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泳泽律师及伍洁愉律师
(本文章发表于2021年4月的《香港律师》杂志上:http://www.hk-lawyer.org/sites/default/files/e-magazines/HKL-APR-2021/viewer/desktop/index.html?doc=05D3B64F4883E4B7B372AA907090C1D6#page/40)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下,以香港为仲裁地的做法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以支持有关仲裁,可谓一项重大突破。因此,有人认为《安排》将“改变游戏规则”,为选择香港作为与中国有关争议的中立仲裁地,提供了无可比拟的优势。
事实是,内地法院一般并非由败诉方支付诉讼费。而香港仲裁方是否可以在仲裁中向另一方取得根据《安排》于内地法院获取保全的费用,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事实上,中国内地并非唯一方案由诉讼方各自承担诉讼费的司法管辖区。更广的问题或许是,当附带法庭程序诉讼的诉讼费原则是“由诉讼方各自承担诉讼费”时,是否可在仲裁中追讨向相关法庭申请保全的费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此事后追讨诉讼费的争议。虽然来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仲裁争议可能欢迎这种诉讼费的申索,但仲裁庭在允许诉讼费申索时亦应小心谨慎地发挥其作用。因此,最简单的解决方案,则是在合约中加入适当的诉讼费弥偿条款。
争议
《仲裁的诉讼费和获得保全的费用》(《香港律师》,2020年9月)一文中,曾讨论过根据《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后在仲裁中追讨相关费用的问题。该文认为,对比《 1996年英国仲裁法》(《英国仲裁法》)内部的“仲裁的诉讼费”所包括的“其他费用”可被广泛解释为涵盖附带的司法程序的费用,《仲裁条例》中并没有争议在法庭诉讼中申请临时措施所招致的费用,是否可以被视为仲裁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并予以追讨。条款亦建议修改《安排》以使该些费用可在仲裁中追讨。
仲裁庭的司法权
《仲裁条例》第74(3)条规定,「任何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包括临时措施),则仲裁庭也就该请求,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命令一方支付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作者后加的体现)。虽然第74 (3)条没有特别说明该费用包括与仲裁有关的法院申请,但因为《仲裁条例》第74(1)条已列明仲裁庭有权在判决内对仲裁程序的费用作指示,如第74 (3)条被理解为不包括法庭申请,第74(3)条实属多余。认为第74(3)条宽广的措词,它可说是已涵盖向法庭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
就《计划》而言,第三条已假设假设仲裁庭机构将参与内部地法院的保全申请。例如,在仲裁机构副本分段的仲裁案件后,保全申请应由该机构转递。因此,结合上述第74( 1)条和第74(3)条,仲裁庭应具有承认权,就应当提出申请保全的费用作出裁决(而内地法院的费用将归入上述第三条)。
無論如何,大多數機構和臨時仲裁的規則(例如2018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仲裁規則》第34.1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2021年)第38條;《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3年)第40(2)條),均將「其他費用」包括在「仲裁的訟費」之中。如《英國仲裁法》中的「其他費用」一詞可被廣泛地解釋為涵蓋附帶法庭程序招致的費用,則仲裁庭亦應根據各仲裁規則對追討此類費用有管轄權。
行使管轄權
即使根據《仲裁條例》第74條及/或各仲裁規則,香港的仲裁庭可能有管轄權容許追討附帶法庭程序的費用,但這並不等於仲裁庭應該行使這個管轄權。實際上,此管轄權似乎只應在極少數情況下才行使,尤其是如果預設的訟費規則無法以合同方式約定豁免。
須謹記,仲裁庭的管轄權源自仲裁協議。若當事人未能把預設的訟費規則以合同豁免,仲裁庭亦應慎重地行使其從當事人獲得的訟費管轄權去達至同樣效果。否則,仲裁裁決可能會根據《仲裁條例》第81條被撤銷,或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法執行(Ralli Brothers v Compañia Naviera Sota Y Aznar [1920] 2 K.B. 287; 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6] 1 HKC 323)。
以律师费弥偿作为解决方案
在没有修例变更法庭程序的法定诉讼费规则,而又不限制法庭对诉讼费行使司法酌情权,更不以合约豁免基线的诉讼费规则的情况下,最简单可以全数追讨法律费用(当然是仲裁或法院程序中产生)的方法可能是在合约中加入能反映对准立场的主张费弥偿条款。庭判决诉讼费的权力,除非受“不容反悔”或既判原则所排除,否则可以强制执行诉讼费弥偿条款(Cervo v Kingsleys Pty Ltd [2018] ACTSC 179)。
在Abigroup Limited诉Sandtara Pty Limited [2002] NSWCA 45一案中,新南威尔斯上诉法院维持地方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另一法院在主要诉讼程序中仅判给了诉讼各方对评判基准的诉讼费,原告其余合约权利在新的诉讼中,根据合约弥偿条款追讨律师与委托人基准的诉讼费与诉讼各方对评标的诉讼费之间的差额。上诉法院亦裁定,此等在地方法院进行的后继申索并不完全违反“不容反悔”原则,也非滥用法庭程序。
一般而言,法院就诉讼费诉讼费行使酌情权时如未有处理诉讼费弥偿的替代的话,随后的诉讼费弥偿申索均不会构成既定事项或被排除执行。费的合约规定,也不会因该诉讼的诉讼费命令与合约规定重新而被废止(Vertzayias v King&Ors [2011] NSWCA 215)。
话虽如此,但在随后的诉讼中是否无法执行诉讼费弥偿,应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而定。 (Cervo v Kingsleys Pty Ltd [2018] ACTSC 179)。
结论
即使当地法院的法定诉讼费规则是由所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来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仲裁界在习惯了“诉讼费视乎诉讼结果而定”下,替代“全数追讨”与仲裁有关的费用的是可以理解的。费率权。在不限制法庭裁决诉讼费率权力的情况下,应考虑加插适当的诉讼费弥偿条款,以反映合约方根据各自独立利益而达成之辩护费安排。
致谢
作者希望感谢戴均豪(高李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研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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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2868 0696





. However, this was initially declined for registration in Class 25 for “clothing” in China because of the word “FRANCE” within the trade mark. Ms Van Damme succeeded in the review by convincing the review adjudicator that the word “France” is generally perceived by consumers, in the context of her brand, as the name of a living person instead of referring to the country of France.
was initially declined for registration in Class 9 for “loudspeakers” in China because of the word “URAL” in the mark being associated with the
was initially declined registration in Class 4 for ‘fuels’ as the words ‘CAR’ and “DRIVER” seem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products of “fuels” for automobiles but if we look at these words more carefully, they are not directly connected to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and functions of the goods. The Applicant succeeded in the review by convincing the review adjudicator that the mark as a whole is not directly descriptive of the goods sought to be registered and it is capable of functioning as a trade mark to indicate the source of origin of the goo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