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地下钱庄到香港的资金会否被冻结及被裁定为属于他人?
22 Apr 2021
2021年6月16日
在2020年之前,透过地下钱庄系统转移资金到香港并没有受到 「质疑」。虽然涉及此类转帐的合约在中国法律下是非法的,但因香港法律没有管制地下钱庄,用这方法转移资金到香港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尤其是如果交易没有涉及欺诈行为。
然而这一切都因香港高等法院近来的三个裁决而有所改变。没有参与欺诈或地下钱庄及没有怀疑款项来自这些途径的收款者是相当被动的。在现今香港法律下,这些人能否以「付出价值及没有被知悉的真诚购买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作为抗辩理由?答案是,未有定论。
2017年10月12日之前的法律
直至2017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BR CAT International Co Ltd v Hong Kong Proof Import and Export Trading Co Ltd(民事诉讼案件2014年第1023号,2017年9月22日)一案中认定,只要收款人对欺诈行为或地下钱庄的使用没有实际或法律构定的知悉 (actual or constructive notice),来自欺诈行为的款项并随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到香港银行户口的资金是属于收款人,并没有被冻结的问题。
此案的案情与大多数牵涉地下钱庄的案件相似:
• 一名外籍原告人(沙地阿拉伯公司)被一名网上骗徒游说,转账了美金140万到几个在香港的银行帐户(第一层收款者)。
• 其中一个第一层收款者随后将该款项的一部分,即美金32万3千,再转移到第8被告在香港的银行帐户。
• 同时,第7被告需要将其位于深圳的银行帐户中的人民币兑换成美金再转到香港,于是便寻求第8被告的帮助。第8被告提议第7被告将该笔人民币转到第8被告在深圳和福建的帐户。
• 实际上,第8被告在中国收取了人民币,但没有兑换或转移人民币到香港,而是把来自原告人的美金转到第7被告在香港的帐户。
在裁定第7被告有权保留来自罪行所得的被兑换的资金时,法官指出尽管使用地下钱庄在内地是非法的,但这项交易在香港不是非法,除非收款者拥有法律构定或实际的知悉。所以第7被告可以保留款项。
新的法律取态
案例1 – 高等法院在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Tian Wen Quan(民事诉讼案件2016年第3228号,2017年10月12日)一案中首次没有跟随BR CAT International法官的判案理由。在该案中,法官需决定应否解除冻结令/禁制令。诉讼因由是被告人获得并收到款项 (monies had and received)。法官解除了禁制令,因为他裁定在未真正审判之前,原告人的理据骤眼不充分。虽然如此,法官在判决中顺带一提,如果交易是为了避开内地的外汇管制,那么用作抗辩的理由,「付出价值及没有被知悉的真诚购买人」不能成立。
案例2 – 在Grupo Arbulu S.L. v City Apex Holdings Ltd [2018] HKCFI 1351(2018年6月15日)一案中,讼诉因由是明知收取款项 (knowing receipt)。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由于地下钱庄交易在内地法律下属违法行为,因此「付出价值及没有被知悉的真诚购买人」这个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庭考虑到的一个关键事实是被告有积极参与地下钱庄,即被告亲自委托一间内地货币兑换代理商把位于香港户口并得自诈骗行为的的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再将人民币转到一间飞机租赁公司的内地的帐户以支付租金。
案例3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Pan Jing [2020] 4 HKC 395 (2020年1月24日)中作出更进一步的裁决。他明确指出香港法院不会执行违反内地外汇管制的货币兑换合约,而且如果某财产在内地法律下被视为非法交易,被告就不能被视为付出了任何代价。
如果被告只是一个被动的收款人,结果会是怎样?被动接受资金者的定位
上述案例衍生了一个问题:假设资金是透过违反内地法律的地下钱庄收到的,如果收款人只是扮演了一个被动的角色,亦没有证据显示他知道或者根据可疑的情况应该要知道资金的来源,那么他是否可以用「付出价值及没有被知悉的真诚购买人」作为抗辩理由?
高等法院在 Lesnina H. D.O.O. v Wave Shipping et al (民事诉讼案件2020年第154号) 一案中正是面临这个问题。案情如下: 原告人受骗将欧元1,879,726从它的克罗地亚银行帐户转到第1被告在香港的帐户。第一被告再将欧元1,875,461.68兑换成美金2,077,399.16,并将其中的美金32万转到第8被告在香港的帐户。差不多同时间,第8被告的帐户收到了一笔大约金额,是一间公司向第8被告购买保健产品的付款(第三方公司)。简单来说,第8被告正当经营业务,对诈骗案一无所知,亦与骗徒或第1被告毫无关系。而且,第三方公司付的钱很明显不是来自原告人。第8被告的其中一个理据是,对诈骗案的知悉必须在收到款项时评估,而不是在事后再评估。 我们仍等待法院的判决。
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地下钱庄似乎成为了商业生活中的一个事实。如果你是诈骗案或地下钱庄的受害者,或希望避免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被剥夺应得的资金,欢迎随时联络我所的诉讼部门合伙人赵君宜律师。
赵君宜律师(香港律师,加拿大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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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严律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