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smos案及以後:魚與熊掌可以兼得嗎?

作者: 梁泳澤律師

(本文章發表於2020年5月的《香港律師》雜誌上:http://www.hk-lawyer.org/sites/default/files/e-magazines/HKL-MAY-2020/viewer/desktop/index.html?doc=917CC81E9107138E6C05E7B46F3C9397#page/34

法庭該如何處理就僅基於指稱債務(其為某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而提出的清盤呈請呢?仲裁條款與清盤呈請之間的相互作用,導致近期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出現互相矛盾的判決。儘管普遍接受的是,清盤法律程序不具可仲裁性,因此不存在因仲裁而自動、強制性或非酌情地擱置對清盤法律程序,但當以酌情權決定涉及仲裁條款的清盤法律程序應否予以擱置或撤銷時,不同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法院卻採納了不同的方案。具體而言,該等不同方案是:

  1. 只有當與指稱債務有關的爭議是基於真正及充分理由,才應擱置或撤銷有關呈請(傳統方案);
  2. 除完全例外情況外,應一律擱置或撤銷有關呈請,而不必調查與該指稱債務有關的爭議是否真正基於充分理據(Salford Estates方案);
  3. 除特殊情況外,呈請一般應予撤銷,前提是債務人已採取仲裁條款下規定的步驟(Lasmos方案)。

上述各方案的主要差別已在其他地方詳述 (例如見《仲裁條款對清盤呈請的影響:不管怎樣,仲裁解決?》一文,香港律師,2019年11月號),在此不予贅述。本文將批判性地探討Lasmos方案及提出如何調和各方案,並主張容許法庭在無管轄權情況下,裁定某項指稱債務 (其為某仲裁條款之標的的事項)是否存在真正及實質性的爭議,是要魚與熊掌、二者兼得。最後,本文會恭敬地提出Salford Estates方案是香港應當採納的唯一合乎邏輯的方案以作總結。

Lasmos方案

回顧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夏利士對傳統方案不予採納,並裁定倘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一般而言應撤銷清盤申請(除特殊情況外):

  1. 有關公司對指稱債務提出爭議;
  2. 產生指稱債務的合約包含一項仲裁條款,當中涵蓋任何與該債務有關的爭議;
  3. 有關公司採取仲裁條款所規定的步驟,以開展合約規定的爭議解決程序。

Lasmos方案)

前兩項要求並不存在爭議。就第三項要求而言,其值得密切關注的是它代表了尊重訴訟各方選擇爭議解決機制與保留債權人就債務(其為仲裁條款標的事項)在受限情況下提出呈請之權利兩者間的一個創新妥協。儘管夏利士法官清楚知悉,仲裁庭假如已在實際處理相關爭議事項,法庭便不應以無力償債為由將債務人公司清盤,但假如該公司並未在有關仲裁條款下採取任何其規定的步驟,則清盤程序仍可進行。在這一新看法下,「僅依據該仲裁條款」就債務提出爭議仍有欠妥善。

上訴法庭的觀點

目前為止,上訴法庭已在兩宗破產案件的判案中審視Lasmos方案。該兩宗案件的上訴皆被駁回,原因是Lasmos方案中的要求未完全被遵守。儘管Lasmos方案在該兩宗案件中未獲正式採納,但它實質上訂定了在涉及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將清盤呈請予以擱置或撤銷的必要條件。就本文目的而言,上訴法庭的看法很有趣。

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上訴法庭提到債權人獲賦予法定權利,以無力償債為由提出清盤呈請。要求債權人在符合該三項要求後證明存在特殊情況,使該法定權利的行使被排除或限制,乃違反公共政策。上訴法庭看來認為,即使已開始進行仲裁,但法庭仍可裁定該指稱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實質性的爭議。此外,清盤程序被認為有別於以一般令狀提起的訴訟,原因是前者僅屬於集體補救 (class remedy),並不涉及強制執行合約或就當事方之權利及責任作出裁定,因此法庭僅根據未獲承認的債務 (其為仲裁之標的事項)來審理清盤呈請並非有違常理。上訴法庭雖然承認傳統方案可能未給予仲裁條款充份重視,但並未明確說明多重視才算充分。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 [2019] HKCA 1220一案中,第三項要求被認為是 「明智的」,因為它向法庭證明債務人有真正的仲裁意圖,而,「僅因為仲裁協議的存在,便將清盤呈請撤銷或擱置則是不合常理」。債務人若對債權人並無實質性申索,上訴法庭認為債務人仍應展開仲裁程序,並要求作出無法律責任的宣告,以表明其具有「真正仲裁意圖」。

評論

採納Lasmos的第三項要求並非完全不存在問題的。首先,此項要求源自何處尚不清晰。

第二,這項要求反常地扭轉了由債權人(原告人)展開按合約規定的爭議解決程序之通常責任,並將該責任置於債務人(被告人)身上,這與按兵不動,只等待原告人採取行動的一般抗辯策略相違背。作者對為何存在此項要求提出質疑,尤其是夏利士法官認為,在不首先確定債務人公司是否具有真正抗辯理由情況下,反對要求債權人就某項爭議進行仲裁是不合理的做法。同樣不明確的情況是,是甚麼法律規則明確規定,債務人須在有關的時效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特定時間根據仲裁條款下採取其列明步驟。

第三,也許亦是最重要的一點是,這項要求似乎並無邏輯上的依據。正如鮑晏明法官(其當時的職位)在Re Jade Union Investment Ltd [2004] HKEC 306一案中裁定的,即使債務人有責任證明有關債務事實上是具有實質爭議理由而提出,但根據仲裁條款展開的仲裁,與所需證明無關,因其本身並不能履行該舉證責任。不管如何,即使債務人公司並無採取積極步驟進行仲裁,也並非必然可以說當債權人實際展開仲裁時,債務人公司並無真正意圖對債務提出異議。

儘管(如上訴法庭在But Ka Chon一案所提出的)仲裁已展開,但法庭仍可以裁定有關債務並非真正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提出的爭議,則似乎並無好的理由說債權人不應主動展開仲裁並同時提出將債務人公司清盤的呈請。正如上訴法庭在But Ka Chon一案中批評債務人逾四年時間並未採取任何步驟展開仲裁一般,這批評同樣也可以加諸於債權人上,況且假如債權人主動展開仲裁(原告人通常會作如此),將可節省許多時間。法庭顯然了解對一旦展開的仲裁進行干預所具的敏感性,因此要求債務人藉仲裁尋求宣告沒有法律責任,從而保留債權人僅憑債務(其為某項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而向債務人提出呈請的權利。

僅根據仲裁條款的存在而撤銷或擱置清盤呈請,此舉是否合理呢?道理也許是這樣。如果是就某項指稱債務而提出清盤呈請,法庭最終必須考慮該公司是否無力償債(Hollmet AG v Meri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 [1997] 4 HKC 343)。假如債務不存在,便不可能有無力償債情況的出現。因此,當仲裁庭可以裁定根本無債務存在時,法庭僅基於受仲裁管轄的指稱債務,便以無力償債為由將一家公司清盤,這做法並不合理。在法庭對指稱債務的實質並無司法管轄權情況下,讓其裁定關於指稱債務的爭議,是否真正具有實質理由而提出,絕對是有違邏輯。 債權人(呈請人)不可能兼得魚與熊掌的。

另一方面,Jinpeng group Ltd v Peak Hotels and resorts Ltd BVI HCMAP 2014/0025 案及 2015/0003案被引用作為儘管仲裁已展開但法庭仍行使酌情決定權任命清盤人的例子。看雖如此,但經仔細審視,該案事實上並不支持表面看似的結論。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在Jinpeng案中任命清盤人的申請是基於公平公正理由而提出(而並非基於無力償債理由)。雖然東加勒比上訴法庭對債務進行了審視,並認為並非基於真正及實質性的理由提出爭議,但仲裁的展開被認為是「一項有利於批准擱置原訴申請以等待仲裁結果的因素」。Jinpeng案因此帶出對指稱債務的爭議是否基於真實及實質性理由而提出來進行審視是浪費時間,尤其是在仲裁已展開的時候,因為在該項決定與仲裁展開之間作出權衡並不能為清盤提供理據。最終,任命清盤人的理據是絕大部分貸款收益都不知所蹤而無從作出交待這個無法被接受的情況。因此,Jinpeng案實際上與Salford Estates (No 2) Ltd v Altomart Ltd (No 2) [2015] 3 WLR 491案是相符而非有所區別的。Jinpeng案的該等令人不可接受的情況可說是「例外」(按Salford Estates方案的說法),原因是它與指稱債務的存續無關。

難題

鑑於以無力償債為由提出清盤呈請的法定權利,以及並不存在自動擱置清盤法律程序以利進行仲裁的做法,法庭應如何處理一項僅就某項指稱債務而提出之法定索求,而其在當中並無司法管轄權的清盤呈請?這項難題的出現,似乎是由於法庭太快接納一項在法定索求中提出的指稱債務。這情況在Hollmet一案中最為顯見。羅傑志法官(其當時的職位)當時稱:「在我看來,在某項爭議獲得適當確立之前,債務將會存在」。個人認為,這一說法屬不合邏輯。債務之所以存在,並非因為債務人適當確立爭議的存在,而是因為債權人履行了其債務舉證責任。

儘管並不適用於清盤情況,《破產條例》第9條(其規定在聆訊過程中,法庭必須要求證明呈請債權人的債務)及《破產規則》第70條(其規定凡債務人已給予爭議通知的事項均須予以證明)可就上述主張提供支持,即就債務進行舉證的責任是在呈請債權人身上(Re Glory Garment Factory [1985] HKEC 475)。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Lasmos案內被認可的是,儘管應否作出清盤令的問題屬於不可仲裁,但並不能因此認為,呈請人與該公司之間與就確立呈遞清盤呈請書之地點而依據的債務有關之爭議同樣是不可仲裁的。某項指稱債務倘為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那麼法庭便無權裁定呈請債權人是否已履行與指稱債務有關的舉證責任,原因是法庭對此並無司法管轄權。因此,法庭接下來要裁定的真正問題是,除了該指稱債務外,是否還有其他情況可以證明清盤令的作出是有理據的(即是在Salford Estates方案中提及的特殊情況)。

解決方法

解決這項難題的明顯處理方法是採用Salford Estates方案,而它在邏輯上是無法反駁。然而,目前在普通法領域中對此尚沒有普遍共識。

毫無疑問,Salford Estates方案的確讓人產生一些疑慮,因為與其他債權人相比,Salford Estates方案使仲裁條款下的債權人處於劣勢,從而使仲裁的吸引力降低(參看《仲裁條款對清盤呈請的影響:不管怎樣,仲裁解決?》一文,同上)。然而,並無法律政策規定仲裁應成為最受惠的爭議解決機制。通過同意接納一項將法庭對指稱債務之司法管轄權奪走的仲裁條款,當事方應接受所有隨之而來的合理的後果。

不管怎樣,正如Jinpeng案所顯示的,現時仍然能以公正公平理由或以一般的無力償債理由來為清盤提供理據。仲裁條款下的債權人僅須提出在沒有支付指稱債務(其作為仲裁條款之標的事項)以外的證據及情況來為清盤令提供理據。最後,本文期望當有適當案件在終審法院席前受審理時,終審法院會採取合乎邏輯那個方案。

附言

在本文出版的過程時,香港和新加坡作出了兩個相關的判決。

Re Asia Master Logistics Limited [2020]HKCFI 311(於2020年3月12日頒布)案中,暫委高等法院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切實地肯定了在傳統方案下債務人公司必須證明受仲裁條款管轄的債務是真正具有實質理由而被爭議才可擱置或撤銷清盤訴訟程序。對傳統方案最有力的論點是,法院在清盤程序中沒有對指稱債務的是非曲直(merits)作出裁定,因此不違反仲裁條款。雖然這在技術上是正確的,但冒昧地說,這並不能為一個邏輯上的矛盾提供任何解說,即一家公司可能會因被指控的未付債務(其為仲裁條款所管轄)而被清盤,而仲裁庭有可能判定該債務並不存在。

Anan Group (Singapore) Ptd Ltd訴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於2020年4月7日頒布)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改變筆鋒地採納Salford Estates方案。這判決應當受到歡迎,其中闡述的理據也值得稱讚。然而,該法院似乎認為,法院有廣寬的酌情權,基於其指稱債務(其為仲裁條款所管轄)上,對該公司進行清盤(原因是債務人公司缺乏真誠 (bona fides) 或濫用程序)。冒昧地說,這種建議的正確性備受懷疑。以那案中的例子為例,如果債務人對其以前明確和反復承認的債務提出確實的爭議,爭論點應是債務人是否可以撤銷其以前的承認,而此爭論點應通過仲裁裁定。在此謙卑地指出,除非清盤呈請書是基於一般破產或公正公平的理由(並非僅基於仲裁條款管轄下特定債務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否則如果該指稱債務未被承認,法院一般應擱置或駁回該呈請書。

致謝

作者在此感謝Anselmo Reyes(芮安牟)教授對本文題材提供的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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