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的治理体系指导着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和中国内地(“内地”)多方面的关系往来。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两地判决相互认可及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机制也逐步完善。本系列文章将着眼于此类机制的最新发展展开讨论。
在系列的第一辑,我们首先讨论与从事跨境公司业务和商业交易的个人及公司最密切相关的问题;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
在本系列的后续部分,我们将探讨仲裁、破产/清盘和婚姻诉讼中判决的跨境执行。
第一辑: 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新条例”)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取代《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旧条例”)已近9个月。而旧条例仍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前作出的内地判决。本文首先介绍两条例之间的不同,然后深入探讨香港特区法院如何适用或在未来将如何适用新条例所提供的更为宽松的机制。
讨论基础
下表比较了旧条例中较为严格的规定以及新条例中更宽松的要求。
要求 | 旧条例 | 新条例 |
1. 做出内地判决的法院必须为 | 在旧条例附表1中列出的指定法院,即: –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人民法院; – 认可的基层人民法院 | 任意内地法院 |
2. 可以被承认的判决性质 | 仅可以是金钱相关的判决 | – 金钱或非金钱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 宣告性救济; – 执行令; – 刑事案件中衍生的赔偿及损害赔偿令; – 知识产权判决, ‧ 其中包括:涉及以下事项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 – 版权或有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局设计(拓扑图);保护未披露信息的权利;任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或《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 ‧ 不包括:就关乎侵犯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寻求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的法律程序。 |
3. 其他被排除的判决(除知识产权相关判决 – 见上述第二点) | – 无力偿债、债务重组和破产案件中的判决(关于认可和执行无力偿债和破产程序中的判决有单独的立法,将在本系列的稍后阶段讨论); – 某些仲裁事项的判决(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承认/执行中国的仲裁裁决)(关于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有单独的立法,将在本系列的其他部分进行讨论); – 反诉禁令; – 临时救济(如中间禁令); – 婚姻案件中的判决(关于认可和执行中国婚姻案件中作出的判决有单独的立法,将在本系列的其他部分进行讨论); – 有关遗产管理或分配的判决; – 某些海事案件的判决;某些行政案件的判决。 | 与旧条例相同 |
4. 判决的终局性 | –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 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认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且按照内地法律该判决不准上诉或上诉期满而没有上诉; – 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 – 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级法院所作判决而引致的再审中作出的判决; – 由内地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判决是终审判决并在内地可以执行的,被视为是最终判决的(除非有其他证据否定最终性)。 | 与旧条例相同。通常来讲,如果判决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或者上诉期已过,且案件未再审,则被视为终审判决。 |
5.专属管辖条款(或选择内地法院管辖协议) | 当事人必须通过书面方式同意,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必须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 业务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可以约定内地法院拥有非专属性的管辖权。 |
6. 内地法院的实际管辖权和可执行性 | 内地法院必须具有审理案件的实际管辖权: – 被告必须在受理诉讼的内地法院实际或派代表出庭; – 侵害行为(如合同违约、实施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必须在内地; – 争议与内地之间存在实际联系。 判决也必须可在内地执行。 | 与旧条例相同 |
7. 撤销登记判决的理由 | 违反程序公平和自然公正原则,例如被告没有获得合理的陈词机会,或者被告没有收到诉讼通知。 明显不符合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 以欺诈手段获得登记判决。 在香港特区开始诉讼程序后,中国法院就同一诉讼请求受理了案件。 香港特区法院已就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且该判决已在香港特区获得承认/执行。 | 与旧条例相同 |
新条例的影响及香港特区法院如何解释其较宽松的规定
由于原告向香港特区法院提出的登记申请是单方面进行的,即无需通知被告,因此只有被告(通过申请)反对登记令的案件才会被公开。使法律前景更不明朗的另一个原因是,目前大多数公开的案件都是关于旧条例的,因为新制度只存在了不到一年的时间。
然而,近期根据旧条例判决的一些案件表明:旧条例中的某些限制很可能会继续对原告在新条例的规定下申请登记的造成障碍。
对有利于内地法院的争议解决条款提出质疑 – 内地判决的判案依据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 信达澳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v 宜华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HKCFI 1957 一案中的裁决(裁决日期:2024年7月30日)显示,香港特区法院在考虑是否存在有利于内地法院的管辖权条款时,虽然不得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判案依据提出质疑,但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间接考虑「诉讼主张的依据/判案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公司债券,交易受一系列合同文件的约束:(a) 公开给公众投资的债券文件(募集说明书); (b) 被告公司与受托人签订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c) 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除第一被告外,其余被告(第二至第五被告)均担任担保人。中国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所有担保人被告承担责任。
在对合同框架进行详细分析后,香港特区法院裁定,原告所依据的向中国法院提供司法管辖权的条款来自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但由于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不应从该司法管辖权条款中获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司法管辖权条款项下的权利,而旧条例的主要要求之一未获满足。此外,香港特区对本案合同框架的解释是,受托人只有在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后才能起诉原告。
此案提醒我们,在某些情况下,香港特区法院在评估是否符合认可判决要求时,会间接考虑案件的判案依据,作为评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表面要求」这一条件。
鉴于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排他性要求的争议,该判决为在新条例(不要求排他性管辖权,但要求有明确的管辖条款,指定内地法院为争议解决机构)下裁决的案件提供了先例。
何谓终局判决及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行令
在内地,原告通常会在收到支持损害赔偿的判决后申请执行令,与香港特区不同的是,执行令会涉及不同编号的案件。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会起诉借款人,获得只针对借款人的判决,然后同时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而担保人在最初的诉讼中从未成为被告。
申请人还需注意,在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登记对担保人的判决之前,针对借款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已完全完成。
在湖州升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纯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HKCFI1464一案(裁决日期:2024年6月13日)中,香港特区法院撤销了针对担保人的登记令,原因不仅在于判决中没有明确赔偿金额,还在于针对借款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成,因此判决不能视为具有终局性。
在一些案件中,内地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被告的股东或子公司追加为一方当事人。根据香港特区的法律,这种行为被认为违反了公司面纱不能被揭开的原因,即股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所持有的公司截然不同。笔者怀疑中国法院在此情况下发出的强制执行令会否被视为旧条例或者新条例下的「判决」,因为在香港特区,强制执行令的其中一种形式是扣押令(Garnishee Order),而扣押令并不被视为判决,更不必说是旧条例要求的金钱判决。此外,以这种方式揭开公司面纱是否会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从而使判决可能被撤销?
证明管辖权排他性的困难
尽管新制度并不要求在合同文件中约定内地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来解决争议,但它确实要求使用明确的描述约定管辖权,即使该管辖权并非排他性的。在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朱敏 [2022] HKCFI 1027一案中,专家证人花费了大量时间和费用来解释以下条款:
「各合伙人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香港特区法院裁定,「可」字是允许性的,并不赋予排他性。此案提醒合同当事人,如果跨境执行判决的是一项重要考量,应当就合同中争议解决或司法管辖条款的措辞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由于跨境交易的数量不断增加,且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制度大相径庭。因此,诉讼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是在合同签署阶段还是在出现争议时,如有疑问,请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如想与我们律师事务所细谈,请联系我们争议解决部门的合伙人,赵君宜律师(+852 9169 4356 / +852 2186 1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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