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水不漏:合约弥偿为最佳保障
16 Sep 2021
2021年九月
在「仲裁庭判令附带法庭程序费用的权力」(《香港律师》,2021年6月)一文中,作者认为,由于在附带法庭诉讼中申请临时措施所招致的费用(「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不能构成「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因此不能判给申请方相关费用。
被忽视的法例
我等谨认为,《再谈在仲裁中追讨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香港律师》,2021年4月)阐述的分析尚未被充分理解,而《仲裁条例》第74(3)条亦再次被忽略。
简而言之,《仲裁条例》第74(3)条明确规定,「凡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包括临时措施),则仲裁庭亦可就该请求……命令一方支付费用」。(作者后加的强调)该条文看来已授权仲裁庭就《仲裁条例》第74(1)条衍生的一般仲裁程序费用以外的费用颁令。
仲裁程序的费用
尽管许多有关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文章都曾探讨「仲裁程序的费用」这概念,但这些讨论与《仲裁条例》第74(3)条的诠释并不相关。《仲裁条例》第74(3)条乃是一条由香港立法会议员创造的独特条文,外国法规并无任何同等的条文。
无论如何,前文作者所引用的文献亦指出了某些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判给「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的情况。
1.《国际仲裁实务指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 Guideline)(2006年)中提及,若本地法院无法处理临时措施的费用,或法院已将其提交予仲裁庭决定,则临时措施的费用可能在仲裁中予以追讨。
2. 同样地,Micha Bühler(2018年)接受了只要没有重复判给费用且相关法律程序没有违反仲裁协议,「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也许可以作为仲裁费用予以追讨。
3. Jeffrey Waincymer教授(2012年)进一步指出,「如果这是胜方用以支持仲裁的附带行为,例如于法院取得临时措施的费用」,该「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则有可能被视为仲裁费用。
原则上,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仲裁庭判给「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的管辖权不应取决于某些事件而定。因此,依我们愚见,这些文献均倾向支持而不是否定仲裁庭确实对判给「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拥有管辖权的观点。较好的说法应是仲裁庭虽有判给讼费的管辖权,但基于显而易见及不必重复的公共政策原因,这种管辖权只应在极罕见的情况下使用。
务实及可行的商业解决方案
虽然要求外国司法管辖区特别容许仲裁庭判给「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这主张可能值得推崇,但若这主张与外国司法管辖区预设的讼费原则相反,则并不现实。无论如何,要改变每个外国司法管辖区的常规亦是不切实际的。
依我们愚见,一个简单而可行的解决方案,亦与上述Waincymer(2012年)的学术文献相符,是在仲裁协议中加入讼费弥偿条款,订明「附带法庭程序的费用」可作为损害赔偿予以追讨。
鸣谢
作者感谢梁泳泽律师(高李严律师行合伙人)的研究指导和梁冠衡先生(高李严律师行暑期实习生)的研究投入。任何错误、遗漏和失误都是作者自己的责任。