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代信托–如何使用它来保存跨代的家庭资产?
4 Jun 2020
朝代信托是一种日益流行的工具,其可将家庭的财富传递给下一代。顾名思义,朝代信托之信托资产旨在世代相传。与直接向您的孩子馈赠相反,朝代信托可以让您于在世时(甚至在过世后)控制您的孩子们如何以及何时可以接收、享受和使用家庭资产。它亦可以确保某些重要资产在不同世代中被保留。如果您有这样的打算,您则可以考虑设立朝代信托。
尽管有「朝代信托」的标签,它的特质、用途、及在设立有关信托前须要考虑的因素与一般信托几乎相同。
建立信托有何好处?
如被正确地使用,信托是一种有用的工具,其有多种用途,包括遗产承继计划、税务筹划、在发生婚姻纠纷时保护资产、以及保护资产免因债权人对资产授予人作出的索赔而受到威胁。
a) 遗产承继之捷径
信托可以帮助绕过原本繁琐且耗时的遗嘱认证书申请程序。举例来说,如果没有信托,第一代家族成员的遗产之遗嘱认证申请过程(于简单的遗产案件)须要花费数月,至(于复杂的遗产案件)数年不等(这对于高净值资产人士来说并不罕见)。更甚的是,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例如美国),死者的资产在其去世后会被冻结,直到法院授予遗嘱认证书为止。假设完成遗嘱认证书申请程序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而有关遗产的银行帐户有大量现金因而被冻结,这些现金则在法院授予遗嘱认证书前无法被注入家族企业。如果家族企业在此时需要紧急现金流或临时流动资金,则可能会发生问题。
b) 遗产承继计划
当家族成员去世后有资产和/或家族企业需要被管理时,信托可以减少家族成员因家族继承和业务控制权而卷入丑陋的家族争产之风险。设立信托后,资产授予人可以在其在世时将资产转移到信托中,并通过意愿书明确规定应如何管理有关资产和家族企业,及委托可靠的受托人来管理信托。当资产授予人去世后,受托人仍然可以及时控制信托中的家族资产,并根据授予人的意愿分配给受益人。
c) 税务筹划
信托(尤其是当受益人居住在高税率,并会就受益人全球收入或资产征收高额税款的地方之情况下),可被用作税务筹划工具。通过设立信托,资产授予人可以精心设计其信托以让受益人只在信托分配时才被征税,并且可以根据资产授予人和受益人的须求量身定制。
设立信托对于受益人的其中一个重要好处是,受益人可以管理何时被分配信托资产,从而控制何时被支付应税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可「延迟」其缴税的责任。话虽如此,资产授予人仍然需要留意某些司法管辖区就分配信托的任何累计净收入时可能征收的任何「回转税」和惩罚性的利息费用(例如,将境外非委托人信托的累计净收入分配给美国的受益人)。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某些信托结构可助受益人节省大量税款。如果您有兴趣了解更多信息,请到:–
d) 离婚时就信托的处理
如果您正经历一段艰难的婚姻,您可能会担心您的资产会否被即将和离的配偶摊分,从而令对子女的经济资助不足。因此,有些人可能会将其资产注入信托,以避免其在婚姻诉讼中进行资产分配时被视为婚内资产。完善及精心设计的信托契约可保护信托资产免受婚姻诉讼中之辅助救济索偿威胁,并可以很有效地达到这一目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专业人士没有仔细地草拟信托文件之条款,法院则可能会宣布有关信托的设立无效。在Kan Lai Kwan v Otto Poon [2014] 6 HKC 111一案中,该信托基金被打判定为被包括在和离配偶的婚内资产中,因为有关信托文件的起草表示其所谓的受益人(案件中的女儿)实际上没有在信托基金中拥有固定的实益权益:受托人通常会遵从资产授予人的指示,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资产没有充分的管理。前人案例已指出了各种可令信托被视为「非实质信托」的陷阱(像Otto Poon一案中发生的情况一样),资产授予人及其法律顾问应小心这些陷阱。
e) 从债权人对资产授予人作出的索赔保护资产
设立信托亦是保护资产免受恶意索赔的有效方法。假设信托已被妥当地设立,即使在资产授予人破产的情况下,信托资产也不会受到债权人的索赔影响。
但是,应注意的是,任何资产的处置(包括信托资产)都可能会受到相关当地破产规则中的退还机制之规限。例如在香港,《破产条例》(第6章)、《公司(清盘及杂项规定)条例》(第32章)及《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清盘人有权收回某些非常规交易之交易金额,例如,如果这种资产处置发生在破产或清盘程序开始之前的特定时间范围内。
什么时候应该建立信托?
在您规划您的遗产分配时为了下一代或未来世代的利益建立信托并隔离某些资产是一个好主意。
在现今香港,移民到其他司法管辖区是一种流行的选择。如果您的目的地国家实施高税收制度,您则可以考虑设立信托来管理您的税务事宜。例如,就香港人热门的移民目的地之一的加拿大,其进取的逃税法大大限制了税务规划的空间。但是,如果离岸信托设立得宜,则根据加拿大的税收制度,有关的全球收入可能无需被征税。您可以参考我们的文章系列「从香港移民:在移民前筹划税务的重要性」读取有关详细信息。
谁应该担任受托人?
选择受托人是一项重要并不可随便的决定。受托人肩负着责任,而他们的职责亦经常受到法例约束(例如在香港)。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受托人:–
a) 朋友和家人:大多数人喜欢让其朋友和家人作受托人,但却可能没有考虑他们是否有资格在管理信托资产时作出财务决定及他们的寿命是有限的。
b) 专业受托人:出于谨慎的考虑,与朋友和家人相比,这可能是一个更合适的选择。在香港,专业受托人必须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章)就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者规定的新许可制度获得许可,并受到法例的管制以确保专业受托人有管理资产的资格。
c) 离岸信托公司:在设立离岸信托的情况下,(例如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离岸信托),则可选择离岸信托公司。但是,与在岸信托公司相比,聘用离岸托管公司的成本相对地高。对于关注成本的个人而言,相对较高的设置成本和年度维护费用可能是一个问题。
d) 银行:许多银行也提供受托人服务。但是,与信托公司相比,银行在接受信托资产方面可尤其小心,并且有时只能容许资产授予人将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定期存款、或房地产作为信托资产。银行尤其通常不愿资产授予人以私人公司的股份作为信托资产,部分原原因是由于近来出于打击洗钱目的而对银行在接受资金或新客户方面的尽职调查之要求日益严格。因此,希望将家族企业放入信托结构的商人不偏好选择银行为受托人。
e) 其他专业人员:为您的业务工作过的律师和会计师也可以担任受托人。由于他们深入了解您的业务,因此他们可以为您的业务提供定制服务,并量身定制必要的信托文件。如果您偏好比机构受托人有更大的灵活性的受托人,这则是一个优点。
在确定在哪个司法管辖区成立朝代信托之前,资产授予人应考虑什么?
您可能听说过在泽西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根西岛和其他离岸司法管辖区成立信托,但是资产授予人应如何在众多司法管辖区中进行选择?实际上,您必须考虑多种因素:–
a. 资产授予人可保留的权力
资产授予人须将其信托资产转让方可成立有效的信托。不过,在许多情况下,资产授予人会希望保留管理信托的权力,以确保信托资产被适当维护和增长。因此,如资产授予人打算在其信托保留任何权力,则有须要考虑候选司法管辖区的法规,以确保有关法规可以允许他就有关信托保留权力。就香港的法例而言,《受托人条例》(第29章)特别容许资产授予人在其信托保留权力(通常包括投资和资产管理的权力)。但是,要注意的是,鉴于Otto Poon案例中所述的法律原则,信托文件中有关资产授予人所保留之权力的任何条款均应被谨慎起草,以免有关信托被宣布为「非实质信托」。
b. 针对财产恒继规则
「禁止财产恒继规则」 [1]为一项古老的普通法原则,其禁止可能永久存在的信托。该原则规定,信托仅在一定年限内有效,其具体取决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规则。为了保护子孙后代的财富并进行长期和策略性的财富规划,希望建立朝代信托的资产授予人应注意不同司法管辖区在财产恒继规则上的法律立场,并可能需要避开仍然施行此普通法规则的司法管辖区。例如在香港,《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第257章)就于2013年12月1日或以后设立的信托废除了针对财产恒继及过剩收益累积的规则。这对希望设立高价值朝代信托的资产授予人具有一定吸引力。
c. 受托人的法定职责
受托人负有源自普通法的谨慎责任。以前的案例亦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受信责任之范围。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中,此责任已被编入法例,以更好地保护信托资产和受益人,例如限制受托人不可免责于某些责任,这有利于受益人并被资产授予人所偏好。
在香港,受托人的责任和权力已被编入《受托人条例》(第29章)。 《受托人条例》要求受托人就其拥有或被认为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或经验,和(如果要求受托人是专业受托人)就其被合理预期拥有的任何特殊知识或经验,采取合理谨慎及技巧。这项法定责任阐明了受托人职责的范围,并为有关职责的预期标准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导,从而维护了资产授予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d. 受益人罢免受托人的权利
受益人罢免受托人的权利是制衡受托人权力的关键。在其被编成法规的情况下,它可以成为对信托管理不满的受益人罢免受托人的重要武器。法规可提供比起启动法院程序简单的罢免受托人程序,这通常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
在香港,《受托人条例》赋予受益人权利,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书面罢免指示要求受托人从信托管理中卸任[2]。这种机制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并消除了信托对法院酌情决定权的依赖,而这机制在某些其他司法管辖区中并不存在。例如,新加坡并没有相类法例允许受益人通过指示将受托人罢免,因此受益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取代受托人。
e. 受托人转授其权力的权力
根据普通法,除非获得授权,否则受托人有责任亲自行事,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职能。但是,某些受托人可能偏好指定代理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提供专业帮助。
受托人难以委托基金经理来管理信托投资组合是香港信托法在过去最令人不满意的方面之一。现在,香港信托法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酌处权,使受托人可以以授权书将其某些职责委托他人(最多12个月)。话虽如此,受托人的某些核心职责,包括向受益人的分配,是否应从资本或收入中付款,新受托人的任命以及进一步委托代理等决定仍然不能被授权。
f. 纠纷解决
这因素在没有纠纷的时候常常被资产授予人忽略。当有关人等就信托产生争议时,例如文件是否可披露,有关信托的争议解决可因其适用的司法管辖区而引致麻烦。就离岸信托而言,即使所有受益人和受托人都身在香港,有关纠纷仍可能必须在另一端世界进行。因此,选择具有可预测和可靠的司法系统的司法管辖区作为有关信托的适用的司法管辖区同样重要。以香港为例,香港有一套完善的司法制度,其遵循普通法制度和衡平法。此外,香港的信托受到包括《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的法例规管。凭借健全的监管环境和成熟的法律体系,在香港成立的信托所引起的纠纷可以根据既定的法律原则妥善解决。
g. 行政费,税务和双重税收协定
初始设置成本以及年度维护费用将增加信托的费用。因此,资产授予人还必须考虑候选的适用司法管辖区是否具有对信托有利的税收制度,以使该信托可以就由信托业务产生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享受较低的税率。双重税收协定提供的豁免可帮助信托避免其因其收入和资产被国际性地双重征税,并节省信托的成本及费用。
香港因实行有利的税收制度而享誉世界。股息收入、银行存款收入、某些类型的非银行利息和债券利息在香港均被免税。外国房地产的租金和收益、资本收益和外国来源的利润也被免税。拥有外国资产的香港居民信托可以将此类资产的收入和利润汇至有关信托,而无需在香港缴税。此外,香港有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订立广泛的双重税收协定网络。如果某些司法管辖区已与香港签订了双重税收协定,则有关信托收入不会在有关收入产生的司法管辖区和有关人士所居住的司法管辖区中被重复征税(称为「来源居住区矛盾」)。这有助于打破信托投资的跨境流动之税务障碍,而香港的信托可以要求就双重税收协定从海外税收中减免税收。
朝代信托可如何被质疑,及如何避免它们?
从Otto Poon一案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朝代信托中的信托资产可能被视为配偶的收入,从而被包括于婚内资产内。根据香港《婚姻诉讼和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的规定,如果有关资产的处置在配偶提出撤销有关资产的处置的申请日期的3年内发生, 法院则可推定有关资产的处置是为了打击申请人要求经济济助的申索而作出的。
另一个可质疑朝代信托的情况为,原本的信托已被终结,并随后被「重新设立」为新的信托(即原本信托的资产被注入新的信托,因而修改了其的使用或应用)。
因此,为避免有人对朝代信托提出质疑,资产授予者应仔细考虑信托契约中的分配条款,适当地考虑朝代信托的设立时间,并避免某些可能构成「非实质信托」的陷阱。资产授予者亦最好清楚地说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资产中的权力,以减少与此类管理有关的纠纷,因为这类纠纷有时可能导致信托的重新设立。
结论
鉴于香港健全的司法制度和对信托有利的税收待遇,其为设立和运作朝代信托的理想司法管辖区。香港亦赋予资产授予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当多的权利、权力和保护,以更好地管理朝代信托。只要妥善地设立信托结构来避免有关信托被质疑,家庭财富就可以为后代子孙得以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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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禁止財產恆繼規則」要求未來的信託利益(即不會立即生效的利益)必須確定在有關期限內(即恆繼期)授予。
[2] 《受託人條例》第40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