致的條款。盡可能調和這些不一致的爭議解決條款,除了避免各別及衍生訴訟與仲裁而引起的額外成本、不便和延誤,更重要的是避免引致互相衝突的裁決而出現不公。
在 AAA、 BBB 及 CCC 對 DDD [2024] HKCFI 513 案中,香港原訟法庭嘗試運 用 AmTrust Europe Ltd 對 Trust Risk Group SpA [2015] EWCA 437 案主張的「重心測試」來調和這些不一致的仲裁條款。不幸地, AAA 案中不一致的仲裁條款無法調和,留下了出現矛盾判決的風險。
本文旨在審視「重心測試」。本文主張「重心測試」不適用於調和互相衝突的仲裁條款。當一系列合約中出現互相關聯的議題,本文將借鑒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對 Privalov [2007] UKHL 40 案提出的一站式處理推定,主張一種明確以合約方為基礎的方法來決定這些議題的單一訴訟地。本文亦將進一步討論當一系列合約中存在互相衝突但又具有同等效力和作用的仲裁條款時,就著重疊的議題而言,它們應因無法給予具約束力的裁決而被視為無效的仲裁條款。
AAA、 BBB、 CCC 對 DDD [2024]HKCFI 513
在 AAA 案中,貸款人、借款人和擔保人簽訂了一份貸款協議,受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管轄,仲裁庭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作為貸款的保證,借款人向貸款人簽發了一份由借款人及擔保人簽署的承付票。該承付票亦受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管轄,但該仲裁協議沒有指明仲裁員人數。該貸款協議其後經一份修訂協議修訂,該修訂協議包含該貸款協議的仲裁條款。
正如經常發生的情況一樣,借款人未能償還貸款,因此貸款人根據該貸款協議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展開仲裁。貸款人在仲裁中要求包含針對該承付票的濟助,這引發了按照該貸款協議成立的仲裁庭是否對該承付票有管轄權的爭論。
法庭首先注意到,該貸款協議的仲裁條款與該承付票的仲裁條款存在重大差異(例如(沒有)明確指明仲裁員的數目),而仲裁庭是根據該貸款協議(而非該承付票)的仲裁條款組成的。儘管法庭承認 Fiona Trust 案的主張理想,一站式解決合約方相關爭議,但法庭認為此理想無法在「一般範例」中實踐,因多份相關合約內互相矛盾的爭議解決條款反映合約方無意一站式解決爭議。
法庭採納並應用了 AmTrust 案的「重心測試」,考慮了哪項仲裁條款與該承付票的爭議有「更密切的關聯」。相對自然地,法庭最後認為,仲裁庭對於根據該承付票提出的索賠沒有管轄權。法庭提供了進一步指引,盡量降低因不一致的仲裁條款而出現矛盾結果的風險,包括當存在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時,總是應先嘗試委任相同的仲裁庭或合併所有相關的仲裁案。
「重心測試」不適用於互相衝突的仲裁條款
法庭試圖挽救一場災難的做法當然令人欽佩。合約方應為其明知且自願陷入的亂局負起最終責任,畢竟任何的挽救都不是對災難的完美救濟。同樣地,「重心測試」並非十全十美。
首先而顯而易見地,法庭公允地接受「重心測試」可能是一個模糊的概念,而決定爭議議題的「重心」或與爭議解決條款的「密切程度」可能很晦澀,尤其因為多份合約互相關連及爭議議題互相交織。事實上,不同的法官和仲裁員可能給予不同因素不同比重,使整個決定程序很可能出現不確定性、不可預測性,並引起合約方之間不必要的爭議。
其次,「重心測試」的諷刺之處在於雖然法庭承認有多項適用的仲裁條款,且有必要詮釋合約方的意圖以決定哪一項仲裁條款適用,但「密切關聯」測試與合約方的意圖沒有明顯關係。
更重要的是,使用「重心測試」似乎不符合既定原則,即《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 8 條不容許以不便訴訟地為由而不予提交仲裁 (Kaverit Steel and Crane Ltd 對 Kone Corp. (1992) 87 DLR (4th) 129)。「重心測試」中的「密切關聯」測試基本上類似「 不便訴訟地」測試。要使「重心測試」有意義,必須涉及「取代」或「廢除」一項原本有效且具約束力的仲裁條款(即使此舉的實際效果被淡化為單純優先於有關仲裁條款的考量),但根據《示範法》,這基本上是不容許的。
多條司法管轄權條款或可有「先後順序」,故法庭程序可被擱置,但這原則不一定適用於仲裁條款。事實上,在 AmTrust 案中,當英國上訴法院設計「重心測試」時,曾考慮一份其後簽訂的框架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涵蓋一份較早前簽訂的商業條款協議產生的爭議,而後者包含英國司法管轄權條款。同樣地,在X對 Y [2021] 2 HKC 68案中, AmTrust案提出的「重心測試」獲法庭應用於決定委託書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涵蓋了包含新加坡司法管轄權條款的質押書下的爭議。在 H 對 G [2022] HKCFI 1327 案 中, AmTrust 案提出的「重心測試」適用於決定一份建築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涵蓋了包含非專屬香港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擔保書下的爭議。「重心測試」的本意似乎並非用於處理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的情況,將「重心測試」如此延伸可能是不適合的。
一項明確以合約方為基礎的方法
在 AmTrust 案中,英國上訴法院認為, Fiona Trust 案中的一站式處理推定應用在互相矛盾的爭議解決條款時會有限制。正如 Rix J 在 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Europe) Ltd 對 MLC (Bermuda) Ltd [1999] CLC 579, 第 590 頁所指出:「如果合約方使用不同協議處理總體關係的不同範疇,而這些不同的協議包含不同的司法管轄權條款,那麼應用 Fiona Trust 案的推定未免過於廣泛及一刀切,忽略了合約方的謹慎選擇。」然而,我等謹認為,撇除相關合約的重疊部分被假定由其中一合約方所選擇的仲裁條款來處理之外,如果合約方對仲裁條款的選擇一般都受到尊重,這兩個主張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問題是如何決定哪個仲裁條款管轄重疊的部分。
本文謹提議以下述的明確測試,在多項仲裁條款互相矛盾的情況下,決定哪項仲裁條款適用:
1. 由於合約方在多份相關合約中訂明各自的仲裁條款,起點應為尊重合約方對訴訟地的明示選擇,除非該些在互相關聯的合約之間存在重疊議題。
2. 如果在互相關聯的合約之間存在重疊的議題,該些重疊議題應獲推定,由所有相關合約方最後訂立的仲裁條款(即最後一份共同意願)約束。
為說明這點,請考慮以下例子。假設有以下三份互相關聯的合約:
(a) 合約(仲裁條款) 1:合約方 A 和 B
(b) 合約(仲裁條款) 2:合約方 A、B 和 C
(c) 合約(仲裁條款) 3:合約方 B 和 C
關於涉及三份合約之間的重疊議題,根據 Fiona Trust 案的一站式處理推定,仲裁條款 2 應被推定為令其他相異的仲裁條款無效。針對重疊的議題,仲裁條款 2(作為所有相關合約方最後訂立的仲裁條款)應包含一項被視為「理所當然」的隱含條款:仲裁條款1應被推定為已被取代( Monde Petroleum SA 對 WesternZagros Ltd [2015] EWHC 67, [38]);合約方 B 和 C 應被推定為不得簽訂仲裁條款 3,以產生與仲裁條款 2 互相矛盾的結果。
使仲裁條款相互失效?
儘管以合約方為基礎的方法客觀、確定且與 Fiona Trust 案的推定一致,這方法至少無法涵蓋以下三種情況:
(i) 在多份相關合約中,沒有一項仲裁條款能涵蓋所有相關合約方。
(ii) 有多於一項仲裁條款涵蓋所有相關合約方,但這些條款都是同時簽訂的。
(iii) 合約方故意訂立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以得出矛盾的結果。
不論原因為何,在這些情況下,有多項仲裁條款適用於多份相關合約中重疊的議題。道理上,這些眾多仲裁條款沒法提供任何有約束力的決定。畢竟,任何人都不可能被在同一事實基礎上得出的兩個完全相反的判決所「約束」。在此情況下,與其強加幻想的意圖於合約方身上,似乎較為公允的方法是將此等仲裁條款視為無效,基於它們無法產生可藉由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有約束力判決( IS Prime Ltd 對 TF Global Markets (UK) Ltd & Ors. [2020] EWHC 3375 (Comm), [43] – [50])。
使仲裁條款相互失效可能看似是種激進的方法,不過,當事人總是可自由地協議出一個可行的爭議解決機制,以避免此方法。如果合約方堅持要有互相矛盾又不可行的仲裁條款,那不是很清楚為甚麼公共政策需要協助這些多重衍生訴訟,引致困難、額外成本和延誤。這些多重衍生訴訟最後會產生互相矛盾的結果,造成不公平,正正違背整個仲裁制度的目的,就是公平和快速地透過仲裁解決爭議,避免不必要的費用。
總結
多份相關合約中的互相矛盾爭議解決條款是帶有問題的。撇開分散的爭議解決程序會增加訟費和時間這問題,不能接受的是出現互相矛盾的裁決並造成不公的風險。當涉及互相矛盾的仲裁條款時,這問題變得更加嚴重,不僅因為使仲裁條款無效的情況有限,而且因為一旦執行互相矛盾的仲裁裁決,情況亦會變得極其混亂。當災難來臨時,沒有挽救措施是完美的。
預防永遠勝於治療。本文謹希望參與複雜的多重合約交易的合約方深思熟慮,考慮如何一致且有效率地解決相關合約下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