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香港居民在中國內地(簡稱:內地)購置財產或開立銀行戶口的情況相當普遍。由於香港和內地的法律制度不同,香港居民有時可能會擔心,在他們過世後如何將這些財產遺贈予家人或摯愛。
在本文中,我們將研究三種不同假設情境,並對內地可能影響遺產繼承的一些相關法律條文展開討論,從而探討繼承內地遺產的問題。
死者內地遺產的繼承
在處理跨境遺產繼承時,必須了解繼承程序受哪個國家/地區的法律管限,而這視乎資產類型而定。遺產的資產類型主要有兩種:不動產(即物業、土地)和動產(即金錢、個人財物)。通常,不動產繼承適用資產所在地法律,動產繼承則適用死者身故時的居籍所在地法律。
情境1:死者在香港已立處理內地遺產的遺囑
倘若死者在香港已立處理內地不動產的遺囑,則在死者過世後,該不動產的繼承適用内地繼承法。根據內地繼承法律,在死者遺囑有效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一經確認)將負責依照遺囑分配死者的遺產。
然而,倘若該資產是動產,且立遺囑人身故時以香港為居籍,則其繼承適用香港繼承法。根據香港法律,在遺囑有效的情況下,獲委任(或在最後一份遺囑中被指名)的遺囑執行人必須向香港遺產承辦處申請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書。成功取得遺囑認證書後,遺囑執行人便可依照遺囑分配死者的遺產。
情境2:死者在香港未立遺囑但在內地留下資產
倘若死者未立遺囑(即無遺囑而去世)並在內地留下不動產,則在其過世後,這些遺產的繼承適用內地繼承法律。繼承順序受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編管限,該新《民法典》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包括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則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間協商同意後,亦可不均等。
倘若死者在內地留有動產,且立遺囑人身故時以香港為居籍,則這些遺產的繼承適用香港繼承法。一般而言,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有權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人士之優先次序如下:
- 死者的配偶;
- 死者的子女;
-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死者的任何已故兄弟姊妹的子女。
遺產管理書發出後,該人士將成為遺產管理人,負責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規定的優先次序分配死者的遺產。
內地的無遺囑繼承順序與香港略有不同。相較之下,在香港,死者的父母繼承死者的遺產要比在內地難得多,因為只有當死者沒有子女且配偶(若有)已分配到其應得份額後還有剩餘資產時,死者的父母方有可能繼承死者的遺產。
情境3:死者在香港和內地均已立處理特定內地資產的遺囑
對於在兩個不同國家/地區訂立遺囑,並沒有任何限制。然而,倘若兩份遺囑之間存在衝突,事情可能會變得複雜。倘若兩份遺囑之間存在任何衝突(如對於同一內地資產的繼承,兩份遺囑作出不同指示),則根據內地繼承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已立數份遺囑,但內容相衝突,則以最後的遺囑为準。例如,倘若死者在香港和內地均已立一份遺囑,在處理同一內地資產作出相互衝突的指示時,應以哪一份遺囑为準?這視乎每份遺囑的訂立時間而定。最遲訂立的有效遺囑將取代另一份遺囑,並以其为準。請注意,倘若兩份遺囑適用的法律不同,那麼上述規則有可能不適用,建議閣下就此類情況尋求進一步法律意見。
可能會影響内地遺產繼承的法律條文
內地的一些法定條文或可能影響遺產繼承的程序。《婚姻法》便是其中之一。
經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簡單解讀可知,倘若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招致債務,則離婚時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倘若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且雙方未能協議清償,則由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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