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kip to primary navigation
  • Skip to main content
  • Skip to primary sidebar
  • Skip to footer
location icon香港中環雪厰街二號聖佐治大廈五樓503室phone-icon +852 2868 0696 linkedintwitterfacebook
OLN IP Services
close-btn
OLN IP Services
Get bespoke and commercially-driven advice to you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arn More
OLN IP Services
OLN Online
close-btn
OLN Online
Powered by Oldham, Li & Nie, the law firm of choice for Hong Kong’s vibrant startup and SME community, OLN Online is a forward-looking and seamless addition to traditional legal services – a true disruptor.
Learn More
OLN IP Services
  • 繁
    • ENG
    • 简
    • FR
    • 日本語
Oldham, Li & Nie
OLN IP Services
close-btn
OLN IP Services
Get bespoke and commercially-driven advice to you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arn More
OLN IP Services
OLN Online
close-btn
OLN Online
Powered by Oldham, Li & Nie, the law firm of choice for Hong Kong’s vibrant startup and SME community, OLN Online is a forward-looking and seamless addition to traditional legal services – a true disruptor.
Learn More
OLN IP Services
  • 關於
        • 獎項與排名
        • 企業社會責任
  • 專業服務
        • 加拿大公證服務
        • 中國事務
        • 香港僱傭法和商業移民法律服務
        • 破產法
        • 爭議解決
        • 投資基金
        • 公證服務
        • 長者法律服務
        • 家事法
        • 保險
        • 私人客戶 – 遺產規劃和遺囑認證
        • 商業詐騙和資產追踪
        • 人身傷害法
        • 稅務諮詢部
        • 中國委托公証服務
        • 知識產權法
        • 金融服務監管部
        • 日本事務
        • 公司和商業法
        • Startups & Venture Capital
        • 法國事務
        • 合規、調查和執法
        • 加拿大公證服務
        • 中國事務
        • 家事法
        • 知識產權法
        • 香港僱傭法和商業移民法律服務
        • 保險
        • 金融服務監管部
        • 破產法
        • 私人客戶 – 遺產規劃和遺囑認證
        • 爭議解決
        • 人身傷害法
        • 日本事務
        • 投資基金
        • 稅務諮詢部
        • 商業詐騙和資產追踪
        • 公證服務
        • 法國事務
        • 公司和商業法
        • Startups & Venture Capital
        • 長者法律服務
        • 中國委托公証服務
        • 合規、調查和執法
  • 律師團隊
  • 最新消息
  • 辦事處

Suite 503, St. George's Building,
2 Ice Hous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Tel. +852 2868 0696 | Send Email
linkedin twitter facebook
OLN Blue

OLN

  • Block Content Examples
  • Client Information & Registration
  • Contact Us
  • Cookie Policy (EU)
  • Globalaw
  • OLN Podcasts
  • Privacy Policy
  • Review
  • Test Blog
  • 加入我們
  • 專業服務
  • 律師團隊
  • 我們的歷史
    • 獎項與排名
    • 高李嚴律師行的企業社會責任
  • 所獲獎項
  • 標準服務條款
  • 聯繫我們
  • 評價
  • 評語
  • 辦事處
  • 關於我們
  • 高李嚴律師行
  • 高李嚴律師行和社區
  • 關於
        • 獎項與排名
        • 企業社會責任
  • 專業服務
        • 加拿大公證服務
        • 中國事務
        • 香港僱傭法和商業移民法律服務
        • 破產法
        • 爭議解決
        • 投資基金
        • 公證服務
        • 長者法律服務
        • 家事法
        • 保險
        • 私人客戶 – 遺產規劃和遺囑認證
        • 商業詐騙和資產追踪
        • 人身傷害法
        • 稅務諮詢部
        • 中國委托公証服務
        • 知識產權法
        • 金融服務監管部
        • 日本事務
        • 公司和商業法
        • Startups & Venture Capital
        • 法國事務
        • 合規、調查和執法
        • 加拿大公證服務
        • 中國事務
        • 家事法
        • 知識產權法
        • 香港僱傭法和商業移民法律服務
        • 保險
        • 金融服務監管部
        • 破產法
        • 私人客戶 – 遺產規劃和遺囑認證
        • 爭議解決
        • 人身傷害法
        • 日本事務
        • 投資基金
        • 稅務諮詢部
        • 商業詐騙和資產追踪
        • 公證服務
        • 法國事務
        • 公司和商業法
        • Startups & Venture Capital
        • 長者法律服務
        • 中國委托公証服務
        • 合規、調查和執法
  • 律師團隊
  • 最新消息
  • 辦事處

聯乘或是越界?

OLN Marketing

聯乘或是越界?

April 26, 2021 by OLN Marketing

作者: 蔡柏堅

聯乘是一個特別的香港地道語,用來描述由兩個知名品牌共同設計、製造和銷售的”合作”商品,這些商品只在特定季節推出,並以限量生產,使得此類商品在市場上極為罕有、具標誌性和搶手,例如Supreme x 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Monogram Box Logo) 经典花纹圖案的连帽衫(發發奇(Farfetch) 市值為港幣83,758元),或 Gucci x The North Face印花夾克( Stock X市值為港幣47,900元)。 這些品牌的支持者非常願意花費在這些限量版商品,並視作為收藏品,甚至為藝術作品收藏。

談到藝術品,藝術家的作品大多是從由零開始的原創設計,而一些藝術家則善於運用某些知名品牌具標誌性的產品來加以創作成為自己的作品(例如愛馬仕·凱利(Hermes Kelly)或柏金(Birkin)包或一雙普通的匡威(Converse)運動鞋),以藝術化的方式將此類商品的整體外觀改頭換面。在大多數情況下,品牌擁有人不會干預或反對, 反之此創作被視為向該品牌的地位和聲譽作出肯定。在美國,按照法律依據,藝術家可在藝術作品中注入他自己想表達的意念並從自己創作得益。品牌擁有人通常會接受這類創作物品是普遍全球藝術文化出現的氣象。如果藝術家越界並將有爭議性的想法注入到重新製作的產品中,會發生什麼的事情?

在2021年4月上旬,耐克(Nike)在美國向MSCHF Product Studio Inc.(以下簡稱“ MSCHF”)提出訴訟,原因是該公司推出了一款與饒舌歌手Lil Nas X合作設計的特別版Nike Air Max 97黑色運動鞋, 限量發售666對,售價為1,018美元,僅在一個小時內就被搶購一空。但耐克並不高興,因為這雙鞋以“撒旦主題”為概念,運動鞋的底層注入了紅色墨水和一滴人血(據稱這是來自6人設計師團隊之其中1位成員)。這些運動鞋雖然加入原創概念,但未經耐克授權或認可。在互聯網領域,有人呼籲抵制耐克,因涉及推崇撒旦主義!人們已經看到耐克迅速做出反應,通過基於商標淡化的理由提出法庭訴訟並尋求禁制令,損害賠償以及貨品的銷毀。該案亦在很短的時間內庭外和解,然後才出現在法官面前。 MSCHF必須自願回收Satan鞋子,並要回購MSCHF在2019年發布總共24雙注入一滴從約旦河提取聖水的Nike Air Max 97白色的耶穌(Jesus) 運動鞋。

向所有受人尊敬的藝術家和設計師:我們很喜歡您們的創作及概念,但是當您們運用其他品牌的商品創作作品時,請不要越過界線!

2021年4月

Filed Under: 知識產權法

經地下錢莊到香港的資金會否被凍結及被裁定為屬於他人?

April 22, 2021 by OLN Marketing

2021年6月16日

在2020年之前,透過地下錢莊系統轉移資金到香港並沒有受到 「質疑」。雖然涉及此類轉帳的合約在中國法律下是非法的,但因香港法律沒有管制地下錢莊,用這方法轉移資金到香港不會出現太大的問題,尤其是如果交易沒有涉及欺詐行為。

然而這一切都因香港高等法院近來的三個裁決而有所改變。沒有參與欺詐或地下錢莊及沒有懷疑款項來自這些途徑的收款者是相當被動的。在現今香港法律下,這些人能否以「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作為抗辯理由?答案是,未有定論。

2017年10月12日之前的法律

直至2017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BR CAT International Co Ltd v Hong Kong Proof Import and Export Trading Co Ltd(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023號,2017年9月22日)一案中認定,只要收款人對欺詐行為或地下錢莊的使用沒有實際或法律構定的知悉(actual or constructive notice),來自欺詐行為的款項並隨後通過地下錢莊轉移到香港銀行戶口的資金是屬於收款人,並沒有被凍結的問題。

此案的案情與大多數牽涉地下錢莊的案件相似:

• 一名外籍原告人(沙地阿拉伯公司)被一名網上騙徒遊說,轉賬了美金140萬到幾個在香港的銀行帳戶(第一層收款者)。
• 其中一個第一層收款者隨後將該款項的一部分,即美金32萬3千,再轉移到第8被告在香港的銀行帳戶。
• 同時,第7被告需要將其位於深圳的銀行帳戶中的人民幣兌換成美金再轉到香港,於是便尋求第8被告的幫助。第8被告提議第7被告將該筆人民幣轉到第8被告在深圳和福建的帳戶。
• 實際上,第8被告在中國收取了人民幣,但沒有兌換或轉移人民幣到香港,而是把來自原告人的美金轉到第7被告在香港的帳戶。

在裁定第7被告有權保留來自罪行所得的被兌換的資金時,法官指出儘管使用地下錢莊在內地是非法的,但這項交易在香港不是非法,除非收款者擁有法律構定或實際的知悉。所以第7被告可以保留款項。

新的法律取態

案例1 – 高等法院在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Tian Wen Quan(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3228號,2017年10月12日)一案中首次沒有跟隨BR CAT International法官的判案理由。在該案中,法官需決定應否解除凍結令/禁制令。訴訟因由是被告人獲得併收到款項 (monies had and received)。法官解除了禁制令,因為他裁定在未真正審判之前,原告人的理據驟眼不充分。雖然如此,法官在判決中順帶一提,如果交易是為了避開內地的外匯管制,那麼用作抗辯的理由,「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不能成立。

案例2 – 在Grupo Arbulu S.L. v City Apex Holdings Ltd [2018] HKCFI 1351(2018年6月15日)一案中,訟訴因由是明知收取款項 (knowing receipt)。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由於地下錢莊交易在內地法律下屬違法行為,因此「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這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庭考慮到的一個關鍵事實是被告有積極參與地下錢莊,即被告親自委託一間內地貨幣兌換代理商把位於香港戶口並得自詐騙行為的的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再將人民幣轉到一間飛機租賃公司的內地的帳戶以支付租金。

案例3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Pan Jing [2020] 4 HKC 395 (2020年1月24日)中作出更進一步的裁決。他明確指出香港法院不會執行違反內地外匯管制的貨幣兌換合約,而且如果某財產在內地法律下被視為非法交易,被告就不能被視為付出了任何代價。

如果被告只是一個被動的收款人,結果會是怎樣?被動接受資金者的定位

上述案例衍生了一個問題:假設資金是透過違反內地法律的地下錢莊收到的,如果收款人只是扮演了一個被動的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或者根據可疑的情況應該要知道資金的來源,那麼他是否可以用「付出價值及沒有被知悉的真誠購買人」作為抗辯理由?

高等法院在 Lesnina H. D.O.O. v Wave Shipping et al (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154號) 一案中正是面臨這個問題。案情如下: 原告人受騙將歐元1,879,726從它的克羅地亞銀行帳戶轉到第1被告在香港的帳戶。第一被告再將歐元1,875,461.68兌換成美金2,077,399.16,並將其中的美金32萬轉到第8被告在香港的帳戶。差不多同時間,第8被告的帳戶收到了一筆大約金額,是一間公司向第8被告購買保健產品的付款(第三方公司)。簡單來說,第8被告正當經營業務,對詐騙案一無所知,亦與騙徒或第1被告毫無關係。而且,第三方公司付的錢很明顯不是來自原告人。第8被告的其中一個理據是,對詐騙案的知悉必須在收到款項時評估,而不是在事後再評估。我們仍等待法院的判決。

在目前的經濟環境下,地下錢莊似乎成為了商業生活中的一個事實。如果你是詐騙案或地下錢莊的受害者,或希望避免在正常的業務過程中被剝奪應得的資金,歡迎隨時聯絡我所的訴訟部門合夥人趙君宜律師。

趙君宜律師(香港律師,加拿大大律師)
+852 2186 1885
訴訟部門合夥人
高李嚴律師行

Filed Under: 爭議解決

遲來的正義並非正義

April 21, 2021 by OLN Marketing

此文章發表于2021年4月給《香港律師》的信: http://www.hk-lawyer.org/tc/content/遲來的正義並非正義

《金融時報》最近一篇標題為《Companies consider writing Hong Kong out of legal contracts》的文章表示,跨國公司擔心北京對香港法治的影響日益擴大,正考慮是否將香港從法律合約中排除。國際媒體這類評論正在加劇外界對香港法律制度的負面看法。

就此,我認為香港法律界現在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需要團結起來,集中精力解決我們的實際問題,那就是我們破碎的法院系統。

我們的法院就像一輛漂亮但古老的勞斯萊斯,車頭的「女飛人」是法治。不幸地,這輛車的座椅光禿禿,油漆已褪色,引擎需要更換,更加缺乏電子設備。

當前的狀況與我們優秀的法官無關。司法機構表現卓越,獲香港法律執業者全力支持。法院系統的問題是運作散發著責任下放的心態,抗拒所有數碼化的事物,抱歎慢板的態度,效率之低在現代企業環境下顯得可笑 — 在文件上加蓋印章要等三個小時,在今時今日實在可悲。此外,支援人員和法官不足,而且對如何協助香港公眾的關注也很有限。

我們法律執業者明白,對客戶說他們的案子很有勝算,但可能要18個月後才聆訊,是件多尷尬的事。OLN最近對全球69個司法管轄區進行的調查顯示,香港不僅在最昂貴的法院程序方面位列前五名,在輪候聆訊時間方面也屬於首20%。我們既昂貴又緩慢。

此外,香港法律界都知道,我們的法院缺乏應對新冠疫情的能力,尤其是與新加坡和其他司法管轄區相比,而這些地方均想從《金融時報》對香港的負面看法方面得益。

然而,我們不能簡單地把案件積壓歸咎於新冠疫情或司法機構的科技恐懼症。這些運作問題源於更加根深蒂固的困境。事實上,正是因為我們集體接受這個過時而失調的系統,它才得以繼續存在。我們必須積極參與改變它,不能一直容忍。作為執業者,我們都取笑狄更斯筆下Jarndyce and Jarndyce的故事,但是在香港,那種日子仍然存在。

香港法律界生活在競爭日益激烈和全球化的21世紀,而不是狄更斯的年代,我們亟需解決問題,重整法院,加倍努力翻修法律系統的基礎設施。就以下各點作出考慮:

強制每年法律科技CPD:美國某些州幾年前已經引入。律師不需要學習編程,但不要被法律設計、機器人流程自動化和自然語言處理之類的術語所嚇倒。

  • 請律師會建立第三方/數碼設計師與律師的合作關係:應專注於我們希望法院如何建立用者友好、更快捷、更高效的程序。
  • 網上/視像審訊:正如我們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看到,容許網上和親身審訊。
  • 謄本數碼化:請法官們放下筆,讓各方在每天結束時拿到書面謄本,語音識別程式和謄錄技術可以幫忙。
  • 更多撥款:法院應該有更多財政資源,以縮短輪候聆訊的時間。例如,撥款可以用於:
    • 聘用更多法官
    • 由謄錄員和其他書記做記錄,而不是由法官在審訊過程中自己做
    • 非執業律師協助撰寫判詞,讓法官以騰出時間審閱草稿,而不是法官親自撰寫判詞
    • 重組法律部門,增聘人手,增加關鍵績效指標,加強服務承諾,並提供快捷、可靠、高效的法院服務

回應《金融時報》的文章時,鄭若驊表示:「我們不斷努力滿足市場需求,以確保香港保持全球領先國際法律中心之一的地位[….]提供爭議解決服務。」然而,案件要等18個月才能聆訊,並不能使香港成為領導全球的爭議解決服務樞紐。

現在是我們法律界團結起來採取行動的時候了。如果我們想繼續以香港的法律體系自豪,領先國際競爭對手,我們便需要重新對焦,重建香港的法院系統,以現代和具前瞻性的方法為香港社會服務。

Filed Under: 最新消息

ALB 2021年亞洲最佳僱主選舉– 連續第三年獲得獎項

April 15, 2021 by OLN Marketing

在2021年4月的《亞洲法律業務》中,OLN再次被授予“ ALB首選僱主”,被認可為亞洲律師事務所最佳僱主之一。 這是OLN連續第三年成功取得這一認可,並總共獲得了該獎項四次。 本行要感謝員工在過去一年中縱使受到COVID-19的干擾仍努力不懈,並且在過去的幾年中為本行爭取到成為ALB亞洲最佳僱主。

ALB 2021年亞洲最佳僱主選舉問卷調查向所有員工開放,從管理合夥人到律師助理以至非法律相關員工。 優勝者是根據受訪者的數量和質量選出的,有來自八個亞洲司法管轄區的1800多名受訪者。 有關更多詳細信息,請點擊此處閱讀《亞洲法律業務》報告。

Filed Under: 最新消息

再談在仲裁中追討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

April 8, 2021 by OLN Marketing

作者: 梁泳澤律師及伍潔愉律師

(本文章發表於2021年4月的《香港律師》雜誌上:http://www.hk-lawyer.org/sites/default/files/e-magazines/HKL-APR-2021/viewer/desktop/index.html?doc=05D3B64F4883E4B7B372AA907090C1D6#page/40)

在《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安排》)下,以香港為仲裁地的當事人可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措施以支持有關仲裁,可謂一項重大突破。中國內地未曾與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作出類似安排。因此,有人認為《安排》將「改變遊戲規則」,為選擇香港作為與中國有關爭議的中立仲裁地,提供了無可比擬的優勢。

值得注意的是,內地法院一般並非由敗訴方支付訟費。而香港仲裁方是否可以在仲裁中向另一方取得根據《安排》於內地法院獲取保全的費用,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事實上,中國內地並非唯一預設由訴訟方各自承擔訟費的司法管轄區。更廣的問題或許是,當附帶法庭程序預設的訟費原則是「由訴訟方各自承擔訟費」時,當事人是否可在仲裁中追討向相關法庭申請保全的費用。

本文將深入探討此追討訟費的爭議。雖然來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仲裁當事人可能歡迎這種訟費的申索,但仲裁庭在容許此種訟費申索時亦應小心謹慎地行使其管轄權。任何容許此種訟費申索的仲裁裁決,均有可能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銷或無法執行。因此,最簡單的解決方案,則是在合約中加入適當的訟費彌償條款。

爭議

《仲裁的訟費和獲得保全的費用》(《香港律師》,2020年9月)一文中,曾探討過根據《安排》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後在仲裁中追討相關費用的問題。該文認為,對比《1996年英國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內的「仲裁的訟費」所包括的「其他費用」可被廣泛解釋為涵蓋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仲裁條例》中並沒有提及在法庭訴訟中申請臨時措施所招致的費用,是否可被視為仲裁訟費用的一部分並予以追討。文章亦建議修改《安排》以使該些費用可在仲裁中追討。

仲裁庭的管轄權

就香港的仲裁而言,《仲裁條例》事實上並非完全沒有提及在仲裁中追討附帶法庭程序衍生的費用的議題。《仲裁條例》第74(3)條規定,「凡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則仲裁庭亦可就該請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命令一方支付費用(包括該仲裁庭的收費及開支)」(作者後加的強調)。雖然第74(3)條沒有特別說明該費用包括與仲裁有關的法庭申請,但因為《仲裁條例》第74(1)條已列明仲裁庭有權在裁決內對仲裁程序的費用作指示,如第74(3)條被理解為不包括法庭申請,第74(3)條實屬多餘。鑑於第74(3)條寬廣的措詞,它可說是已涵蓋向法庭申請臨時措施的費用。

就《安排》而言,第三條已假設仲裁機構將參與內地法院的保全申請。例如,在仲裁機構受理當事人的仲裁案件後,保全申請應由該機構轉遞。因此,結合上述第74(1)條和第74(3)條,仲裁庭應具有管轄權,就當事人申請保全的費用作出裁決(而內地法院的費用將歸入上述第三條)。

無論如何,大多數機構和臨時仲裁的規則(例如2018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規則》第34.1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2021年)第38條;《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3年)第40(2)條),均將「其他費用」包括在「仲裁的訟費」之中。如《英國仲裁法》中的「其他費用」一詞可被廣泛地解釋為涵蓋附帶法庭程序招致的費用,則仲裁庭亦應根據各仲裁規則對追討此類費用有管轄權。

行使管轄權

即使根據《仲裁條例》第74條及/或各仲裁規則,香港的仲裁庭可能有管轄權容許追討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但這並不等於仲裁庭應該行使這個管轄權。實際上,此管轄權似乎只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行使,尤其是如果預設的訟費規則無法以合同方式約定豁免。

須謹記,仲裁庭的管轄權源自仲裁協議。若當事人未能把預設的訟費規則以合同豁免,仲裁庭亦應慎重地行使其從當事人獲得的訟費管轄權去達至同樣效果。否則,仲裁裁決可能會根據《仲裁條例》第81條被撤銷,或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法執行(Ralli Brothers v Compañia Naviera Sota Y Aznar [1920] 2 K.B. 287;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6] 1 HKC 323)。

以訟費彌償作為解決方案

在沒有修例變更法庭程序的預設訟費規則,而又不限制法庭對訟費行使司法酌情權,更不以合約豁免預設的訟費規則的情況下,最簡單可以全數追討法律費用(不論是仲裁或法庭程序中產生)的方法可能是在合約中加入能反映當事人立場的訟費彌償條款。訟費彌償條款能給予當事人追討訟費的合約權利,此權利獨立於仲裁庭判定訟費的權力,除非受「不容反悔」或既判原則所排除,否則當事人可以強制執行訟費彌償條款(Cervo v Kingsleys Pty Ltd [2018] ACTSC 179)。

在Abigroup Limited v Sandtara Pty Limited [2002] NSWCA 45一案中,新南威爾斯上訴法院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確認了即使法院在主要訴訟程序中僅判給了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訟費,原告仍有合約權利在新的訴訟中,根據合約彌償條款追討律師與委託人基準的訟費與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訟費之間的差額。上訴法院亦裁定,此等在地方法院進行的後繼申索並不違反「不容反悔」原則,也非濫用法庭程序。

一般而言,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權時如未有處理訟費彌償的議題的話,隨後的訟費彌償申索均不會構成既判事項或被排除執行。雙方如何承擔未來訴訟訟費的合約規定,也不會因該訴訟的訟費命令與合約規定不一致而被廢止(Vertzayias v King & Ors [2011] NSWCA 215)。

話雖如此,當事人在隨後的訴訟中是否不能執行訟費彌償,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當中需考慮的因素眾多,例如彌償條款的措詞、在先前訴訟中是否已曾申辯或被考慮(包括向法官提交的陳詞)、當事人為何不在先前訴訟中提出相關議題,以及先前訴訟中的命令條款等(Cervo v Kingsleys Pty Ltd [2018] ACTSC 179)。

結論

即使當地法庭的預設訟費規則是由各方自行承擔訟費,來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仲裁界在習慣了「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下,偏好「全數追討」與仲裁有關的費用的是可以理解的。儘管仲裁庭可能對裁決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具有管轄權,但如裁決等同允許當事人以合約繞過法定預設的訟費規則,仲裁庭則應慎重地行使其訟費管轄權。在不限制法庭裁決訟費權力的情況下,當事人應考慮加插適當的訟費彌償條款,以反映合約方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達成之訟費安排。

致謝

作者希望感謝戴均豪(高李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的研究幫助。

2021年4月

Filed Under: 爭議解決

如何在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時代在香港舉行股東周年大會

April 7, 2021 by OLN Marketing

在這個COVID-19時代,一些過去曾經易於處理的商業慣例已變得難以實行,包括召開周年成員大會(「周年大會」)。香港的公司必須確保周年大會要遵守《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而且要遵守公共衛生條例。

根據於2020年3月29日生效的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該條例禁止羣組在任何香港的「公眾地方」聚集。但是,該條例豁免「任何團體的會議,前提是該會議須在指明期間內舉行,以遵守任何條例或符合規管該團體的運作或事務的其他規管性質文書的羣組聚集」。該豁免適用於公司的周年大會。在本文中,我們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及《公司條例》,討論上市公司和私人公司中如何舉行周年大會。

私人公司

實體會議

為了保障公眾健康,公司應盡可能限制股東出席周年大會,並採取預防措施以保持社交距離。

如《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附表1第11段所述,如果有超過20人參加周年大會,公司必須採取措施將股東分隔在不同房間或區隔範圍中,並且每個房間或範圍容納不多於20人。

為了更好地管理參加會議的股東人數,如果股東希望親自出席會議,公司可以考慮要求股東進行預先註冊。公司還可以鼓勵股東在會議之前以書面形式向管理層提出問題。

虛擬會議/混合式會議

隨著科技的進步,《公司條例》引入了一項條款,准許公司在周年大會使用科技。 

根據《公司條例》第584(1)條規定,公司可使用令該公司身處不同地方的成員能夠在大會上聆聽、發言及表決的任何科技,在2個或多於2個地方舉行成員大會。這可以使不在同一地點的股東能夠聆聽,發言和表決。

根據《公司條例》第576條的規定,如果公司要在2個或以上地點舉行會議,則必須在會議通知中列出周年大會的主要地點和其他地點。

但是,召開虛擬會議/混合式會議亦必須遵循法定人數和其他法定要求,以使股東在會議做出的決定為有效。

此外,股東必須能夠在虛擬周年大會上投票。公司應建立一種股東投票的機制,如通過視頻會議舉手或通過電話進行口頭答复。

或者,一些公司通過混合會議的方式召開周年大會,即該會議既可以在實際地點又可以通過電子方式舉行。股東可以選擇親自出席或以虛擬方式出席會議。

請注意,如果公司打算舉行虛擬會議/混合會議,則公司須核對其章程或任何股東協議,以檢查是否有任何規定要求周年大會上要有實際股東的存在。

書面決議

此外,公司除了舉行實體會議外,還可以考慮使用書面決議。根據《公司條例》第548條,除在其任期結束前罷免審計師或董事的例外情況外,公司可以向股東傳閱書面決議。根據《公司條例》第556條,所有有資格對該決議案進行表決的股東均已簽署,則該決議案獲得通過。如要採用書面決議而不是實體會議,應在有限數目的股東或董事且可以預見沒有異議的情況下使用。

上市公司

實體會議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於2020年4月1日發表《聯合聲明》,闡明上市公司舉行股東大會的職責。

根據《聯合聲明》,所有股東大會,包括(i)《公司條例》和/或《主板上市規則》或《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的股東周年大會; (ii)除《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外,香港上市公司的股東特別大會通常屬例外。

實際技巧

(1)    與股東溝通:公司應提醒股東在公司網站上注意股東周年大會的安排。
(2)    給股東充足的時間送回代理委托書:如果股東不親自出席會議,則股東可以在會議前以代理委托書進行投票。
(3)    讓股東提出問題:公司應在召開會議前為股東提供以書面或電子形式向管理層提出問題的渠道,以便未能出席會議的股東仍有機會提出問題。
(4)    召開實體會議的安排:如果公司決定舉行實體周年大會,則公司應縮短演示文稿或將其發佈在公司網站上。如果需要休會,公司應準備會議的文稿,並提前計劃休會期限,並在必要時將休會或推遲通知發給股東。此外,公司不應提供茶點。公司應確保在周年大會的場館有消毒和其他防疫安排。
(5)    制定虛擬會議的指引:為了促進虛擬會議能順利進行,公司應為股東準備有關虛擬會議中可能會遇到的一些實際問題的指引,例如股東在失去連接後,如何可以重新參加會議和股東應怎樣投票,例如按下按鈕或舉手示意等,並準備任何應急計劃,以防遇到技術困難。

我們預計虛擬會議在COVID-19之後的時代會繼續盛行。我們建議公司應仔細計劃舉行股東周年大會有關措施,以符合《公司條例》和《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的規定。

Filed Under: 公司和商業法

  • « Go to Previous Page
  • Page 1
  • Interim pages omitted …
  • Page 18
  • Page 19
  • Page 20
  • Page 21
  • Page 22
  • Interim pages omitted …
  • Page 51
  • Go to Next Page »

Primary Sidebar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to optimise your experience and to collect information to customise content. By closing this banner, clicking a link or continuing to browse otherwise, you agree to the use of cookies. Please read the cookies section of our Privacy Policy to learn more. Learn more

Footer

OLN logo

香港中環雪厰街二號聖佐治大廈
五樓503室

電話 +852 2868 0696 | 電郵我們
關於 律師團隊 辦事處 OLN IP Services 私隱政策
專業服務 最新消息 加入我們 OLN Online
關於 專業服務 律師團隊 最新消息 辦事處
加入我們 OLN IP Services OLN Online 私隱政策
linkedin twitter facebook
OLN logo

© 2025 Oldham, Li & Nie. All Rights Reserved.

Manage Consent
To provide the best experiences, we use technologies like cookies to store and/or access device information. Consenting to these technologies will allow us to process data such as browsing behavior or unique IDs on this site. Not consenting or withdrawing consent, may adversely affect certain features and functions.
Functional Always active
The technical storage or access is strictly necessary for the legitimate purpose of enabling the use of a specific service explicitly requested by the subscriber or user, or for the sole purpose of carrying out the transmission of a communication over 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
Preferences
The technical storage or access is necessary for the legitimate purpose of storing preferences that are not requested by the subscriber or user.
Statistics
The technical storage or access that is used exclusively for statistical purposes. The technical storage or access that is used exclusively for anonymous statistical purposes. Without a subpoena, voluntary compliance on the part of your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or additional records from a third party, information stored or retrieved for this purpose alone cannot usually be used to identify you.
Marketing
The technical storage or access is required to create user profiles to send advertising, or to track the user on a website or across several websites for similar marketing purposes.
Manage options Manage services Manage {vendor_count} vendors Read more about these purposes
View preferences
{title} {title} {title}
聯絡我們

請在此處分享您的訊息的詳細資訊。我們將盡快與您聯繫。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